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昕
訴訟代理人 簡杰青
被 告 宋京華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6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 234,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原告之父,生前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惠 鋒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離婚。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4年9 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胃癌末期後,被告竟 於105年11月16日,偕同被繼承人陳進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且於106年2月13日從原設籍地遷至臺中市和平區 和平路2段11之1之偏遠山區,直至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 月13日死亡。在此期間,原告及原告家屬並不易聯絡及找到 被繼承人陳進陽。
二、被告在距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2個月,即於107年4月13日 帶被繼承人陳進陽,至律師事務所委託賴祺元律師代筆書立 遺囑「第一條:本人遺產分配如下:…㈡本人將下列財產皆 歸配偶宋京華,長女陳昕或其餘人等均不得異議:1.本人於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 (下稱甲帳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 帳戶(下稱乙帳號)全部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2.本人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第二條 :本人除第一條財產外,目前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 何財產,也照第一條規定,由配偶宋京華單獨全部繼承…」 ,顯見上開二帳號之存款及上開車子係於發生繼承開始時, 始由被告繼承取得。
三、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除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為新臺 幣(下同)2,515,103元(如附表一編號1-5)外,尚有被告 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領取之8萬元、價值100萬元之汽車 (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遺囑書立後,
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被告陸續從被繼承人陳進陽名下 帳號領取之金額共389萬元(附表一編號6-12)。即被繼承 人陳進陽遺產應為7,405,10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4之總 和)。茲分述如次:
㈠107年5月4日汽車AST-9829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 被繼承人陳進陽已合法預立遺囑,並陳明由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汽車。嗣有感大限已至,為免繼承之繁瑣,故將車輛先行 贈與被告。惟被繼承人陳進陽自感大限已至,因此才於107 年4月13日預立遺囑,被繼承人陳進陽既已立遺囑,何須在 半個月後將車子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且根據遺囑記載,上 開車子係於身歿後由被告繼承,而非生前贈與被告。另依公 路總局網站,汽車過戶非常容易,任何人都可以辦理。至於 汽車之繼承,額外需遺產稅完稅證明、家族會議協議書,且 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囑中,已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依 規定遺產稅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繳納。因此被告有權利至國稅 局獨自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被告已有遺囑,即可代替家族 會議協議書。試問被告,何來繼承之繁瑣?被告於偵查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108年3月15日偵 訊筆錄)時,回答檢察官的問題,都一一詳述,惟獨被問及 車輛是何人前往過戶,卻想不起來,此顯然是被告昧於良心 私自辦理過戶,不敢於偵查庭上說明,而非被繼承人陳進陽 之本意。因此,該汽車非如同被告所說的係被繼承人陳進陽 贈與被告。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5月18日贈與被告300萬 元。惟根據台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回函,定存解約需本人親自 同意才能辦理,但是活期存款取款任何人只需持存簿和原留 印章即可辦理,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的存款只剩121萬元, 深知後續需要龐大的醫療支出,因此決定解除300萬元定存 。
然臺灣銀行規定定存解約需要本人親自同意才能辦理,因此 由被告開車載被繼承人陳進陽到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辦理定存 解約,由於此時被繼承人陳進陽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下車 ,所以臺銀承辦人員才特地來到車上確定被繼承人陳進陽定 存解約事宜,並詢問被繼承人陳進陽為何要解除定存,而被 繼承人陳進陽說明目的是「為了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當 定存解約後,此筆款項就會在被繼承人陳進陽的活期帳戶中 ,此時任何人只需持被繼承人陳進陽的存簿和原留印章即可 辦理取款,而並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所辯「300萬元解除定存 後,直接存入被告帳號必然係經過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銀 行承辦人員絕無可能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而任由被告指
定帳戶…」,況且當時被繼承人陳進陽身體不適,一直在車 上等候,也不知被告後續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偵字第2463號詢問被告時,被告稱「當時陳進陽表示解定存 錢放在我這…」,如依被告所述,錢係先放在被告那裡,方 便日後支付被繼承人陳進陽龐大的醫療費,且被繼承人陳進 陽已於遺囑表示要讓被告繼承,沒有道理於當下身體狀況極 度不佳,特地來銀行解約定存300萬元,而其目的只為了贈 與被告。被告曾將伊第二任配偶之母親遺留的手尾錢,私自 轉給伊兒子,此亦導致被告與伊第二任配偶離婚之原因,被 繼承人陳進陽知道此事,自然不會做出如此毫無保障的決定 ,將財產生前贈與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24分別提領之2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 :此筆款項乃作為支付被告父親進金、購買金飾作為被告與 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之用。惟被告父親進金費用,理應由被 告手足一同分擔,為何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單獨承擔,此為此 被告巧立名目,因此須計入遺產總額。又購買金飾為被繼承 人陳進陽所有,該金飾因此亦須計入遺產總額。 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提領是20萬元,伊辯稱:此筆款項乃替 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床墊所用。