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73號
TCDV,108,勞訴,173,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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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本訴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10 9 年3 月26日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㈠第371 頁),核其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工作報酬契約所生(兩 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僱傭關係,被告主張委任關係),是 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9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 民事陳報狀,將上開其中50萬元借款部分的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109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原告於103 年10月間,擔任本訴被告公司財務長,月薪 為18萬元,另有交通津貼1200元,發薪日為每月5 日,本訴 被告因積欠本訴原告107 年9 月、10月、12月薪資分別為16 萬5521元、23萬8801元、14萬5587元,共計54萬9909元【計 算式:16萬5521元+23 萬8801元+14 萬5587元=54萬9909元 】,為此,本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薪資。另本訴被告於107 年間,向本訴原告借款 50萬元,惟經催告仍拒不返還,本訴原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於109 年6 月11日催告請本訴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 個 月內清償借款;為此,依據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訴被告返還50萬元。以上,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 原告共計104 萬99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本訴被告抗辯部分之陳述: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本訴原告於103 年10月 27日簽署勞動契約(即被證4 、原證8 ),本訴被告有為本 訴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每月扣繳1 萬3250元之所得稅 ,本訴原告亦曾以本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事 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於108 年11月21日 以府授勞動字第1080276655號函予以裁罰,足見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本訴原告主要負責財務部門,已納 入公司組織體系中,需與其他部門分工合作始能完成工作, 縱兩造間為委任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 工立場,應從寬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
⒉本訴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本訴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兩造間既 屬勞僱關係,本訴原告請求54萬9909元既屬薪資,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26條規定,本訴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另依



據公司出勤管理辦法,本訴原告上下班無庸打卡,無從以本 訴原告未準時打卡,逕認本訴原告有未提供勞務,則本訴被 告抗辯抵銷107 年9 、10、12月份未準時出勤之勞務費用12 萬3375元,即屬無理由。
⒊另本訴被告雖抗辯給付薪資是附有條件,但依卷附公務聯繫 單(即原證4 ,見本院卷㈠第27頁)所載,本訴被告總經理 指示扣除本訴原告薪資,尚需發放薪資400 多萬元薪資給員 工,可證本訴被告有能力給付,並無財務不佳之情。又縱使 本訴原告有簽署被證1 公務聯繫單,但給付條件已成就,乃 因本訴被告於107 年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 臺南市柳營工業區之房地,交易金額達7 億元,斥資14億元 興建「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108 年竣工),且於107 年12月間發放之薪資總額高達431 萬元,既可投入龐大金額 興建廠房,並如期發放員工薪資,足證本訴被告之財務狀況 已經穩定,給付條件已成就,本訴被告應給付積欠本訴原告 107 年9 月、10月及12月之薪資。
⒋本訴被告主張抵銷217 萬元部分:本訴原告並無掏空公司及 收受回扣之行為,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由訴 外人李隆晉(即本訴被告前負責人)指定並接洽第三人富宇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系爭工程之設計 、規劃、變更、追加、監工及驗收等環節,均由李隆晉、人 事黃鼎泰掌控,本訴原告無藉機收取回扣之可能,富宇公司 負責人姚慧敏已於刑事案件中表示係基於好友而借款給李隆 晉,故本訴原告並無侵害本訴被告權利之行為,不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責任。
㈢本訴聲明:
⒈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04 萬9909元,及其中54萬990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0萬元自109 年7 月1 日起( 依據109 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訴原告於103 年10月至107 年12月間,確實擔任本訴被告 財務長兼副總,與李隆晉簡國晉等人同為公司決策人員, 渠等共同掏空本訴被告資產,導致本訴被告財務狀況不佳( 107 年11月30日改換董事長何志英,換新經營團隊),以致 無法支付本訴原告之報酬。本訴原告請求107 年9 月、10月 、12月薪資共計54萬9909元,金額無誤,但依本訴被告之公 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訴原告擔任公司財務長,經第2 屆第 25次董事會決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上開款項屬委任的報酬,被證4 勞動契約僅是形式簽署, 薪資部分亦空白,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又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但本訴原告未依公司內部工作規則 上下班需打卡,但本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0月12月未出勤 核算之報酬分別為5 萬1000元、6 萬元、1 萬2375元(未出 勤時間詳如本院卷㈠第416 至418 頁),總計12萬3375元, 此部分本訴被告爰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訴原告請求之 範圍內予以扣除。