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89號
TCDV,108,簡上,28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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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予修即梁美滿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沛瀅(即原審被告) 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梁予修即梁美滿(即原審原告)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 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被上訴人(改名前為梁美滿)與訴外人邱大清於74年1 月1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兩人婚後育有一女二男。 又被上訴人與邱大清,以及上訴人三人於106年間均一同 任職於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被上訴 人係冠億公司包裝部門員工,而邱大清與上訴人則為冠億 公司之預備組員工。被上訴人與邱大清及上訴人除皆為冠 億公司同事外,三人間更偶有一同外出踏青、爬山與運動



之情誼。孰料,於被上訴人與邱大清婚姻關係存續中,上 訴人明知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卻仍自106年10月間 開始暗暗交往,兩人當時於冠億公司預備組部門毫無避諱 其他同事之眼光,竟於午休時間相互餵食、互相依偎午睡 ,甚至於下班後一同運動,嗣因冠億公司其他同事均有見 聞,且已有耳語輾轉傳入被上訴人耳中。被上訴人起初仍 不疑有他,相信邱大清不會違背雙方結婚誓言與背棄婚姻 及家庭。然約於106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多次發現邱大 清謊稱走路去公園散步及運動,但實際上則係開車載上訴 人一同外出,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左 右,即鼓起勇氣逼問邱大清與上訴人兩人間之關係及進展 ,當時邱大清即親口坦承已於106年10月初與上訴人開始 交往,兩人並有發生性行為。另被上訴人亦自其名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 容,發現有邱大清與上訴人二人間之對談,及其等接吻及 為性交之呻吟喘息聲。詳言之,由其二人於車內之對話內 容,除可知邱大清及上訴人二人間互稱老公、老婆及親愛 的,更有諸如:邱大清稱「癢癢的老公幫妳抓癢」、「老 公用舌頭幫妳抓癢」、「有點衝動」、「想把你騎上去」 ;被上訴人鼓吹邱大清稱「你現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現 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要怎麼跟她談離婚?她要一直都不 離,那怎麼辦?」、「我只是要你跟她離婚」等語,其二 人甚至已討論到如未來被上訴人對其二人提告時,邱大清 會供稱:係自己將上訴人強制性交,發生性行為,與上訴 人無關等語。
⒉又依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第5 9頁反面至第65頁所記載之內容(即勘驗錄音光碟紀錄) ,雖不免令人感受邱大清及上訴人係在車上發生男女間親 密之行為,然男女間親密之行為非必僅性器官接合之姦淫 行為,亦有可能係愛撫、口交、指交等其他親密之行為, 而由上訴人在該過程中之對話或發出之呻吟聲,自不能排 除係因身體敏感部位遭觸碰、愛撫、親吻或吸吮等反應所 致,並不必然即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況且,參酌上 訴人於過程中稱『你要逗我又不給我,一直逗我』,邱大 清即回稱『你老公現在還不行』、『因為老公現在沒辦法 ,沒有吃威而鋼,當然沒辦法』,被告黃沛瀅又稱『我想 哭哭…我想哭哭…把我弄到…又不給我…你是叫我去找別 人嗎?』,隨後上訴人與邱大清即未再有明顯之呻吟聲及 吸吮聲等情(見前開刑案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足見 邱大清與上訴人間之社交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



社交行為,而達破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嚴重構成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侵害情節相當重大 。
⒊依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之檔案錄音,亦經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對話時間、地點, 係於107年1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所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59頁)即明。
⒋又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倘夫妻任 一方有與他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達破壞 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邱大清既為已婚之人,本應嚴守男女間交往之分際 ,卻與上訴人屢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曖昧互動,甚至與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明知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邱大清保持親密交往關係,完全無視外人眼光,上訴 人與邱大清更於其二人任職之冠億公司互動親暱,使被上 訴人遭同事指點議論,極為不堪,令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痛苦甚明。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 情止乎禮之普通交友關係,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忍受 ,而上訴人甚至鼓吹邱大清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此舉 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是邱大清與上訴人間婚外情之交往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判決僅考量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與邱大清交往,並 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行車 紀錄器檔案內容行為之事實,卻疏未查證原證4(即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案件之告證二)之發生時間為 107年1月10日,其餘原證3、5、6分別係於107年1月14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份發生,故上開四則錄音譯 文應非屬同一次之對話(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 事卷內107年10月18日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所載,見該刑案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然原 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嚴重程度



