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15號
TCDV,107,重家財訴,1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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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朱賴金垽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朱豐讚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追加被告  朱銘湖 
      朱湘芸 
      朱貞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該規 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對被告朱豐讚訴 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朱豐讚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7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追加朱 銘湖、朱湘芸朱貞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朱豐 讚應給付原告12,769,2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雖 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 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湘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46年4月1日與被繼承人朱坤煌結婚,育有被告朱 銘湖、朱湘芸朱豐讚朱貞冠4人,被繼承人朱坤煌於107



年6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朱坤 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並應以被繼承人朱坤煌死亡之日即107年6月5日作為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時。
二、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朱坤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添購之財產包 括於78年7月27日購買坐落豐原區龍宮段1210及1239地號之 土地,已於106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 被告朱豐讚所有;於100年11月8日取得坐落於豐原區北天段 19號之建物,建物門牌:豐原區三豐路2段272巷260號,則 於107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朱豐讚 所有。被繼承人朱坤煌於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日前5年內處分 其上開婚後不動產,顯見被繼承人朱坤煌蓄意減少原告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致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已無財產分 配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追加計算上 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又前開財產係被繼承人於其 生前「無償贈與」予被告朱豐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被告朱豐讚返還剩餘財產差 額之2分之1。
三、被繼承人朱坤煌過世時,原告之積極財產為定存2,400,000 元,並無其他消極財產。又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認定上開豐 原區龍宮段1210地號土地價值為21,722,094元;豐原區龍宮 段1239地號土地價值為3,776,197元;豐原區北天段19建號 建物價值為2,440,215元,則被繼承人朱坤煌之財產價值為 27,938,506元(計算式:21,722,094+3,776,197+2,440,215 =27,938,506),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價值合計 為30,338,506元(計算式:2,400,000+27,938,506=30,338, 506),一半之數額則為15,169,253元(計算式:30,338,5 06/2=15,169,253),此扣除原告之財產2,400,000元,原告 得再請求之金額為12,769,253元(計算式:15,169,253-2,4 00,000=12,769,253)。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請求返還利益之 對象為實際受有利益之第三人,本件實際受有利益之人為被 告朱豐讚,其餘被告並未取得利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乃請 求被告朱豐讚返還該等利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並未 受有利益,訴之聲明乃未對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有所請 求,就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部分請依法裁判。五、對被告朱豐讚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朱豐讚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朱坤煌出賣受贈其祖父朱榮華 之3筆土地所得之23,268,072元之所在及流向為何?及被繼 承人朱坤煌是否以此直接購買豐原區龍宮段1210及1239地號