另依公務聯繫單(即被證1 ,見本院卷㈠ 第67頁)所載,本訴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簽署與本訴被告 約定暫停發放報酬,附條件給付,故應於本訴被告財務況狀 穩定後,方得請求報酬;且本訴原告斯時擔任財務長,對於 財務狀況理當知悉,倘財務狀況已穩定,本訴原告焉有不於 任職期間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顯見兩造間既以公務聯 繫單為上開條件之約定,則條件尚未成就,本訴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㈢本訴被告於106 年間,因增設辦公室需求,原告受任處理系 爭工程發包、採購,在未經任何比價、詢價之程序,即於10 6 年7 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發包富宇公司,期間,本訴原 告向富宇公司負責人姚慧敏誆稱本訴被告之公司股東有資金 需求為藉口,請其將系爭工程報價從原訂1030萬元提高至12 20萬元,並約定將差額217 萬元由姚慧敏以現金交付予本訴 原告(即被證2 、3 ,見本院卷㈠第69、71頁),本訴原告 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本訴被告權利,造成本訴被告損失217 萬元,本訴被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或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原告返還217 萬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訴原告之請求。
㈣答辯:
⒈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㈠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 任關係,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公司工作規則,反訴被告均 應按工作規則出勤上班,然反訴被告自104 年1 月份起至10 7 年12月22日止,依據公司進出辦公室門禁管制紀錄(詳如 反訴起訴狀後附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5 至378 頁) 總計有135 日未到勤亦未請假,反訴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獲取 之薪資共計81萬元【計算式:每日薪資6000元×135 日】, 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返還。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
㈠勞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薪資部分得以口頭約定,不能單以 被證4 之勞動契約未載明薪資,即遽認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故反訴原告主張被證4 之勞動契約薪資必要之點係空白 ,屬通謀虛偽而不成立僱傭契約,不實在。且依據反訴原告 之公司章程約定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僅係規範任用 經理人之程序,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認定屬二事,不應作為 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判斷依據。反訴被告受有81萬元之薪資 對價利益乃是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且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107 年 9 月、10月、12月薪資,並無任何得利可言, ㈡答辯: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268至269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於103 年10月起擔任本訴被告之財務長,每月有18 萬元之勞務對價,本訴被告同時有為本訴原告投保勞保、健 保,按月扣繳本訴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962 元及健保費2561 元;本訴被告有按月提繳9000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扣繳1 萬3250元之所得稅。
㈡本訴原告107 年9 月、10月、12月之勞務對價金額分別為16 萬5521元、23萬8801元、14萬5587元。 ㈢兩造於103 年10月27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即原證8 、被證4 )。
㈣本訴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以本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規定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108 年11月2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80276655號函對 本訴被告裁罰。
㈤本訴被告於107 年間因財務問題向本訴原告借貸50萬元,本 訴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本訴被告。 ㈥本訴原告任職於本訴被告之期間,主要係負責財務部門及資 訊部門。
㈦本訴被告於107 年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臺 南市柳營工業區之房地,交易金額高達7 億元;本訴被告於



臺南市柳營工業區,斥資14億元興建之「循環經濟標準示範 廠區」,已於108 年竣工並開始營運。
㈧本訴被告配合政府「循環經濟推動方案」,投入大量資金研 發廢棄物處理技術,並於109 年中經院綠色研究中心主辦的 「臺灣循環經濟獎」中,順利入圍「創新技術類」及「跨區 類」之項目亦於109 年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甲類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開始投入半導體產物鏈之廢棄物處理。 ㈨本訴被告透過投資臺灣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加速投之行動方 案」,取得相當之資金挹注,不僅將新聘數十位國內人才, 亦將斥資逾2 億元(資金尚未取得)於臺南市柳營廠新增廢 棄有機溶劑、廢棄太陽能面板及廢沙漿等處理設備。 ㈩本訴被告108 年度個別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記載,本 訴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9084萬6000元 ,此部分屬於流動資產,短期內可立即動用(見原證33)。 反訴原告曾以反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217 萬元提出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32 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易字第3823號案件審理中。
本訴原告107 年9 月、10月及12月進出辦公室時間點,確實 如本訴被告109 年3 月26日民事答辯㈢狀第6 至8 頁所載。 本訴原告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22日,未到辦公室之日期 ,如本訴被告109 年3 月26日民事反訴附表所載。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屬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⒉本訴原告107 年9 月、10月、12月之勞務對價是否為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
⒊若兩造為僱傭關係,本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0月及12月, 有無遲到早退曠職之情事?本訴被告得否就本訴原告請求之 薪資債權主張抵銷12萬3375元?
⒋原告是否因掏空及收受回扣之行為,而須對被告負擔217 萬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以此217 萬元主張對原告本件的薪資、借款為抵銷。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有無共計135 天 未提供勞務之情事?
