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9號
TCDV,107,重家財訴,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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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修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何秋燕  臺中市○○區○○路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62,02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746,2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62,0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7,462,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 於105年4月14日協議離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即應以105年4月14日為基準日。而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價值合計為19,210,799元;被告婚後財產則詳如 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合計為194,134,848元。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87,462,025元【計算式:(19 4,134,848-19,210,799)/2= 87,462,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專業估價公司,就兩造財產均採 同一標準鑑價,無不公允之情形。況若以被告所提出之方式 計算,本件被告房地鑑定金額恐有偏低之虞,對被告非屬有 利。
(二)原告所支出之5,762,000元分別係:於105年1月26日電匯380 萬元給訴外人劉芸蓁、105年1月27日開立支票支出之100萬 元、105年2月3日提領現金23萬元;另自104年10月至105年1 月間,共提領現金732,000元,其中380萬元、100萬元及23 萬元係作為原告購買如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一)積極 財產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地及地政士代 辦費之用,已包含於該不動產價值內,無須再重覆追加計算 。另732,000元之部分,則係用購買房地之斡旋金、預繳代 辦費、房地買賣相關稅金、出國、孝親、稅捐、修車及購買 相機等情,未有不當使用或浪費情事。
(三)被告稱受其父母無償贈與之12,605,475元,惟原告未將被告 受其父母無償贈與如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一)積極財 產編號1所示之診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房 地裝潢、整修及設備等之12,605,475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並為分配計算,並無「無償取得」財產應予扣除之問題。且 被告所提出工程請款單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診所裝潢、 整修及設備等,係由何人代為簽收單據,尚難認定為贈與。 且由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觀之,沙田 路53-4、53-5號房地為估價時,「未進入室內進行勘估,僅 於現場勘查建物外觀及地面層使用現況」。是被告診所所在 地即沙田路53-4、53-5號房地之估價,既未考量室內裝潢、 整修是否豪奢、設備價值是否高昂等情形因素,作為沙田路 53-4、53-5號房地有增加或減損價值之條件,自亦無須扣除 裝潢費用。
(四)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對於兩造婚姻並無任何貢獻、從未花費 一絲一毫於家庭生活費用、將收入均用於購買車輛及其相關 設備、除工作外,均將時間耗費於玩車上,從未處理任何家 事,更未曾盡其照顧子女責任之情。又原告名下雖有多輛車 輛,惟車牌S5-9147、5237-TW、ALW-8172、9M-2252等車為 原告婚前收藏之中古車(購入時車齡均20年、30年以上), 已無殘值,原告僅保持其堪用狀況,未額外浪費金錢翻新整 修。而車牌Y2-2216(汽車)、LAG-2111(機車)則為兩造 離婚後,被告為接送孩子需要而取得之車輛。兩造婚姻期間 ,原告僅取得AK-013(機車)、5670-VG(汽車)、K85-922