惟如同被告所述,該床墊為 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須計入遺產總額。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日、8日分別提領6萬元,伊辯稱:此筆款 項乃被繼承人陳進陽看護及醫療費用。惟被繼承人陳進陽住 院病房為一般健保給付,不需如此龐大醫療費用,況被告無 任何收據及證據證明該項花費。因此,應列入遺產。 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提領9萬元,伊辯稱:此筆款項乃被繼 承人陳進陽為伊母添購冷氣費。惟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已呈 現嚴重昏迷狀況,因此此筆款項為被告私自提領之行為,實 非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意願,因此須計入遺產總額。 ㈦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提取8萬元,伊辯稱:此為被繼承人陳 進陽生前提領。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當日早上6點44分死亡 ,被告是於當日早上10點提領。故應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 產。
㈧基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276(計算式:7,405,103 /4=1,851,27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尚有信用卡106,976元尚未 清償,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於107年6月19日以 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陳進陽繳納。然被繼承人陳進陽於 107年5月24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意識已呈現 障礙。根據被告提供信用卡紀錄,被告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住 院後,冒用被繼承人陳進陽名義,盜刷信用卡6筆共97,784
元(107年5月26日:1,780元。107年6月6日:1,998元。同 日:1,499元。同日:2,537元。107年6月7日:17,170元。 107年6月11日:70,000元)。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 ,冒用被繼承人陳進陽名義盜刷信用卡1筆共2,800元(107 年6月14日:2,800元),理應不該由被繼承人陳進陽支付。 況且上開107年6月11日花費,根據被告提供信用卡交易紀錄 ,為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金飾70,000元,即使被繼承人陳進 陽支付,最後金飾價值70,000元也歸屬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之 遺產總額。因此,此筆信用卡均為被告盜刷被繼承人陳進陽 信用卡之花費,理應由被告支付,非由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 產中扣除。
五、關於被告所辯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被繼承人陳進陽之財 產主要為105年6月24日賣房所得,共9,084,348元,及軍公 教18%優惠存款本金(1,587,101元),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 進陽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因此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財產 均為婚前財產,而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所得主張之婚後財 產。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9日即獲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220 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已超過法定特留分。惟上開 贈與並不符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非被告所辯,視為 原告所得遺產。
七、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喪葬費20萬元、骨灰罈25, 000元(參原告109年6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八、據上,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應有特留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4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1,2 76元。
九、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於105年9月9日,受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220萬元。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 ㈢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賴祈元律師事務所, 委託撰擬代筆遺囑。
㈣車號000-0000之汽車於107年5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 ㈤被繼承人陳進陽親自於107年5月18日,前往銀行解除存放於 台灣銀行黎明分行300萬之定存,並直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 戶。
㈥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 ㈦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支付106,976元清償被繼承人陳進陽 信用卡費用。
㈧被繼承人陳進陽與被告結婚後至死前,由被告陪同照顧,其 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處理 支付,包含下列項目。
1.金飾 70,000 元。
2.骨灰罐47,000元(被告父親之骨灰罈,由被繼承人同意承擔 債務)。
3.床墊151,2000元。
4.冷氣96,200元。
5.喪葬用品12,960元。
6.喪葬費200,000元。
7.回憶光碟26,000元。
8.骨灰罈25,000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骨灰罈)。 9.撿骨費用42,000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檢骨工程費用)。 ㈨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 ㈩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合法配偶,享有繼承權,且被繼承 人陳進陽業已委請律師成立代筆遺囑,足證被繼承人陳進陽 對於遺產之分配係出於自由意願。渠於生前處分財產,亦係 被繼承人陳進陽所自主決定: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嗣後被繼 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過世。且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 已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賴祺元律師之事務所,委由賴祺元 律師撰擬代筆遺囑,業已將遺產為妥善分配。
㈡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前,有立代筆遺囑,符 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規定,而該遺囑於原告另行提起之刑事詐 欺告訴案件中,亦經檢察官確認為真正。足見該遺囑及內容 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完全出自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本意,自 屬合法有效。