⒉若反訴被告確有共計135 天未提供勞務之情事(假設語氣) ,反訴被告是否應負共計8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 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 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 個內涵 :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 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 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 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 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 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 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 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 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 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 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 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 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 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 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員工與公司 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所屬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 得以契約之名稱、給付勞務之一方當事人之職稱等逕予推認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則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對委任人並無從屬性。
⒉查,本訴被告每月有為本訴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提繳勞工 保險退休金及扣繳所得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㈠項),此事實應堪認定;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 ,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 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



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 ,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 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各執一職,基此, 須視其等間有無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 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 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依證人即本訴被告管理部經理黃鼎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余啟全擔任公司管理部主要人事、總務等行政業務, 在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決策權、採購決策、管理部的 決策權、法務部門合約審理決策權。公司於106 年曾經購買 BMW 公務車,當初廠商詢價、決策都是由本訴原告決定的。 本訴被告臺中辦公室位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10樓A1, 當時的裝潢的工程及租賃事項都是由本訴原告決策。當時這 兩份工程租賃合約書也是他審理決策。第一筆BMW 價額149 萬元、第二項工程是1220萬元。公司是用鼎新系統電子簽核 准流程,本訴原告簽核准完,再經李隆晉(即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簽核,李隆晉通常就是簽准;在李隆晉任內,花錢大 小事也要本訴原告同意,李隆晉都會放行。除了李隆晉以外 ,副總級以上都有簽被證4 這份勞動契約,本人對勞基法的 認知以及公司法的規定,此等主管應簽立委任契約書,因這 些主管具有一定的裁量權、決策權,是可以影響公司的經營 。余啟全不一定每天都有來上班,每週的次數也不一定,上 班有時遲到,有時提早離開,但無須跟任何人報備;原告有 遲到、提早離開,並沒有任何請假,也沒有任何扣款。公司 沒有用勞動契約來制裁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4 0 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訴原告在擔任公司財務長 期間,負責財務決策權、採購決策、管理部的決策權、法務 部門合約之審理決策權及裁量權,不一定每日上班,上下班 時間不定,亦無須打卡,請假不用經上級主管核准,足見本 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
⒋觀以卷附關於本訴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7 年12月22日之出 勤紀錄表(即被證9 ,見本院卷㈠第379 至410 頁),上班 打卡時間曾有11時、12時14分之紀錄,下班打卡時間曾有11 時、22時14分之紀錄,核與一般勞工正常上下班時間(上班 時間為8 時或8 時30分,下班時間為5 時或5 時30分許)迥 異,足見本訴原告上下班時間不受拘束;甚且在上開期間亦 有未出勤打卡之日數達135 日(不爭執事項第、項,見



本院卷㈠第375 至378 頁之附表),該未出勤日數亦未有請 假或經本訴被告以扣薪或以曠職論等情狀,足證本訴原告與 本訴被告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甚為明確。 ⒌再者,依據公司章程第17條約定:「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 設執行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訴原告自103 年10月起 擔任本訴被告之財務長,並曾經公司第二屆第二十五次董事 會決議追認,此有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被 證5 、被證6 ,見本院卷㈠第355 至365 頁),就本訴原告 任用之程序嚴謹,核與一般勞工雇用程序不同,足見本訴原 告與本訴被告間非為勞僱關係。
⒍至本訴原告提出公司出勤管理辦法(即原證28,見本院卷㈡ 第68至76頁),主張其屬副理級之人員上下班無須打卡,然 上開出勤管理辦法制訂時間係在106 年1 月9 日,顯無法說 明該辦法制訂前情況,而為本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即便在上 開管理辦法制訂實施後,亦未見反訴被告有因本訴原告未出 勤上班或請假,而予以監督懲戒權之情,是本訴原告與本訴 被告間為勞僱關係即有疑義。另本訴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 即原證8 、被證4 )以茲證明其與本訴被告間為勞僱關係, 然上開勞動契約就薪資、職稱等重要項目均為空白,且勞僱 關係仍依據前揭勞務給付關係所屬性質,應依契約之實質內 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給付勞務之一方當事人之職稱 等逕予推認,故尚難以勞動契約書逕認兩造間為勞僱關係, 附此敘明。
⒎基上,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僱關係。 ㈡本訴原告107 年9 月、10月、12月之勞務對價是否為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
⒈本訴被告抗辯依被證1 之公務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訴原告請求107 年9 月薪起暫停薪資發放,給付薪資需俟 財務狀況穩定後再行發放,是附有條件乙節;本訴原告固坦 承被證1 確屬其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本訴原 告得否依據勞僱關係請求107 年9 月、10月、12月之勞務對 價,仍應審究?
