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96號
原 告 陳莫晴
被 告 高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原 同住在台中市北區東山路租屋處,後因被告婚後皆不工作, 原告心生不滿,乃於同年8月間,即自行搬離上開租屋處, 返回太平區娘家,兩造自此即未同住至今;詎被告竟另於同 年7、8月間,僅因原告不願給錢,即以手機簡訊威脅原告及 家人。因原告從婚後之108年8月間以後即未曾再見過被告, 被告現今行蹤不明,對家庭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 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 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 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 予以調查,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審理 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 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 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 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 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
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 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再裁判離婚之事由,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 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 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 決。而有關概括事由-破綻主義:同樣基於婚姻關係複雜性 之考量,立法者甚難僅依前開列舉事項而為單一之價值選擇 ,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 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要件除於第 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所 增列同法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 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 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 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 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 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 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1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結婚一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陳 述明確在卷,且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法定事由,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離婚事由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間結婚,嗣 被告於108年6月份左右北上找工作即離家,及原告匯錢予被 告花用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兩造簡 訊內容為憑,然依其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僅係轉帳之明細資 料,縱認如原告所述其中5筆係轉帳給被告使用,然夫妻間 共同生活下之日常支出,金錢互通有無亦屬正常,況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之存摺明細,匯給被告之金額約為1、2000元至1 萬元不等,尚難以證明因此導致婚姻上有何上開法定離婚事 由之原因,再原告主張因被告一直要錢,原告不給錢,即威 脅其及家人一節,固提出手機訊息為證,然依卷附原告所提 之系爭手機簡訊內容,被告雖有三字經內容及談論金錢內容 ,然綜觀簡訊內容,其中「妳也沒有辦法幫我什麼我受傷機 車要修都要用到錢這些我都要自己想辦法」、「我自己就很 煩了妳不能幫我就算了卻一直打給我懷疑我」、.「好!是 妳逼我的」、「我們離婚」、「幹你娘、你故意的是嗎?我 們離婚可以吧!」、「我說過我要25000有很難嗎我家也不 能回太平新興路也回不去妳要我去那幹你娘妳就是那麼賤害 我連媽媽那我也回不去現在妳要叫我去那」、「是妳不接我 的電話的好!是妳逼我的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在跟妳商量或跟 妳說了」、「好!你不接電話口口聲聲說要死用死來威脅我 ...妳不用在演戲了演給誰看啊!」等,尚難知悉兩造實際 互動情形及被告未能共同生活之理由為何,有何不堪同居虐 待事由,尚待原告為進一步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再依原告雖 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然依前開簡訊內容,被告於兩造婚姻期 間,業有屢次以簡訊聯繫原告之事實,況依原告於本院109 年5月11日本院庭訊時再已自承「被告今年(109年)3月8日 有打電話給我說想要回來跟我同住,但是我不要,因為被告 都要我養他」等語在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所為之第3款、第5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等情,尚難依 原告前開證據獲得證明,此外,原告復無其他事實主張及舉 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五、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法定事由且於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 ,如於訴訟過程中無法適時證明婚姻破綻事實存在且係可歸 責於對造,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 有未足,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