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內臺 中中清醫院所函送之護理紀錄,即可明確看出本件被繼承人 陳進陽直至107年6月7日前意識均為清楚且清晰(見偵查卷第 201-240頁),係於107年6月7日才出現「雙眼張開無法對焦 」、「意識改變」之症狀。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 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進陽並無詐欺違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
㈣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係出於自由意願定立遺囑,其與被告 感情真摯,感念被告於其晚年照顧及陪伴,而自願將遺產由 被告繼承。甚至於遺囑中載明,除於105年間已交付予原告 之220萬元款項外,其他財產均由被告繼承,顯係明示該筆 220萬元於生前,即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即為原告所繼承 之財產,僅係提前交付予原告。但本質上即為原告所得繼承 之財產。縱認上開220萬元,非屬特種贈與而不得列入繼承 財產之歸扣,該遺囑仍得證明被繼承人陳進陽之真實意願。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被告之汽車、定存300萬 元,及被告為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生 活支出,而於生前時即已提領之銀行款項,均為被繼承人陳 進陽之遺產。惟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次: ㈠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部分: 1.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4月13日,已合法預立代筆遺囑, 並陳明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汽車。惟嗣後自感大限已至, 為免繼承之繁瑣,故改以贈與之方式於生前即將系爭汽車 過戶予被告。是以系爭汽車早於107年5月4日,即已過戶 至被告名下,係被繼承人陳進陽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 行為。雖與代筆遺囑中所載之事項相牴觸,而依民法第12 21條之規定,相牴觸部分之遺囑應視為撤回。故系爭汽車 實際上應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而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
2.原告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庭時回答檢察官 的問題,都一一詳述,唯問及車輛是何人前往過戶,卻想 不起來。此顯然是被告昧於良心私自辦理過戶,不敢於偵 查庭上說明…」。然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偵查庭距離過戶 已超過一年,被告忙於照顧被繼承人陳進陽及辦理財產、 後事等諸多事宜,一時無法於偵查庭中想起辦理爭車輛過 戶之細節,實屬常態。況遺囑中被繼承人早已決定將車輛 留予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甘冒私自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 名下而偽造文書之犯罪風險。且當時被繼承人陳進陽精神 狀態仍正常,且能完整表達其真意,其出於自由意識而決 定於生前即將車輛贈與過戶予被告,提前完成財產交付之 過程,與其訂立遺囑之真意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 符。
㈡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定存300萬元部分:
1.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前往臺灣銀行解除定存時,被繼承 人陳進陽之意識均為清楚且清晰。被繼承人陳進陽係依憑 自主意願決定將300萬元贈與給被告,並直接存入被告帳 戶等情,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而為不起
訴處分。
2.由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14日,曾詢問銀行承辦人員 ,5月18日解除定存之事情經過,並自陳銀行承辦人員有 親自到車上詢問被繼承人陳進陽解除定存之原因等情,已 足以說明本案被繼承人陳進陽解除定存,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下所為並無疑義。
3.至原告主張:銀行承辦人員曾向其說明:「後續的300萬 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帳號轉入被告帳號的行為,任何只要拿 到被繼承人陳進陽的存簿和印章,皆可辦理,不須經由被 繼承人陳進陽同意…」一節,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並無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4.縱依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回復,解除定存後任何人均得持 印章、存摺辦理匯款,然被繼承人陳進陽係親自到銀行現 場。且原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私自 移轉被繼承人陳進陽財產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
5.原告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解定存後錢放在我這… 」,主張:解除定存後之300萬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並非 贈與被告,而係暫放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明顯僅係向檢察官表達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300萬定 存,係經過「被繼承人同意」或「出自被繼承人指示」之 意思,以說明匯款行為並非係被告私自行為,並無同時表 達或解釋匯款300萬元之法律關係,究係贈與或寄存之意 思。檢察官之問題亦非詢問300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為 贈與,是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之陳述,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24日,分別提領現金各20萬元部分: 係被繼承人陳進陽答應支付被告父親進金(即俗稱之撿骨)及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結婚時所購買之金飾費用。此外亦 作為被告及被繼承人陳進陽日常花費。且同時被繼承人陳進 陽亦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重病,隨時需要醫療照護,並考 量自身時日恐無多,故預先提領部分存款以作不時之需。此 均係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支 付。
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 係替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床墊所用,此部分本即為被繼承人 陳進陽日常生活花費之一部分。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日、8日所分別提領之6萬元,係被繼承人 陳進陽看護及醫療之費用。另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所提領之 9萬元,係被繼承人陳進陽向被告表示願意替被告母親添購 冷氣所支付之費用。