(機車,待報廢)等車輛,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 間有浪費金錢、沉迷於玩車之情事。
(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除因感情融洽,陸續養育四名子女之 外,原告於醫院工作外之時間,更全力支持被告創業、開設 皮膚科醫美診所,協助被告處理診所內大、小事務(舉凡診 所醫療機器之簡易清潔或修繕、招聘診所醫生、執行診所二 樓附設美容中心之醫美諮詢、雷射或開刀等美容手術等等) ,且被告因原告協助而取得之診所收入,原告亦未向被告要 求給付勞務報酬,均全歸由被告收取。是被告稱婚後原告對 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云云,顯非事實。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2,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與實際價值差 距過大,顯有估價過高之情而有失公允,應難憑採,且兩造 不動產雖同樣受有估價過高之問題,然被告所有不動產共有 18筆,原告僅有7筆,不僅較原告整整多出11筆,每筆不動 產更因面積較大故價值較高,兩造間之婚後財產價值自會因 不動產估價過高而加大差距,被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顯然更多 ,有失公允,難認可採。
二、原告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其名下所有兆豐銀行南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1月27日開立支票所 支出之100萬元予訴外人劉芸蓁,及於105年2月3日提領現金 23萬元,而以原告之職業及生活而言,並無大量使用現金之 必要,上開時點又為兩造離婚前3個月內,顯為原告隱匿財 產之用,故應列入婚後財產為分配。另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1月26日以電 匯方式匯款予劉芸蓁之380萬元,以及104年10月至105年1月 間提領之現金共計732,000元(原告於105年1月以現金提領 共37萬元、104年12月以現金提領共116,000元、104年11月 以現金提領共118,000元、104年10月以現金提領共128,000 元),而上開提領時間有時為同一日或隔日,一次提領約2 至3萬元,連續提領數次,以原告之職業及生活而言,應難 認有如此密集性大量使用現金之必要,且參以原告向華南銀 行貸款所填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載「年收入350萬元, 月支出3萬元」,與原告每月動輒提領10多萬元之情,顯然 不符,又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並無支出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僅需花費於其個人生活開銷,殊難想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將近11年之期間,原告存款僅有如此,原告顯有隱匿財產之 事實,自應將上開金額追加列入婚後財產為分配。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不包括(一)積極財產:編號 17、18、19部分,而被告無償取得財產詳如108年2月22日民 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1所示,被告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甲○○皮膚科醫美診所」 ,於99年6月間開業,期間所有診所之裝潢、整修工程及設 備等,均為被告父母為祝賀被告獨立開業所為之贈與,被告 受父母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共為12,605,475元,不得列入婚 後財產為計算並分配,應予扣除之。
四、兩造職業均為醫師,因工作繁忙,無暇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及家庭,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協議委請外傭及阿姨 幫忙打掃、照料子女及協助處理其他家庭日常生活之運作, 使兩造得更專心於工作上,然期間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子 女教養、委請外傭及生活開銷等均係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 從未幫忙分擔,且兩造婚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住所,被告更 以自己財產資助原告出國進修,反觀原告雖身為皮膚外科主 任醫生,收入甚豐,然其所賺取之薪資等財產均僅用於其個 人生活開銷上,從未花費一絲一毫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顯 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 更無任何協助,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以及實務見解意旨,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原告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請求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 額。
五、原告婚前即沉迷於玩車,婚後不僅將所賺取之薪資均用於購 買車輛及周邊相關設備,其時間除工作外亦均耗費於玩車上 ,從未處理家事,更未曾盡其照顧子女之責,經被告多次規 勸均未改善,而原告每月薪資約為50萬元,於婚姻關係期間 至少應領有6,600萬元之薪資,然於離婚後,原告婚後財產 扣除債務後竟剩不到2,000萬元,以原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所賺全數均用於其個人生活開銷之情況而言,若非原 告有隱匿財產之疑,則係因原告過度奢侈浪費所導致,反觀 被告努力賺錢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因節儉而增加婚後 財產,原告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卻將所賺薪資均用 於其個人享樂致無增加婚後財產,若使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將與夫妻財產制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嚴重相違 ,且對被告實屬不公。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4月 14日兩造協議離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 105年4月14日為基準日。
三、茲將上開基準時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分述如次:(一)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放款餘額證明、土地 、建物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7年9月 10日彰稅員分四字第1070227412號函檢送105年度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 8年3月20日華彰個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送貸款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 839053377號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108年11月13日中興營密字第10850009791號函檢送存款餘額 查詢單、108年11月1日中興營密字第10850009321號函檢送 交易明細資料、109年7月6日中興營密字第10950011061號函 檢送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4683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借款契約書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2日中區 國稅服字第1091007673號函檢送97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5月4日109威名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匯款380萬元給訴外人劉芸蓁 、105年1月27日開立支票支出之100萬元、105年2月3日提領 現金23萬元;另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共提領現金732 ,000元,應將上開金額追加列入婚後財產為分配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彰化縣○○市○○路000



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1269號函 檢送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4709號函所附轉帳交易傳票等在卷 可參,而原告與訴外人劉芸蓁確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為2000萬元,是其中380萬元、100萬元及23萬元係作 為原告購買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地及地政士代辦費 之用,已包含於不動產價值內,自無須追加計算。原告另辯 稱732,000元之部分,係用購買房地之斡旋金、預繳代辦費 、房地買賣相關稅金、出國、孝親、稅捐、修車及購買相機 等情,益證原告因購買上開房地之故,需辦理房貸、提領上 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原告有惡意增加此部分 債務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故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此部分所為,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云云,自不足 採。
3.綜上,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9,2 10,799元【計算式:40,533,553-21,322,754=19,210,799】 。
(二)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包 括(一)積極財產:編號17、18、19部分,有房屋貸款申請 書、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分行107年11月23日兆銀南彰化字第1070000046號 函檢送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7年11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8131號函、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18265號函 檢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7月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91010020號 函檢送97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1月22日上員林字第1070000038號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保結投字 第1070022973號函檢送集中保管股票資料、108年3月21日保 結投字第1080004141號函檢送集中保管股票資料、有限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12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1070869號 函檢送往來明細、108年3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238號函 、108年5月7日花二信雅字第108002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7年11月30日彰沙鹿字第1070000062 號函、107年12月6日彰沙鹿字第1070000067號函、108年4月 8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01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



