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賢柱
即反訴被告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敏如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揚律師
被 告 李賢炳
即反訴原告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李淑宜
即主參加被告
張愷凌
張哲瑋
兼 上三人 陳李梨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李培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主參加原告 李王雪
洪平華
洪皓晏
洪秀旻
洪佑昇
李彩蓮
李彩麗
李彩終
李彩善
兼 上九人 李彩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主參加原告丙○○之訴駁回。
六、主參加原告甲○○、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 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丁○○之訴駁回。七、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他人間 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 ,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 ,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本件原告 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惟主參加原告丙○○及甲○○、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 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丁○○(下稱 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清土測字第013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面積450.55㎡)、編號9(面積456.83 ㎡)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8、9土地)及編號1(面積274. 98㎡)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土地)分別屬於李榮照、李 榮祝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榮華名下,並非李榮華 之遺產,現李榮照、李榮祝均已死亡,主參加原告等人為渠 等之繼承人,是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主參加原告等 人之權利,故其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下稱被告)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起反訴分割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主參加原告丙○○起訴時原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 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民事聲請主參加訟狀附圖標示綠色 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丙○○。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民事變更主參加聲明暨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 出系爭編號8、9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 參加原告丙○○。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甲○○起訴時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民事聲請主參加訟狀附圖標示橘色部分 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甲○○。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民事 聲請主參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主參加原告洪平華、洪皓晏、 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丁○ ○,並變更聲明為: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 出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 加原告甲○○等十人等人公同共有。
三、本件被告庚○○提起反訴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 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57(面積3984 .46㎡)土地,如108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2所示 面積451㎡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辦理分割之 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嗣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 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 及編號43(面積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 號57(面積3984.46㎡)土地,如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面積397.52㎡部分(下稱系 爭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經核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肆、被告丑○○○、戊○○、子○○、癸○○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榮華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 ,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李榮華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庚○○辯稱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係其於98年間出資 購買,僅係將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 ,系爭編號2土地則係李賢德於53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出資 購買,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者,嗣其再向李賢 德買受該部分土地並因此受讓李賢德與李榮華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權利,是前開3筆土地均非李榮華之遺產,自不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云云。惟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 於李榮華名下,李榮華確實為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其死亡後,前開3筆土地即屬李榮華之遺產,原告並已辦畢 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3筆土 地與李榮華其他遺產,自屬有據。
2、且被告庚○○前開所述,全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庚 ○○未說明以李榮華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經過事實,更 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庚○ ○於申報遺產稅時,亦將前開3筆土地列為李榮華之遺產, 倘前開3筆土地確如被告庚○○所稱為借名登記,其何以將 前開3筆土地登記為李榮華之遺產,且在李榮華生前未向李 榮華請求移轉?甚至自李榮華死亡後,迨至原告提起本訴前 ,亦未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益證被告庚○○所辯不實 。且依被告庚○○主張98年國有財產局係同意出售附表一編 號42、43土地給該地上建有房屋住戶,被告庚○○不符合資 格,本不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其父李榮華始有資格,如何 可能由其以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方式以李榮華名義購買?是 縱其出資,亦非借名登記。