之土地,更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朱坤煌有以餘款再於80年8月 興建乙戶房屋後,又繼於84年11月間再興建2戶房屋,被告 朱豐讚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證人陳清輝及簡輝城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被 告朱豐讚並未提出任何購買土地之金流,且原告與被繼承人 朱坤煌婚後均係由被繼承人管理家中經濟,子女在外工作收 入亦係由被繼承人朱坤煌管理支配,被告朱豐讚退伍兩年後 即結婚,且係拿家裡賣土地的錢當本金開汽車修配廠,所賺 的錢亦未交給被繼承人朱坤煌,嗣被告朱豐讚在潭子區買地 建房,亦係向被繼承人朱坤煌索取200萬元現金,向原告索 取近100萬元,其後被告朱豐讚又陸續向被繼承人朱坤煌要 了數百萬元,是被繼承人朱坤煌如何可能再用賣其祖產之土 地所得款再去買系爭土地,被告朱豐讚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朱豐讚於被繼承人朱坤煌臨終結前6個月期間,擅自將 被繼承人朱坤煌隱匿,拒絕其他子女探視,其係另有不法意 圖,並非出自真心。證人唐水井自幼居住於豐原區東湳里, 唐水井父親原本即經營出租辦桌餐具,原告經營辦桌業務而 向證人唐水井承租辦桌餐具,證人唐水井就其親見親聞事項 係據實陳述。證人朱湘芸為原告長女,因家庭經濟不佳,自 小學時起即需打工補助家用,打工所得皆交由被繼承人朱坤 煌統籌使用,因此知悉原告辦桌等工作所得亦交由被繼承人 朱坤煌統籌使用,此與事實相合。原告辦桌等工作所得,原 皆交由被繼承人朱坤煌統籌使用,於子女成家立業後,始將 辦桌等工作所得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自己保留,其餘仍交 被繼承人朱坤煌,迄被繼承人朱坤煌於91年間發生車禍後, 始停止辦桌業務,原告現有定期存款,即該期間內所保留並 扣除花費後之餘額,該短期間內收入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即超過200萬元以上,從而,證人唐水井及證人朱湘芸證 稱原告辦桌每年收入約200萬元以上,係屬實在。六、並聲明:
(一)被告朱豐讚應給付原告12,76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朱豐讚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朱豐讚返還被繼承人朱坤煌贈與被告朱豐讚之 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朱坤煌生前無償取得之祖產並非婚後勞 動對價取得之有償財產:
1.被繼承人朱坤煌於65年1月間自其父朱榮華(即被告之祖父 )受贈豐原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264之21地號土地於73年3月再分割出264之45、264之46, 嗣於77年7月地籍圖重測264之21地號土地轉載為慈興段100 地號、264之45地號轉載為慈興段99地號、264之46地號轉載 為慈興段107地號,亦即慈興段100、99、107為大湳段264之 21地號土地重測、轉載後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朱坤煌婚後受 贈無償取得之土地。於78年4月6日被繼承人朱坤煌因資金需 要而將上開慈興段100、99、107地號三筆受贈之土地以每坪 2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訴外人張廣福,變價取得23,268,072 元現金,隨即以此出賣受贈土地所得之23,268,072元轉購買 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是系爭龍宮段1210地號及 同段1239地號土地並非朱坤煌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係受 贈土地變賣之資金所購得。
2.被繼承人朱坤煌變賣慈興段100、99、107地號三筆受贈土地 予訴外人張廣福之土地買賣契約固遭原告竊取(實為被告朱 豐讚之胞妹即被告朱貞冠唆使原告對被告朱豐讚提告而隱匿 該買賣契約),但從被繼承人朱坤煌生前交給被告朱豐讚之 被證4親自書寫金額之手稿文件,及被繼承人朱坤煌告訴被 告朱豐讚當年是以每坪24,000元出賣該三筆土地,所書寫 3204.97平方公尺之面積,即為系爭三筆受贈土地之面積總 和(換算成坪數為3204.97*0.325=696.503坪),以每坪 24,000元單價計算,確實為23,268,072元(計算式:24,000 *696.503=23,268,072),亦足為證。被繼承人朱坤煌於78 年4月變賣受贈土地取得23,268,072元,隨即於同月轉買系 爭龍宮段1210及1239地號土地,支出價金為13,852,767元, 尚餘9,415,305元則存入金融機構帳戶,用於80年8月建造門 牌號碼:三豐路二段272巷260號房屋(即整編前門牌三豐路 742巷232號左側棟)及84年11月建造三豐路二段272巷237、 239號房屋(即整編前門牌三豐路742巷235號、237號)。 3.豐原區北天段19建號房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左側棟)為被繼承人朱坤煌以變賣受贈之三筆土 地剩餘資金9,415,305元所建造,本質上仍屬無償取得之財 產之變形,非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範圍。又該建物坐落之北 天段13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大湳段54之2地號土地,亦為被繼 承人朱坤煌於65年3月30日受贈於其父朱榮華之土地。原告 起訴狀所稱被告朱豐讚受被繼承人朱坤煌贈與7,127,539元 ,係被繼承人朱坤煌贈與被告朱豐讚之北天段133地號土地 現值及北天段19建號房屋現值換算而來,然被告朱豐讚係受 贈被繼承人朱坤煌無償取得之土地,並非受贈現金,原告主 張被告朱豐讚受贈自被繼承人朱坤煌7,127,539元現金,容 有誤解。




