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玉
盧麗淑
盧毓秀
盧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二、上訴人盧金玉、盧麗淑、盧毓秀、盧宜鈴(下統稱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所為判決(108 年度家繼訴 字第69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廖蕊(以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水旺(下稱被繼承人)死 亡前所做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指定由附表一上開編 號「系爭遺囑記載」欄所載之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14分之1 特留分存在,系爭遺囑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 。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盧啟民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其就系爭 土地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土地之價額, 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4分之 1 ,又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417,710元,是 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44,122 元(計算
式:52,417,710元×1/14=3,744,122 元,未滿1 元部分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尚未據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