⒉查,依被證1 之公務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說明記載 「鑑於公司財務狀況,本人(即指本訴原告)主動申請自10 7 年9 月薪起給付薪資暫停薪資發放,俟財務狀況穩定後再 行發放」,是就本訴原告自107 年9 月份起之薪資,係附有 俟公司財務狀況穩定後再行發放之條件。而本訴被告於107 年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臺南市柳營工業區 之房地,交易金額高達7 億元;本訴被告於臺南市柳營工業



區,斥資14億元興建之「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已於10 8 年竣工並開始營運;本訴被告配合政府「循環經濟推動方 案」,投入大量資金研發廢棄物處理技術,並於109 年中經 院綠色研究中心主辦的「臺灣循環經濟獎」中,順利入圍「 創新技術類」及「跨區類」之項目亦於109 年取得臺南市政 府核發之甲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開始投入半導體產物鏈之 廢棄物處理;本訴被告透過投資臺灣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加 速投之行動方案」,取得相當之資金挹注,不僅將新聘數十 位國內人才,亦將斥資逾2 億元(資金尚未取得)於臺南市 柳營廠新增廢棄有機溶劑、廢棄太陽能面板及廢沙漿等處理 設備;本訴被告108 年度個別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記 載,本訴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9084萬 6000元,此部分屬於流動資產,短期內可立即動用(即原證 33,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2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㈦至㈩項),足證本訴被告之財務狀況已經穩 定,依被證1 之公務聯繫單所載之給付條件應已成就。 ⒊承上,依被證1 之公務聯繫單所載,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穩定 ,則給付條件已成就,惟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僱關 係,則107 年9 月、10月、12月對價共計54萬9909元應屬委 任之報酬,並薪資,則本訴原告基於勞僱關係請求,而非基 於委任關係請求,故請求薪資,於法無據,應不准許。 ㈢若兩造為僱傭關係,本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0月及12月, 有無遲到早退曠職之情事?亦即本訴被告得否就本訴原告請 求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12萬3375元?
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0月及12月因未出勤 核算之報酬分別為5 萬1000元、6 萬元、1 萬2375元(未出 勤時間詳如本院卷㈠第416 至418 頁),總計12萬3375元, 本訴被告爰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扣抵乙節;因兩造間之 勞務關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僱關係,且本訴原告依據勞僱 關係請求上開薪資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論述,則就本 訴原告於107 年9 月、10月及12月有無遲到早退曠職之情事 ,及本訴被告就本訴原告請求薪資債權主張抵銷12萬3375元 乙節,即無須審究論述。
㈣本訴原告是否因掏空及收受回扣之行為,而須對本訴被告負 擔217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即 本訴被告以此217 萬元主張對本訴原告本件的薪資、借款為 抵銷:
⒈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於107 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於 107 年10月4 日匯款至本訴被告帳戶內,嗣經本訴原告催告 仍拒不返還,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 年6 月11日催告請



本訴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 個月內清償借款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本院卷㈡第15頁), 並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等 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233 至235 、263 頁),且迄今尚未清償,準此,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 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11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主 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亦 即須係二人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⒊本訴被告辯以因本訴原告因掏空及收受回扣之行為,而須對 本訴被告負擔217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是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有掏空及收受回扣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或本訴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本訴被告就此主張,雖提出被證2 、被證3 (見本院卷 ㈠第69至71頁)為證,然查被證2 之存款存摺僅能證明富宇 公司曾於106 年11月29日提領217 萬元現金,被證3 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僅能至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稅收、金額為何,尚 難逕認本訴原告有收受回扣或掏空公司資產之事實,且富宇 公司負責人姚慧敏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余啟全口 頭上是說公司要周轉用的,因為我的對口單位是余啟全,所 以我把錢退給余啟全等語(被證13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 200 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訴被告復未就本訴原 告有掏空及收受回扣之行為,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準此,本訴被告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主張 217 萬元之債權,既無法證明,亦無存在之事實,自無法適 用抵銷,本訴被告為此抗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主張其 前於109 年6 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775 號存證信函通知 本訴被告於文到1 個月給付借款50萬元款項,本訴被告業於 109 年6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訴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11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33 至235 頁),基此,本訴原告請求就借款50萬 元部分,本訴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於准 許。
㈤綜上所述,本訴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爭執事項:反訴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有無 共計135 天未提供勞務之情事?
反訴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則反訴 被告自104 年1 月份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總計有135 日 未到勤亦未請假,反訴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獲取之薪資共計81 萬元,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返 還乙節;查兩造間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 關係,如前所述,是縱有反訴被告有本訴原告所指135 日未 出勤之情狀,亦因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完成各該期間之 任務所獲之對價報酬,無須再探究,此亦為反訴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㈡第14頁)。
㈡爭執事項:若反訴被告確有共計135 天未提供勞務之情事( 假設語氣),反訴被告是否應負共計8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
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亦不得再請求返還。基上,反訴被告縱受有自 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共計135 天未提供勞務, 所受受領報酬81萬元部分,亦因反訴原告於本於委任契約關 係給付,因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給付,而不得再為返還之請 求。是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訴原告請求借款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溢領報酬81萬元,屬無理由,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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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