3、又見被告庚○○寄給原告之單據:「房屋整修總計發(按: 似為花)費新台幣560.000(按:似為560,000)餘元您支出 28.0000(按:似為280,000)元已如數收到支出明細均詳細 記載隨時可查.特此立據」,被告庚○○既要求原告出資280
,000元修繕坐落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0號之房屋,顯見其明知上開房屋係李榮華 所有而非其所有,否則被告庚○○應單獨出資修繕其所有之 房屋,而不會要求原告一同出資。又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既為李榮華,則該房屋座落之土地亦應為李榮華所有,被告 庚○○提出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占有地收使用 補償金,亦分別記載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之承購費用、占 有地收使用補償金為李榮華繳納,益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確為李榮華,是被告庚○○主張與李榮華間就上開2筆 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則以:
1、本件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過世時登記於其名下財產,固如 原告起訴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然其中附表一編 號42、43之土地全部及系爭編號2土地應為被告庚○○所有 。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原為國有土地,98年間國有財產 局同意由位於該土地上之住戶承購土地,李榮華雖有承買資 格,然其因年事已高,承買意願不高,乃轉而建議被告庚○ ○承買,故而由被告庚○○支付承買價金及代書費用,並保 管產權移轉證明書、權狀,僅係借李榮華之名登記。至附表 一編號57之土地原為水利地,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在被 告曾祖父李吸在世時即已開墾耕作,並將之以田埂為界分為 9塊,其中第1、2塊分配予被告之大伯公李豬,第3至9塊分 配予被告之祖父李經。嗣後該第1塊由李豬之後代李榮祝, 第2塊由李豬之後代李賢德使用,被告祖父則將第3至7塊分 配予被告之父李榮華使用,第8、9塊分配予被告之叔父李榮 照使用,整筆土地雖係以李榮華名義承租,但實際使用情形 係如上所述,且租金之負擔亦係依上述各塊面積之比例由各 管理使用人分攤。53年間因政府公地放領政策,故以土地承 租人李榮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繳納放領之現金及稻谷 仍係由上開各使用人依比例繳納,且確認各塊土地之所有權 仍各自歸屬各自使用,李榮華對第1、2、8、9塊僅係借名登 記。及76年間,李賢德欲將其所有之系爭編號2土地出售予 李榮華,然李榮華並無意願,被告庚○○得知此事,經渠等 同意後,由被告庚○○出資購得該土地,此後系爭編號2土 地即由被告庚○○取得其實際之所有權,並管理使用至今。 又因李榮華業已過世,依類推民法550條委任關係消滅之規 定被告庚○○與李榮華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復存在 ,又縱仍存在,被告庚○○亦得類推民法549條之規定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是乃以民事答辯狀對其他繼承人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全部及系爭編號2土 地為被告庚○○所有,並非遺產,自不能列入本事件遺產分 割範圍之內。
2、原告提出被告庚○○所開立之房屋整修單據,主張該房屋為 被繼承人所有,並進而推論房屋所在之附表一編號42、43土 地亦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2或3月間開立 單據,其中所書之總計金額560,000元係用在另筆土地(重 測前地號:清水區高美段2633- 11;重測後地號:清水區高 南段31地號)上新建磚造鋼構平房及整修舊屋。因該高南段 31地號鄰近被告庚○○與兩造父母之住處,故新建平房以方 便利用,另台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整修,係因兩 造父母住於該處,除被告庚○○亦住於該處外,原告原居住 之房間仍予保留,因年久失修漏水及廚房待修等情,故於整 修舊屋時一併興建上揭磚造鋼構平房。於房屋整修新建完成 後,原告於94年2月主動詢問支出金額,經被告庚○○告知 後即於94年2月間匯入一半之金額,此純粹為房屋修建之支 出,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更與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原告據此即推論土地所有權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應為遺產,顯不符法理。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 全體繼承人本已欲秉承其生前所囑,辦理協議分割遺產,原 告且請被告庚○○去國稅局辦完稅證明,以便辦理協議分割 ,其他繼承人並已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原告卻 遲不提出,致一直無法完成協議分割遺產,拖延二年後原告 方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於108年10月16日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名下之權狀均在被告庚 ○○保管中,其竟然至地政事務所切結陳述權狀遺失,而以 其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3、是除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非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外,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 、股票及存款等,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庚○○同意按 全體繼承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如認被告 庚○○前開主張除外部分為無理由者,則該除外部分,被告 庚○○亦同意按前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子○○、癸○○、丑○○○則以:被告庚○○ 以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與李榮華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其為上開3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應列為 李榮華遺產云云,均非事實,上開3筆土地仍應列為遺產分 割,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庚○○主張:承前,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系 爭編號2土地,均屬於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範 圍(理由詳見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反訴原告亦得本於 上開請求權,對本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之,且該部分依法應先辦理「標示分割」(非共有物分割) 及「標示變更登記」後,始得進而就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 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82.55㎡)土地, 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 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 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被告己○○則以:承前,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系 爭編號2土地,屬李榮華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兩 造共同繼承,是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為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主參加訴訟:
一、主參加原告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丙○○主張: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57之土地,其祖父李經 生前即已將上開系爭編號2土地編號8、9土地部分分配給其 父李榮照,僅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而 一直歸李榮照及主參加原告丙○○使用及繳納水利會及田賦 ,是上開部分不應列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李 榮照之繼承人僅主參加原告丙○○,主參加原告丙○○就系 爭編號8、9土地,以本件民事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對 造,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編 號8、9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因終止而不再繼續。是以 ,主參加原告丙○○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分割出系爭編號8、9土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丙○○。並聲明:主 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系爭編號8、9土 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丙○ ○。
(二)主參加原告甲○○、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 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丁○○主張: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 57之土地,李經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分
配給李榮祝,僅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 嗣由其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繼承,是上開部分 不應列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李榮祝之繼承人 即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就系爭編號1土地,以本件民 事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 此時因終止而不再繼續。是以,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 告分割出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並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 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甲○○等人公同共有。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被告方面:
(一)原告:
1、主參加原告丙○○稱系爭編號8、9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父李榮 照,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其迄 今未證明其係李榮照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誤。又主參加原告丙○○應負起舉證責任,然 就其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所陳顯非事實。此外, 主參加原告丙○○既未能證明該借名登記爭契約存在,更無 法證明李榮照為契約當事人,則主參加原告丙○○主張其為 李榮照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斷不 可採。且其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無法證明李榮照係為何筆土地 繳納田賦,且依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66年至73年征收單, 李榮照僅為田賦之代納人,故該些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代 繳田賦,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主參加 原告丙○○為系爭編號8、9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若系爭編號8、9土地之田賦均為主參加原告丙○○ 與李榮照繳納,則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對渠等 而言並無實益,自應及早依約請求李榮華返還土地,以保權 益。惟主參加原告丙○○及李榮照數十年間均未請求李榮華 返還系爭編號8、9土地,顯有違常情,益證主參加原告丙○ ○主張均顯非真實。
2、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稱系爭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榮 祝,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主參加 原告甲○○等十人自應就前開各點負舉證責任,然渠等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渠等所陳顯非事實。此外,主參加原 告甲○○等十人既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
李榮祝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渠等主張係李榮祝繼承人而繼 承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斷不可採。
3、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丙○○及甲○○等十人之訴駁回等語。(二)被告庚○○:對主參加原告丙○○、甲○○等十人之主張不 否認等語。
(三)被告丑○○○、戊○○、子○○、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109年5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被告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榮華為原告、被告庚○○、丑○○○、戊○○及已故訴外 人李素珍之父,並為被告子○○、張哲璋(李素珍之女及子 )之外祖父。李榮照為本件主參加原告李培焰之父,李榮祝 為主參加原告甲○○之配偶。
(三)已故訴外人李吸為已故訴外人李豬及李經之父,李經為被繼 承人李榮華、已故訴外人李榮照之父及已故訴外人李榮祝( 出養李豬)之生父,李豬為已故訴外人李治之父及李榮祝之 養父,李治為已故訴外人李賢德之父。
(四)被繼承人有如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爭執事項除外)。(五)被告庚○○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4等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庚○○所執有並提出被證一至被證 六及附件四張照片(附表一編號57土地之現場)等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原告及被告庚○○對於主參加原告丙○○提出 主證1至主證5,及對於主參原告甲○○等十人提出主證2至 主證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附表一編號42、43均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高美段2633地號 之國有土地。經分割出該高美段2633 -10及2633-12等地號 土地,並繳納各該土地自93年7月至98年7月之「占用地收使 用補償金」各計92元及8426元,以及該二筆「土地售價」合 計12,641元(計算式:180元+12,461元=12,641元)後, 於98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七)附表一編號57土地,於51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由李榮華以承 租耕地之現耕農身分承領該土地,並於53年1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參加訴訟原告李培焰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是否合法
?