4.又被告朱豐讚受被繼承人朱坤煌贈與7,127,539元,係指除 前述北天段133地號土地及北天段19建號房屋之現值外,另 為北天段337地號土地及其上三豐路二段272巷237、239號房 屋之現值,惟此均為被繼承人朱坤煌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 不能請求分配:三豐路二段272巷237、239號房屋坐落之北 天段3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69之1地號,大湳段69之 1及69之3地號土地同為被繼承人朱坤煌受贈於朱榮華無償取 得之財產,被告朱豐讚自被繼承人朱坤煌受贈與,並無侵害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系爭大湳段69之1及69之3地號 土地上所建造之三豐路二段272巷237、239號房屋(即門牌 整編前之三豐路742巷235號、237號)為84年11月使用被告 朱豐讚拆除設於北屯區軍功路之伸豪汽車服務廠之建材搭建 ,被告朱豐讚原在北屯軍功路租地開設伸豪汽車修配廠,因 該址重劃徵收土地,被告朱豐讚結束營業後,將該修配廠建 物之建材拆除後供被繼承人朱坤煌搭建三豐路742巷235號及 237號房屋,是系爭建物之建材為被告朱豐讚所有,搭建之 花費來自被繼承人朱坤煌變賣受贈之三筆土地剩餘之資金, 該建物稅籍登記雖為被繼承人朱坤煌,實則均非婚後有償取 得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朱坤煌生前務農,養育5名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富 裕,婚後務農取得之婚後財產均用於養育子女及家計,並未 累積財富,就連蓋第一棟房子(三豐路742巷232號,即被告 朱銘湖現住之房屋)還是被繼承人朱坤煌向豐原農會借款30 萬元始有能力建造,足見被繼承人朱坤煌78年4月變賣其父 朱榮華贈與264之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慈興段99、100、 107地號)取得23,268,072元現金,始購買系爭系爭龍宮段 1210地號、1239地號土地及建造系爭三豐路二段272巷237、 239號、260號房屋,且從變賣三筆土地取得23,268,072元現 金,同月隨即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及2年後建造系爭房屋之時 間密接,應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朱豐讚受贈於被繼承人 朱坤煌之土地及房屋確為被繼承人朱坤煌變賣無償取得之土 地價金而來。被繼承人朱坤煌生前罹病住院,只有被告朱豐 讚一家不辭辛勞,照顧生活起居,其餘子女只覬覦父親財產 ,卻不盡孝道,被繼承人不甘財產給不孝子女,而將其無償 取得之財產贈與被告朱豐讚,又被繼承人朱坤煌生前因擔心 往生後,被告朱豐讚遭其餘子女追討其已贈與之財產,親自 錄影表明其志。
(三)原告稱其婚後工作,製作月餅、辦桌兼差、種菜、賣菜,所 有收入除了家用以外,都交給朱坤煌打理,才得以共同改建 房屋、購買田產等,均屬不實。原告婚後從未對家庭經濟有



所貢獻,也未曾將錢交給朱坤煌打理,反是朱坤煌將變賣祖 產部分的錢放在原告戶頭,以及被告朱豐讚貢獻原告生活費 ,原告存款只進不出,而之所以不必領錢過生活,是因朱坤 煌從變賣祖產之所得供應家庭開銷,及被告每月固定會給原 告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生活費,原告始有可能累積個 人之存款。而兩人蓋第一棟房子還需朱坤煌向豐原農會借款 ,倘若兩造確有婚後財產,又怎可能需再變賣朱坤煌受贈取 得之慈興段100、99、107地號三筆祖產。且72年到78年購買 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前,短短6年時間如何可能 累積13,852,767元購買田產,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四)證人唐水井及追加被告朱湘芸固證稱原告從事30年辦桌,每 年可賺2、300萬元,依此換算原告已賺6,000萬~9,000萬, 若扣除一家平均支出每年80萬來算,理應有足夠金錢購買系 爭土地尚仍富裕,至少仍有3,600萬元至6,600萬元存款,但 朱坤煌往生時並無存款,而原告僅有數百萬元存款,顯與常 理有違。而原告胞妹賴秀鳳證稱原告從事辦桌的時間,為結 婚以後從事,即原告20幾歲就在辦桌,與唐水井稱約40年前 (約68年),原告當時是41歲從事辦桌之說法不一,不足採 信。原告所傳證人之證述均非自己親聞聽見而是聽自原告轉 述,相較證人簡輝城、陳清輝均為親自辦理祖產出賣及系爭 龍宮段土地購買之仲介及代書,證述親聞親見之事,當足採 信。且證人朱湘芸證稱原告做助理比較多,與證人唐水井證 稱原告自己頭家且僱用員工辦桌,說法不一,又原告自稱其 婚後工作,製作月餅、辦桌兼差,已自承僅偶爾辦桌兼差, 唐水井卻稱原告自己當老闆請人,自不足採信。而外燴辦桌 助理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一個月至多40,000元,一年 至多50萬元,而原告只偶爾當外燴助理,月收入不會超過2 萬元,朱湘芸所述,顯與行情不符。
(五)被繼承人朱坤煌為明確區分祖產及婚後財產,系爭三筆土地 不動產為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留被證24之五筆不動產 (即豐原區北天段335、335之1、337之1、133地號土地及同 段18建號建物),並未處分。倘鈞院認為系爭三筆不動產為 朱坤煌之婚後財產,原告訴請被告朱豐讚返還朱坤煌生前贈 與之三筆不動產,因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要件,於法 亦屬無據:朱坤煌生前罹病,均為被告朱豐讚照顧起居及進 出醫院,且被告朱豐讚國中畢業就擔任修車學徒賺錢貼補家 用,反觀其他繼承人從未關心照顧朱坤煌,只覬覦朱坤煌財 產,應認朱坤煌對被告朱豐讚之贈與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意思。
