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高義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50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6,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11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9月4日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總金額為135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4日開工,並依工程 進度請領簽約款及第2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8年2月 間完工,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使用 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11日,系爭工程於108年5 月23日進行驗收,於108年5月31日完成複驗。原告於完工 後多次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完成一層樓結構時給付工程 款總價30%即414,000元」、第4期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
清工程尾數5%即69,000元」及「原告代墊之規費221,000 元」,合計為704,000元(計算式:414,000+69,000+ 221,000=704,000),被告皆不願付款。(二)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45號存證信函主 張系爭工程有如下瑕疵:
① 外管線未深埋、外露,容易有破損之危險。
② 屋外庭院地坪,混凝土凹凸不平,應重作並拉水平。 ③ 花圃未覆土20公分,且未整平。
④ 與隔壁鄰房界線處地坪未施作混凝土。
⑤ 前門與後門要往外拉(裝反了),應連同門框一起拆除重 裝。
⑥ 鐵皮施工不良,須更換重作。
⑦ 屋內地坪混凝土未拉水平,混凝土並有摻雜爐渣,品質低 劣,應刨除重做。
⑧ 鐵棟鋼骨骨架施工不良。
⑨ 廁所門及門框均變形,須更換重作
(三)原告於108年7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92號存證信函表 示被告請求上開②③④部分非契約約定之範圍,上開①⑥ ⑦⑧部分已經驗收完畢,上開⑤⑨部分已修補完畢。因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704,000元。請求法院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 款867,000元(計算式:簽約金453,000元+第2期工程款 414,000元=867,000元),尚餘第3、4期工程款及代墊規 費合計704,000元並未給付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其中20, 250元係屬工程保固款,因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至,原 告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
(二)系爭工程因有諸多瑕疵存在,且有部分施工項目並未完成 ,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曾提議以減價方式作為驗收條件, 但兩造對於減價之項目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後原告亦 未再進場施作修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8年5月31日 經被告驗收完成,並非事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及修 補費用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如 附表所示,合計修補工程費用為228,545元。另關於廁所 門框變形應拆除更換重做之瑕疵部分,兩造業已合意減價
4,200元,因此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252,995元( 計算式:鑑定瑕疵修補費用228,545元+工程保固金20,25 0元+門框更換費用4,200元=252,955元)。(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4日內 開工,並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第14條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指原告)如未依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完工」 ,應以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始能謂為完工。因被 告已於108年5月31日向原告為減價驗收之提議,並已於當 日接管系爭工程,逾期罰款僅能計算至當日為止。因此, 被告得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共計151日 ),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350元(計算式: 1,350,0001/1000=1,350)計算之逾期罰款。被告並以 108年10月2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聲明以此項逾期罰款 為主動債權,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被動債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203,850元(計算 式:151日1,350元=203,850元)。(四)系爭工程確有附表所示之諸多瑕疵未為修補,其中附表編 號1之瑕疵會造成漏電之危險、附表編號2之瑕疵會造成門 片脫落倒下之危險,已造成被告就系爭工程無法正常居住 使用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相同地段實價登錄之 租金損害,以每月2萬元計算(計算式:每坪1,000元建 物面積20坪=2萬元)。因此,依系爭契約所訂完工翌日 108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以108年10月24日答辯狀主張減少 報酬之日止,合計共9個月又24日,租金損失共為196,000 元【計算式:20,000(9+24/30)=196,000】,被告 亦以109年5月2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抵銷原告本 件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 兩造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系爭工程,工 程總金額13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12月31 日以前完工。
⑵ 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使字第1113號使用執照
所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11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8 年5月10日。
⑶ 兩造於108年5月23日進行驗收,於108年5月31日進行複驗 。
⑷ 被告已給付簽約金453,000元、第2期工程款414,000元( 合計867,000元)。
⑸ 被告未給付第3期工程款「完成一層樓結構時給付工程款 總價30%即414,000元、第4期工程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 清工程尾數5%即69,000元、代墊規費221,000元。 ⑹ 被告上開未付金額中包括工程保固保證金20,250元,保固 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尚未屆滿。
⑺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發臺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1745號信函主張有上開①至⑨項瑕疵,請求原 告修補。
⑻ 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發臺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第1792號信函表示無修補義務。
⑼ 兩造就廁所門及門框變形部分,原告同意就承攬報酬減價 4,200元。
(二)爭執事項:
⑴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是否完成驗收?
⑵ 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如有瑕疵,被告得主張 減少之承攬報酬為多少?
⑶ 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逾期?如有逾期,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多少?