㈥被繼承人於生前信卡款106,976元,尚未清償部分: 上開信用卡費用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於107年6 月19日以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陳進陽進行繳納。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除應償還被告之106,976元。原告主張 :被告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使用信用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依國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為2,515, 103元,於扣除應償還原告之106,976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務1,204,064元後,原告之特留分應為301,016元。茲說 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需額外扣除應償還 被告之106,976元。
㈡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汽車及臺灣銀行300萬元 之定存既然為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本於夫妻間關係贈與予 被告,即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由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
㈣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實際上應為2,408,127元(計算式 :2,515,103-106,976=2,408,127),且依照前開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得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陳進陽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擔任直銷業務, 婚後財產總額甚少,除少數股利收入及一台2016年出廠之汽 車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被告107年綜合所得稅中給付總 額為58,800元之收入部分,實際上為被告前揭於107年5月31 日,替被繼承人購買床墊之傭金回饋。故實際上不屬於被告 之收入。據此,二人之婚後財產差額為2,408,127元(計算式 :2,408,127-0=2,408,127),被告依法得請求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1,204,064元(計算式:2,408,127*1/2=1,204,064)。 ㈤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而特留分為 應繼分之1/2。是原告之特留分為1/4(計算式:1/2*1/2=1/4 )。故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於扣除前揭被告得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1,204,064元後,被繼承人 陳進陽之應繼財產為1,204,063元(計算式:2,408,127-1, 204,064=1,204,063)。是原告之應繼分依法應為602,032元( 計算式:1,204,063*1/2=602,032),特留分則為301,016元( 計算式:602, 032*1/2=301,016)。五、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㈡次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 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民事裁判)。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 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14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原告之父,於107年6月13日死 亡,生前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結婚,及被繼承人陳進陽 於107年4月13日委託賴祺元代筆書立遺囑,擬將死亡所有財 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及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其 特留分1/4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代筆 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被告對上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 ㈠被告辯稱: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嗣 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及被告與被繼承人陳 進陽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 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 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之107年6年13日為準。茲將得列為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3之 存款及編號4-5之投資股數及價值,共2,515,103元之事 實(參本院卷一第2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9頁 )、遺產稅財產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1頁)、矽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矽字第200101號函(參本院 卷一第301-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 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90400375號函(參 本院卷一第3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之財產主要為105年6月24日 賣房所得,共9,084,348元,及軍公教18%優惠存款本金 1,587,101元,故其與被告105年11月16日結婚,其名下 財產均屬婚前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被繼 承人陳進陽婚前財產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該帳號經長 期使用,期間之金錢之存入及提出頻繁,已無法辨識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條前段「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第 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從而,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前財產 及婚後財產既無法辨識,自應視為婚後財產。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被告辯稱:於107年6月19日,有為被繼承人陳進陽清償 信用卡債務106,976元(107年5-6月份)之事實,固有
臺灣銀行信用卡網路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 可稽。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後之次日 即14日,仍有信用卡消費2,800元,該筆消費於法應不 得列入。且該信用卡債務於107年6月19日繳納時,尚有 溢款2,800元,此部分亦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婚 後債務。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自107年5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13日之信用卡債務,應為101,376元(計算式: 5,059+1,333+1,780+ 1,998+1,49 9+2,537+17,170+70 ,000= 101,376)(參附表二)。