5月16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02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 189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3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6001893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 日三信銀(南門)字第10801052號函、108年3月22日三信銀 管字第10801075號函檢送明細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08年3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80015045號函檢送 客戶往來明細、108年5月20日元作服字第1080027122號函、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08年3月26日中科營字第108500 00971號函、108年4月1日中科營字第10850000981號函、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神岡字第108000 080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3月25日合金神岡字第 108000091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 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4683號函所附存款餘額表、108 年5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4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22日上票字第10800070 1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5月4日109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被告主張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甲○ ○皮膚科醫美診所」,所有診所之裝潢、整修工程及設備等 ,均為被告父母之贈與,被告受父母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共 為12,605,475元,不得列入婚後財產為計算並分配,應予扣 除之部分,固有工程項目、款項明細表、收據、請款單等為 證,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款項雖已清償完畢,但依工程項 目、明細表、收據等,並無從據以推論係被告或其父母所清 償,且縱認上開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與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 剩餘財產範圍,惟該不動產鑑定書第26頁所載:本次勘估建 物未進入室內進行勘估,則縱使被告父母有贈與被告該不動 產之裝潢費,該部分既未計入該不動產之價額之中,自亦毋 庸將之扣除。
3.被告另稱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與實 際價值差距過大,顯有估價過高之情而有失公允,應難憑採 乙情,惟徵之不動產估價師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 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估價,衡情不致刻意偏坦一方,則 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4.綜上,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94, 134,848元:【計算式:294,323,237-100,188,389= 194,13 4,848】。
四、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一)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 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 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 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二)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及扶養子女之 重責皆由被告負擔等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婚後並非未有 工作,年收入亦有3百餘萬元,未能逕認原告對家事之分擔 毫無協力貢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 尚難遽依被告主張,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 19,210,799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 額為194,134,848元,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4,924,049 元【計算式:194,134,848-19,210,799= 174,924,049】。 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462,025元【 計算式:174,924,049÷2=87,462,025】,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462 ,025元為有理由。兩造係於105年4月14日協議離婚,雖自斯 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但原告係於107年4月13日始具 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690萬元,嗣至109年6月15日始具 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87,462,02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以109年6月15日家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7,462,025元,應自109年6月15日家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並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幣別:新臺幣
┌──┬───┬──────────────┬──────┬───┐
│項次│ 種類 │ 財產名稱 │ 金 額 │ 備註 │
├──┼───┼──────────────┼──────┼───┤
│ 1 │不動產│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地 │ 20,110,000│ │
│ │ │(即員林市○○段000地號、389│ │ │
│ │ │建號) │ │ │
├──┼───┼──────────────┼──────┼───┤
│ 2 │不動產│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 │ 2,525,000│ │
│ │ │樓房地(即彰化市○○段000號 │ │ │
│ │ │-1 地號、3598建號) │ │ │
├──┼───┼──────────────┼──────┼───┤
│ 3 │不動產│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5-8 │ 16,748,000│ │
│ │ │號房地(即臺中市北屯區青萍段│ │ │
│ │ │1044-1、1048地號、184建號) │ │ │
├──┼───┼──────────────┼──────┼───┤
│ 4 │動產 │哈特佛之機車,車牌AK-013 │ 126,000│ │
├──┼───┼──────────────┼──────┼───┤




│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 115,640│ │
│ │ │000-00-000000-0) │ │ │
├──┼───┼──────────────┼──────┼───┤
│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827,470│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 80,032│ │
│ │ │000000000000) │ │ │
├──┼───┼──────────────┼──────┼───┤
│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興興村分行 │ 1,411│ │ ├──┴───┴──────────────┼──────┴───┤
│ 合計│40,533,553 │
└─────────────────────┴──────────┘