(六)原告之現存財產除原告提出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40萬元外,



原告另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27-001-56624-5號帳戶內 亦有473,450元存款,於豐原區農會01334-5-0號帳戶內則有 存款505,092元,此二筆活期存款共計978,542元(計算式: 473,450+505,092=978,542),加上定存存款240萬元,原告 之婚後財產至少有3,378,542元(計算式:978,542+2,400,0 00=3,378,542)。被繼承人朱坤煌於被證24所留遺產中,僅 北天段18建號房屋一棟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朱坤煌贈 與給被告朱豐讚之北天段19建號房屋為左側棟,於80年完成 ,為被繼承人朱坤煌78年5月出賣祖產慈興段100、99、107 地號土地後所得價金購買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剩餘 9,415,30 5元拿來興建左側北天段19建號房屋。被繼承人遺 產中只有北天段18建號房屋為朱坤煌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 其價值因與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鑑北天 段19建號之建物大小、型式相當,得以2,440,215元作為朱 坤煌婚後財產之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有3,378,542元現金 ,朱坤煌之婚後有償財產2,440,21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大 於朱坤煌之婚後財產(計算式:2,440,215-3,378,542=-938 ,327元),原告對朱坤煌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部分: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 ,被證24之不動產即豐原區北天段335地號、335之1地號、3 37之1地號、133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確實均係祖產,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朱坤煌於46年4月1日結婚,育有被 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豐讚朱貞冠4人,被繼承人朱坤煌 於107年6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坤煌之繼承人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朱坤煌未以契約夫妻財 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朱坤煌既已於 107年6月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 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又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 107年6月5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合先敘明。三、復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然倘一方主張他 方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自應就他方意圖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 者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意圖存在,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提領 金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若均須一律計入應分配之財產,不免 有任意剝奪財產自由處分權之疑慮,且與立法目的相違。四、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 財產,有原告自承之定期存款240萬元,並無婚後債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朱豐讚則辯稱原告尚有於臺灣土地 銀行豐原分行127-001-56624-5號帳戶內473,450元存款,另 於豐原區農會01334-5-0號帳戶內505,092元存款,共計為97 8,542元(計算式:473,450+505,092=978,542),原告之婚 後財產應為3,378,542元(計算式:978,542+2,400,000=3,3 78,542),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月11日豐存字第 1085000155號函檢送活期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豐原區農會 108年1月15日豐農信用字第1081000061號函檢送存款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為3,378,542元。
