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16號
TCDV,107,訴,3916,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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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饒侑琦 

被上訴人 1 張景南 


    45 詹阿盡 
    46 張瀚元 
    47 張方瑜 
    48 張秉宏 
     2 張騰蛟 

     3 張瑞穗 
     4 張勝明 

     5 張益彬 
     6 張益欽 
     7 陳張美惠
     8 張炳珍 
     9 張元奇 
    10 張譽鐘 
    11 林張悦 

    12 余張雪霞
    13 劉福來 
    14 劉福釘 
    15 劉敏雄 
    16 熊鎰經 
    18 張豐年 
    19 張素紫 
    20 熊進丁 


    21 熊進發 


    22 熊琪萍 
    23 林隆鈞 
    24 林博章  

    25 林佳芬 
    26 林慧美 
    27 林紀久 
    28 呂瑞宜 
    29 張煥圭 

    30 劉榮嬌 
    3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32 張鴻文 

    33 賴進達 

    34 劉昌銘 
    35 劉昌杰 

    36 林劉美惠 

    37 劉淑惠 
    38 徐劉玉滿
    39 劉火煉 
    40 張月美 
    41 張祐菘 
    42 羅李花桂
    43 劉楨奇 
    44 劉楨忠 

    49 李淑貞 

    50 張勝經 
    51 張菁雲 
    52 謝碧茹 

    56 張雍昌張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61 李長青李熊幼之承受訴訟人)

    63 李鴻生李熊幼之承受訴訟人)

    62 李育青(原李熊幼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39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執行處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拍定金額欄,計算式:16,000+80,000+14
0,000+32,000+2,042,000元= 2,31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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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