,恐有低估,致判決賠償之金額恐有過低。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入不高,有經濟壓力,賠償金額應減 少,然衡諸前述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次數、態樣,其內 容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仍應認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僅35萬元,顯屬過低,被 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35萬元 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車上勘驗部分的內容不否認,但刑事部分已經 判決無罪,而且也不是上訴人去纏著邱大清,為什麼被上訴 人要一直告。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之所為,縱有有不當,然並未構成通、相姦之妨害 家庭罪刑,且刑事部分業已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70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⒉又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原審衡量本件侵權行為基礎事 實,其所認定與涵攝之範圍已敘及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 起與邱大清逾越社交上正常男女普通交友關係之交往行為 在內,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並為綜合之 論述與判斷,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原審均已包含在 其判決衡量本件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範圍內。
⒊另上訴人現為單親身份,需獨立扶養與照顧子女及身體狀 況不佳之老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與醫療費用合計均甚 龐大,胥賴上訴人一人撐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 之家庭收支報告,臺中市每戶平均月非消費支出為21萬21 82元,消費支出為84萬9155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06人, 則每人每月支出約為2萬8904元,但上訴人工作收入微薄( 每月僅約3萬元),扣除上訴人、子女與母親每月所需最低 費用支出,實嚴重超支且不足以應付,且上訴人為了支應 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亦因此背負高達70萬元之銀行貸款,尚 需每月固定償還貸款本金與高額利息,經濟負擔與身心壓 力均極沉重,僅能不斷地努力工作,祈求能讓家人勉強度 日維持生活,處境堪可憐惜,是本件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 35萬元顯屬過高,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實在沒有能 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懇請鈞院准予減輕改判上訴人能 力可支付之金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上訴人應帶給付被 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15萬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於108年10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起與邱大清有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 女普通交友關係之交往事實。
㈡上訴人與邱大清107年1月14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有原證3所示「老公用舌頭幫妳抓癢」、「愛妳」、「 想你」、「我愛妳」、互稱「老公」、「老婆」等曖昧對話 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㈢上訴人與邱大清107年1月10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有原證4所示「有你滿滿的愛耶」、「你記住我永遠愛 你就好了」、「我老公這麼愛我」、「老公就喜歡讓你親, 讓你親」、「有點衝動」、「想把你騎上去」、「我要心肝 ㄟ沛瀅」、「等下再脫掉,先不穿」、「你壞壞」、「你欺 負我」、互稱「老公」、「老婆」等曖昧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第37至42頁)。
㈣上訴人與邱大清106年12月27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有原證5所示「你現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要怎麼跟 她談離婚?她要一直都不離,那怎麼辦」、「我只是要你跟 她離婚」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43至50頁)。 ㈤上訴人與邱大清107年1月間某日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有原證6所示:如被上訴人對渠等提告時,邱大清會 供稱是自己對上訴人強制性交,並向上訴人稱「我已經跟你 套招了」等對話內容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件精神慰撫金究以何數額為適當?茲 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邱大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10 6年10月間起與邱大清間為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普通交 友關係之交往,並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譯文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妨 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此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 卷、他字第2405號卷、執他字第18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 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 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 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又刑事通姦、相 姦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係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縱尚未 達到刑事通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大清間曾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證明之,因而前開刑事判決邱大清及上訴人均無罪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妨害家庭案件刑 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就前述上訴人與邱大清間於107年 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對話內容觀之 ,客觀上已足可認定上訴人與邱大清二人間之交往行為,業 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他人婚姻不 誠實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構成侵



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邱大清二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 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屬對被上訴人之婚姻不誠實之行為, 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復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因而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 神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係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冠憶公 司,105年度所得37萬2319元、106年度所得38萬0826元,另 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152萬2580元;至於上 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冠憶公司,105年度所得32 萬7406元、106年度所得34萬996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兩造所受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為其揭之加 害情節、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 為35萬元,較為適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疏未查證 原證4(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案件之告證二)之 發生時間為107年1月10日,其餘原證3、5、6分別係於107年 1月14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份發生,致就上訴人所 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之嚴重程度,恐有低估,致判決 賠償之金額恐有過低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載明審酌上訴人 與邱大清二人間之交往行為,並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屬實在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推測之詞,殊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 前開說明,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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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