五、被繼承人朱坤煌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坤煌基準時,其名下豐原區北天段335 、335之1、337之1、133地號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之財產 ,均為祖產,為被告之祖父朱榮華所贈與,係無償取得等情 ,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朱銘湖朱湘芸朱貞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朱坤煌基準時,其原所有豐原區龍宮段 1210及1239地號之土地及豐原區北天段19號之建物均贈與為 被告朱豐讚所有,被繼承人朱坤煌蓄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致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已無財產分配予原 告,依民法之規定追加計算上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云云,為被告朱豐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朱坤煌前於65年1月自其父朱榮華受贈取得大湳段 264之21地號土地。大湳段264之21地號土地於73年3月再分 割出264之45、264之46,於77年7月地籍重測264之21地號土 地轉載為慈興段100地號、264之45地號轉載為慈興段99地號 、264之46地號轉載為慈興段107地號,業有贈與契約、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繼承人朱 坤煌所有慈興段100、99、107地號土地為大湳段264之21地 號土地重測、轉載後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朱坤煌婚後受贈, 無償取得之土地。
2.被告朱豐讚辯稱龍宮段1210地號、1239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朱坤煌出賣慈興段100地號、99地號、107地號三筆土地,獲 得買賣價金23,268,072元,隨即於同年月轉買龍宮段1210地 號及1239地號土地,因此被繼承人朱坤煌購買龍宮段1210地 號及1239地號土地之資金為朱坤煌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來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朱坤煌親自書寫金額之手稿文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查:
(1)證人陳清輝即被繼承人之姪子到庭證述略以:「是我幫忙我 姑丈去賣土地的,這是78年的事情,因為我姑丈說要賣,所 以我就介紹買主,後來有賣掉。我不知道(土地的地號), 在豐原加油站那附近,我只介紹過一筆,但是那筆土地有三 個地號,但是地號我不知道,因為買主有告訴我說,要連著 三筆一起買。」、「(賣土地所得是兩仟多萬,有無印象一 坪賣多少?)本來說23000元,簽約是24000元。我只知道是 兩仟多萬,被證四的筆跡應該是代書寫的,就是面積坪數跟 金額。第一次訂金300萬元,剩餘款分四次給付。」、「我 姑丈跟我說,因為耕田很累,沒有接手的人,所以想說把土 地賣一賣,可以拿來蓋房子。」、「(你姑丈有無跟你說賣 土地是因為家裡沒錢,日子不好過?)有,因為沒有人在賺 錢,因為耕田不會賺錢。(種天堂鳥那塊土地,是你姑丈後 來買的還是原來的土地?)應該是賣土地所得的價金買的( 是否知悉你所介紹你姑丈所賣土地的來源?)是我姑丈的爸 爸留下來的,因為我們小後比較常去我姑丈家,應該就是我 姑丈的祖先留下來的,因為那時候就看我姑丈在耕作了。」 、「(為何會知悉原告當時沒有在工作?)當時原告婚後就 是在種田。(你姑丈賣的上開土地,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 ?)有,那天晚上我在場,當時有代書、買方、我姑丈,還 有我,我只是在旁邊看。他們把所有權狀拿給代書,代書已 經把地號都查好了,他們就簽約了,哪筆地號我沒有仔細看 ,但是買方有給我介紹費,差不多30萬元,當時收的金額是 2%,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談的,當場買方跟我姑丈說,價錢



談好了,就馬上打電話叫代書來簽約,金額就是兩仟多萬, 實際金額我不知道,一坪24000元,當場是買賣雙方談的240 00元,第二天早上我姑丈反悔說,沒有說25000元。(買主 如何付款?)每次都是我載我去姑丈那邊拿錢,總共四次, 金額我不知道,我都是在車上等我姑丈,等我姑丈拿到錢, 我就載我姑丈去銀行存錢,我沒有進去代書林昆鐘那邊。」 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簡輝城到庭證述略以:「(對於朱坤煌78年有賣土地的 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當初他要賣的時候,有到我 家問我說,他賣土地後,有可能會再買土地,問我這部分的 事情,當時他好像還沒有賣,當初好像是說,他不甚了解買 賣土地的事情,因為我是土地代書,我從60幾年就開始做土 地代書了,之後他賣了土地後,又來找我,他預計還要再買 土地,我跟他說,你既然要再買土地,乾脆把這次賣的錢留 下來買土地。(是否知悉朱坤煌賣土地的地號?)他有說是 祖先留下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在哪個地方,已經太久了, 我只知道賣土地,賣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當 初他只來諮詢我。(賣完土地後,有無再給朱坤煌建議?) 有,你既然賣土地後要再買,就把賣的錢再去買土地,當時 買土地的人有開支票給朱坤煌,賣土地的錢,契約那麼久了 ,我也不記得了,後來朱坤煌有買土地,好像是龍宮段的土 地,因為買賣契約是我做的,而且當時我去看現場,那附近 有間廟叫「北龍宮」,所以朱坤煌買土地的事情,是我幫忙 的,契約是兩造自己找好,價金也是兩方自己談的,我只負 責幫他們寫契約書。就是被證五的契約書,是我寫的。當時 的依據是因為當時有寫訂金200萬元,銀行帳號我印象中好 像是朱坤煌賣土地時所拿到的支票。(上開契約書所約定的 價金給付方式,在第三條後面有寫到第一期的價金在78年5 月26日支付之內容,當時是否也是你寫的?依據為何?)也 是我寫的,好像當時在寫契約的時候,我有看到賣契約的內 容,所以我會把當初本件買賣價金的部分跟朱坤煌賣土地的 價金連結在一起。(你的意思是系爭龍宮段買賣價金支付日 期是配合朱坤煌賣土地價金的日期而填寫?)是。(龍宮段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 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繼承人朱坤煌確實於78年間 出賣慈興段100地號、99地號、107地號三筆土地,並以取得 資金另購買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 (3)又被繼承人朱坤煌係於78年4月6日出賣慈興段100地號、99 地號、107地號三筆土地(金額為2千多萬元),而於78年5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賣契約書再購買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