(二)消極財產: 幣別:新臺幣
┌──┬──┬─────────┬──────┐ │項次│種類│ 負債來源 │ 貸款餘額 │
├──┼──┼─────────┼──────┤
│ 1 │貸款│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 14,896,201│
├──┼──┼─────────┼──────┤
│ 2 │貸款│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 6,426,553│ ├──┴──┴─────────┼──────┤
│ 合計 │ 21,322,754│
└───────────────┴──────┘

(三)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即離婚時之財產為19,210,799元:【 計算式:40,533,553-21,322,754=19,210,799】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幣別:新臺幣
┌──┬───┬──────────────┬──────┬───┐
│項次│ 種類 │ 財產名稱 │ 金 額 │ 備註 │
├──┼───┼──────────────┼──────┼───┤
│ 1 │不動產│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53-4、53-5│ 36,481,000│ │
│ │ │號房地(即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 │ │
│ │ │328、329地號、128、129建號)│ │ │
├──┼───┼──────────────┼──────┼───┤
│ 2 │不動產│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69、71 │ 45,559,000│ │
│ │ │號房地(即彰化縣員林市仁愛段│ │ │




│ │ │1422、1424地號、1830、1831建│ │ │
│ │ │號) │ │ │
├──┼───┼──────────────┼──────┼───┤
│ 3 │不動產│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51-13、45│ 39,594,000│ │
│ │ │1-21、451-28地號土地 │ │ │
├──┼───┼──────────────┼──────┼───┤
│ 4 │不動產│臺中市南屯區永富段190、191、│ 86,982,000│ │
│ │ │193、195地號土地 │ │ │
├──┼───┼──────────────┼──────┼───┤
│ 5 │不動產│臺中市神岡區李洲段179、220、│ 48,751,000│ │
│ │ │229地號土地 │ │ │
├──┼───┼──────────────┼──────┼───┤
│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南彰化分公司 │ 5,113│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南彰化分公司 │ 8│0.24美│
│ │ │(帳號00000000000) │ │元 │
├──┼───┼──────────────┼──────┼───┤
│ 8 │存款 │臺灣新光商銀彰化分行 │ 14,304│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銀沙鹿分行 │ 579,077│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0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1,131,10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 2,813,942│ │
├──┼───┼──────────────┼──────┼───┤
│ 12 │存款 │合作金庫神岡分行 │ 903,147│ │
├──┼───┼──────────────┼──────┼───┤
│ 13 │存款 │上海儲蓄銀行員林分行 │ 1,514,08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6,176│ │
├──┼───┼──────────────┼──────┼───┤
│ 15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 │ 809│ │
├──┼───┼──────────────┼──────┼───┤
│ 1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活期儲蓄│ 8,200│ │
│ │ │存款 │ │ │




├──┼───┼──────────────┼──────┼───┤
│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存款│ 60,525│ │
├──┼───┼──────────────┼──────┼───┤
│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 15,494,184│ │
│ │ │皮膚科診所) │ │ │
├──┼───┼──────────────┼──────┼───┤
│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甲○○│ 40,128│7946.1│
│ │ │皮膚科診所) │ │2人民 │
│ │ │ │ │幣 │
├──┼───┼──────────────┼──────┼───┤
│ 20 │股票 │ │ 14,385,436│ │
├──┴───┴──────────────┼──────┴───┤
│ 合計│294,323,237 │
└─────────────────────┴──────────┘
【註】:105.04.14匯率:
人民幣:臺幣 = 1:5.05;美元:臺幣 = 1:32.05。

(二)消極財產: 幣別:新臺幣
┌──┬──┬──────────┬───────┐
│項次│種類│ 負債來源 │ 貸款餘額 │
├──┼──┼──────────┼───────┤
│ 1 │貸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 27,814,576│
│ │ │分行 │ │
├──┼──┼──────────┼───────┤
│ 2 │貸款│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7,250,572│
│ │ │ │ │
├──┼──┼──────────┼───────┤
│ 3 │貸款│三信商業銀行 │ 11,330,000│
├──┼──┼──────────┼───────┤
│ 4 │貸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24,800,000│
│ │ │合作社 │ │
├──┼──┼──────────┼───────┤
│ 5 │貸款│合作金庫神岡分行 │ 18,993,241│
├──┴──┴──────────┼───────┤
│ 合計│ 100,188,389│
└────────────────┴───────┘

(三)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即離婚時之財產為194,134,848元: 【計算式:294,323,237-100,188,389= 194,134,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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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