⑷ 被告是否得向原告主張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 ?如得主張,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由原告進場施作,且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已請領使用執照,於108年5 月31日由被告接管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驗收會議紀錄、複驗會議紀錄、使用執照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4頁、第41頁、第49頁、 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存有明顯缺失,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款 等語。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者(如約定須承攬人出具保固書始付款,或 約定須定作人完成驗收程序始付款),雖亦屬約款之一種
,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即承攬 人出具保固書時或定作人完成驗收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因債務人之行為可認為其已承認該不 確定之事實已發生,或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 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
(三)本件先要審究者即為系爭工程是否已於108年5月31日完成 驗收?經查:依證人楊道挺到庭結證稱:他是室內設計師 ,被告係他客戶柯秀純的朋友,柯秀純委託他幫忙找建築 師、營造廠商幫被告蓋房子,原告是建築師的老師輾轉介 紹;系爭工程是他設計外觀及內部,設計好和建築師討論 法規,設計圖是建築師畫的,才去申請建照;工程施工期 間,他幫兩造傳達意見,到年底時柯秀純反應工程進度落 後,要他幫忙催促,他只有居中傳達雙方的意見;在108 年5月23日前,被告跟他說系爭工程還有許多部分沒有完 成,108年5月23日當天下午,被告委託他去看系爭工程有 無處理好,當天看的時候,還是有些地方沒有做好,當天 他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他當天有在驗收會議記錄簽 名,他只是介紹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做任何決定,被告只 是請他先去看,因為在這之前被告已經對工程逾期不太高 興,所以被告先請他來看,他如果覺得沒問題,被告再自 己來確認;之後108年5月31日他再去現場,這一次被告也 有到場,但是就108年5月23日所談要改善的部分,原告草 草了事,被告無法接受;當天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到 價錢結算的時候,雙方意見不同,且被告對原告改善的狀 況不甚滿意,就先行離開;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他在 複驗會議記錄簽名,他有聲明他的簽名不具任何意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四)依上開證人楊道挺之證述可知,108年5月23日第一次驗收 當天楊道挺係受被告委託到場檢查系爭工程是否有需修正 之處,楊道挺亦在驗收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處簽名,該驗 收會議紀錄記載11項缺失應予改善,並約定於108年5月31 日前應改善完成(見本院卷33至34頁),之後事隔一週即 108年5月31日第二次驗收當天,被告本人親自出席,表示 被告欲親自對之前要求改善之處作檢查,惟被告對原告之 改善成果不滿意,而直接請求原告以減少承攬報酬的方式 完成驗收,雙方對於減少報酬之金額無法達成合致不歡而 散。依上開兩造對於完工後系爭工程已進行二次驗收,係 因被告對於改善成果不滿意而拒絕承認驗收,惟實際上系 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於108年5月31日已交付被告管領使 用,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復再以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之事由
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因此本件應認 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5 月31日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尾款,並不足取。
(五)本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得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即得主 張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為若干?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修繕及應扣款金額,依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 發展學會鑑定,經該學會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此有臺 建發字鑑(109001)字第10902141-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 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既經鑑定機關派員 親赴現場依兩造所提資料比對勘查,並進而就瑕疵結果及 應減價數額為何,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則若無其他具體 事由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示之鑑定結果,自 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依據。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 結果,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被告得以主張 之修補費用為228,545元,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減少承攬報 酬,即屬有據。
(六)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施工期限:工程應於雙方簽訂 合約後14日內開工,並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 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4條違約責任㈡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契約第8條施工 管理㈢3、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 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 後,應於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 。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10日內付清工程分期價款。 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 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 者,甲方得要求保證人代乙方進行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因 此所受之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 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 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經查:系 爭工程開工日為107年9月4日,預定完工日為107年12月31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⑴),而依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8中都使字第1113號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 為108年3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⑵),因 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日數為70日(計算式:31+28+11=
70),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按日以系爭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350元(計算式:1,350,0001/1000 =1,350)計算逾期罰款,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4, 500元(計算式:70日1,350元=94,500元)。(七)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致被告無法正常 居住使用,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惟以附表所示 之瑕疵,如庭院管線外露、庭院地面龜裂、花圃未整平及 覆土深度不足、大門絞鍊施作不當、外牆鐵皮施作不齊、 西側與鄰房界線處未鋪設混凝土等瑕疵,大部份為室外問 題,與居住之室內無關,尚難以附表所示之瑕疵認定系爭 工程無法居住使用,被告進而主張欲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主動債權抵銷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6,505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704,000元-瑕疵修 補費用228,545元-工程保固金20,250-門框更換費用4,200 元-逾期罰款94,500元=35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次日即108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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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臺建發字鑑(109001)字第10902141-5號鑑定報告書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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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瑕疵項目 │修補方法 │修補費用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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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地內外管線外露 │外管線重新埋設 │ 5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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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屋外庭院地面龜裂 │地坪重新粉光 │ 5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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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屋外花圃未整平及覆土│花圃重新覆土 │ 54,000元 │ │
│ │深度不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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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門下絞鍊施作不當 │大門絞鍊固定 │ 4,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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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外牆鐵皮之施作不齊 │鐵皮施作(4處,1處6,000 │ 24,000元│建議減價│
│ │ │元) │ │驗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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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西側與鄰房界線處地坪│西側院鋪鋪設混凝土 │ 27,500元│ │
│ │未鋪設混凝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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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管理及利潤 │2,126元7.5%=15,945元 │ 15,945元│依合約比│
│ │ │ │ │例 │
├──┼──────────┼────────────┼─────┼────┤
│合計│ │ │ 228,5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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