號土地(金額為1千多萬元),以被繼承人朱坤煌購買、出 賣土地兩者時間密接,及被繼承人朱坤煌先前曾與被告朱豐 讚以錄影光碟表示等情觀之,堪認被繼承人朱坤煌當時係採 先賣後買方式購買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是系爭 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朱坤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出售無償取得之慈興段100地號、99地號、107地號三 筆土地,以取得價金再購買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 ,系爭龍宮段1210、1239地號土地應可認定為該無償取得之 變形。原告固稱其婚後工作,製作月餅、辦桌兼差,才得以 共同改建房屋、購買田產云云,固據證人朱湘芸、唐水井、 賴秀鳳到庭為證,惟依證人朱湘芸、唐水井、賴秀鳳到庭所 證,固可確定原告婚後有工作,製作月餅、辦桌兼差,對家 庭經濟亦有貢獻,然無從認定為主要經濟來源,況兩造自承 家庭經濟不佳,而於被繼承人78年間出售上開三筆不動產時 ,被告朱銘湖為47年生,年約30歲,被告朱湘芸為52年生, 年約26歲,被告朱貞冠為62年生,年約16歲,被告朱豐讚為 55年生,年約23歲,以斯時被告年紀、經濟狀況,尚難認為 已具有相當資力,且原告就被繼承人朱坤煌以何資金購買, 及被繼承人朱坤煌何以需於72年8月間尚須向豐原農會借款 30萬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 院以上述經濟、資金層面及登記時點綜合判斷,足徵上開龍 宮段1210地號、1239地號土地,係前揭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 財產之變形,而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被告朱豐讚所辯稱坐落於豐原區北天段19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豐原區三豐路2段272巷260號即整編前門牌三豐路742巷 23 2號)為被繼承人朱坤煌以變賣上開受贈之三筆土地剩餘 資金9,415,305元所建造,本質上仍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 非剩餘財產請求權分配範圍等情,業據提出80年8月15日台 中縣工務局使用執照為證,而觀諸上開證人陳清輝、簡輝城 之證述,被繼承人朱坤煌變賣慈興段100、99、107地號三筆 土地,以每坪24,000元出賣,所得金額約為23,268,072元, 其於同月轉買系爭龍宮段1210地號及同段1239地號土地,支 出價金為13,852,767元,至少尚餘9,415,305元,綜合以上 經濟、資金及登記時點判斷,足徵豐原區北天段19號之建物 亦係前揭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而非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被告前開辯詞,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朱豐讚自被繼承人朱坤煌處所受贈之豐原區 龍宮段1210及1239地號之土地及豐原區北天段19號之建物均 屬被繼承人朱坤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法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豐讚返還被繼承人朱坤煌



與被告朱豐讚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朱坤煌生前無償取得之 祖產並非婚後財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坤煌於基準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之豐原區龍宮段1210、1239地號之土地及豐原區北天段19號 之建物,均屬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是被繼承人於基準 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0元。
五、準此,被繼承人朱坤煌於基準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以0元計 之,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3,378,542元計 之,故原告並無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朱豐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769,25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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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