⑷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413,727 元(計算式:2,515,103-101,376=2,413,727) 2.被告辯稱:伊婚後無財產,以0元計算之事實,為原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413,727元 ,而被告婚後無得列入之剩餘財產。是被告得對被繼承人陳 進陽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206,864元(計 算式:2,413,727/2=1,206,8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2,515 ,103元,及積欠信用卡債務101,376元,已如前述。 ㈡1.原告主張:雖被繼承人陳進陽書立遺囑,擬將死亡後之財 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然並非生前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10 7年5月3日(提領20萬元)、18日(提領300萬元)、24日 (提領20萬元)、31日(提領20萬元)、6月7日(提領6 萬元)、8日(提領60,010元)、12日(提領9萬元)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6-12之現金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3車號000-00 00(價值以100萬元計之)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 對於:曾於上開期日,自被繼承人陳進陽臺灣銀行提領上 開款項及過戶汽車及該車價值部分,固不爭執,但就其餘 部分,辯稱:於107年5月18日所提領之300萬元及車號 000-000 0乃被繼承人陳進陽所贈與。於107年5月3日及同 年5月24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乃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 意用於被告父親撿骨及購買金飾。於107年5月31日提領現 金20萬元,乃購買被繼承人陳進陽床墊所用及生活使用。 於107年6月7日、8日所分別提領之6萬元,係被繼承人陳 進陽看護及醫療之費用。於107年6月12日所提領之9萬元 ,係被繼承人陳進陽陳明替被告母親添購冷氣所支付之費 用。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參本院卷一第41-48頁)為證。經核被繼承
人陳進陽名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確有如上所述之支 出。
3.被告就伊上開所辯,業據伊提出宋府先生祖考妣進金吉課 、金飾、傳銷訂貨單、永鑫空調有限公司富鼎冷汽工程行 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67-175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 一第289-2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再議駁回(參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為證。準此,堪認原告固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但業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已立遺囑將死後其名下所有 存款、車子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故無必要提前於107年5 月4日汽車AST-9829過戶於被告,亦無必要提前於107年5 月18日贈與被告300萬元。且被告父親之親進金,亦不應 由被繼承人陳進陽負擔,並另購金飾(107年5月3日、24 分別提領之20萬元部分),及於107年6月7日、8日分別提 領各6萬元用於看護及醫療費用顯屬過鉅,於107年6月12 日提領9萬元為被告母親添置冷氣。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 已昏迷,而認被告恐有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所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確切事 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況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夫妻關 係,雙方共同生活,且被繼承人陳進陽之生活為被告所打 理,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確受被告照顧(參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一第293頁)。即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有緊密的生 活關係,而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如何處置其名下財產,如 用於生活食衣住行、添置家俱、為被告之父進金、為被告 母置冷氣或贈與被告等不一而足。縱被告參與及協助,惟 此均為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就個人財產處分之權利。至原 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入住醫院,曾意識有障礙 之事實,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 陽關係緊密,欲將身歿後之財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已如前 述。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參照)及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 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照)。是如非被繼承人陳進陽將其名 下金融帳號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亦無從提領。綜上所述 ,茲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被繼承人陳進 陽同意而領取上開款項及過戶名下汽車之事實,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應以被 告所辯為可取。
5.系爭遺囑固記載:「代筆遺囑。立遺囑人陳進陽,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就本人身後之 財產分配方式詳列如:第一條:本人遺產分配如下:㈠長 女陳昕因已由本人贈與新臺幣220萬元,故不應再繼承本 人任何遺產。㈡配偶宋京華長年隨侍在側,對本人關懷備 至。本人將下列財產皆歸配偶宋京華繼承,長女陳昕或其 餘人等均不得異議:1.本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陳進陽之存款帳戶全部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2.本人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第二 條:本人除第一條財產外,目前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 積任何財產,也照第一條規定,由配偶宋京華單獨全部繼 承。第三條:本人願尊嚴死亡,治療以不插管、不氣切、 不依賴儀器維生為原則。第四條:本人死亡後,葬禮由配 偶宋京華全權負責處理,所有費用皆由本人遺產中支付。 第五條:長女陳昕縱未繼承,仍須配合配偶宋京華辦理繼 承手續,不得藉故拒絕。第六條:本人指定宋京華為本遺 囑執行人。本人先前所立遇囑均作廢,而以本次遺囑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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