(二)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是否為 被告庚○○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被告庚○○訴請移轉登記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名下系爭編號8、9土地,是否為李榮照(主參加原 告李培焰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參加原告李 培焰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名下系爭編號1土地,是否為李榮祝(主參加原告 甲○○等十人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參加原 告甲○○等十人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五)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且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固抗辯主參加原告丙○○單獨起訴不合法云云,惟主參 加原告丙○○主張李榮照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 出李榮照其他繼承人之切結書為證,復經證人乙○○證稱: 「(你記得你父親過世後,你有辦理拋棄繼承嗎?原因為何 ?)有。當時我爸爸過世,我母親不識字,以前的人比較傳 統,財產由男生繼承,媽媽叫我們女生要拋棄,所以我們全 部姊妹就拋棄繼承。(你和其他兄弟姊妹有繼承父親李榮照 的任何財產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們依照母親的意 思處理。」等語(參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勘 認已足釋明其所述為真實,是主參加原告丙○○既為李榮照 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參加訴訟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主參加之訴、反訴部分及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就其中編號42、 43、57其中部分,被告庚○○、主參加原告丙○○、甲○○
等十人主張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其遺產 範圍,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經查:
(一)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主參加原告丙○○、甲○○等十人既主張渠等與被繼 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2、次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 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 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 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 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 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判決參照)。
(二)主參加原告丙○○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主參加原告丙 ○○間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8、9土地部分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
1、主參加原告丙○○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書及徵收 單收據為證(108年9月2日主證3至5),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 李榮照、丙○○曾分別於民國60至76年間繳納清水鎮高美段 土地農田水利會征收費數次、田賦代金一次等,依其上相關 單據記載,無從逕認定所繳納者即為本件系爭編號8、9土地 之相關費用,況上開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多筆就繳款人李榮照 係載為「納費義務人」或「代繳人、土地管理人、現耕人」 ,即其情形多有不一,自亦難以上開繳費情形,即認李榮照 、丙○○屬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2、證人辛○○即兩造堂兄弟姊妹於本院證稱:「(編號1至9的
位置,是誰在耕作、管理?)1是甲○○,2現在是庚○○, 8、9號是丙○○,3、4、5、6、7是庚○○在耕作。(這筆 高南段182號土地,你們祖先什麼時候開始在這裡耕作?) 是祖先分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年紀還小,阿公分財產下來, 分給他的兒子,接下來再分給我們。(在53年土地放領之前 就分成九塊在耕作嗎?)那時候我不太了解。(放領前這九 塊是誰在耕作?)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整筆土地全登 記在庚○○父親李榮華的名下?)祖先分財產給他們,我不 太清楚。(這筆土地是不是向農田水利會放領買來的?)我 也不知道。(當時買這筆土地繳的錢及稻穀是李榮華一個人 出的嗎?還是有其他人嗎?)我不清楚。(放領的時候有講 好這九塊土地的所有權怎麼分配嗎?)我不清楚。(知道系 爭182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 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 ,證人壬○○即兩造堂兄弟姊妹之配偶證述:「(你知道編 號8、9土地,現在是不是丙○○在耕作?)是。(你大概從 何時知道編號8、9是丙○○耕作?)我嫁過來時丙○○就在 耕作。(為何會知道是丙○○耕作?)在割稻、撥種時,大 家都會說這塊地是誰的、是誰的。」等語(參本院109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辛○○、壬○○上開證詞, 固或得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8、9土地現在使 用情形之認定,惟證人辛○○、壬○○就上開主參加人丙○ ○利用上開土地之原委既不清楚,而土地利用之原因關係多 端,自難以上開土地現為丙○○所耕作,即為主參加原告丙 ○○主張之認定,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主參加 原告甲○○等十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1土地 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證人辛○○證稱:「…(編號1 是不是甲○○在耕作?)對。(知道系爭182地號土地是誰 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 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民國50幾年時旱災, 那時候有四個人一起集資鑿井,你父親李榮發、李榮華、李 榮振、甲○○,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鑿井 的土地是誰提供的?)甲○○提供的。(證人所說鑿井土地 是甲○○出的,你怎麼知道的?)我聽我父親說的。」等語 ,可知證人辛○○稱鑿井土地是甲○○出的一事,僅係自其 父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是依證人辛○ ○上開證述,其證明力容有未足,又上開證述,縱足證明主 參加原告甲○○有實際利用該系爭編號1土地之情形,惟同 前說明,亦難僅以土地之管理利用現況,即逕認定主參加原
告甲○○等十人就該地與李榮華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甲○○等十人之主張亦不可採。(四)反訴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7 之土地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1、證人辛○○證稱:「…(系爭編號2在放領的時候所有權是 不是分配給李賢德(即壬○○的公公)?)開始是李賢德在 耕作沒有錯。(後來李賢德把編號2賣給庚○○的事你知道 嗎?)我不知道。(庚○○在編號2耕作已經多久了?)我 不太清楚。」,證人壬○○證稱:「(請鈞院提示清水區高 南段182地號109年3月12日清水地政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到 9號,請問證人,複丈成果圖上的編號2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 裡?)知道。(你為何會知道?)我婆婆跟我講的,李賢德 是我公公,我去田裡時,我婆婆說這塊田本來是我們的,但 因為不好耕作,田是李榮華的名字,就要賣給他們。(附圖 上的編號2位置,這筆土地現在是誰在耕作?)是我叔叔庚 ○○耕作。(編號2土地以前是不是你公公李賢德在耕作? )對。(編號2土地以前是你公公的嗎?)是。是曾祖父分 給我公公的。(是你公公繼承來的嗎?)是。(53年放領土 地你公公李賢德有出到錢嗎?)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後來 有賣給庚○○嗎?什麼時候賣的?賣多少錢?)庚○○拿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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