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22號
TCDV,107,簡上,322,2020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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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原名曾坤炳)




相 對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係載明「被告何瑞晟海中鮮海鮮料理」,此為自然人,而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 理人何瑞晟,則非自然人。相對人於訴訟中未提出訴之變更 ,且抗告人於原審之審理期日亦表明不同意,原審未依法為 准駁裁定,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係依據相對人出具房屋使用 同意書占有系爭房屋,屬於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並非承租人何 瑞晟之繼受人,相對人並未與訂立租賃契約書,則契約效力 自不及於抗告人,即抗告人並非被告當事人。是原裁定續行 訴訟,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亦各有明定。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何瑞晟即海中鮮海 鮮料理」等語,然相對人業於原審之審理期間明確表明:「 我是要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且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之組織於105年12月21日已 由獨資變更為合夥,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7頁),再者,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在原審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年6月5日之答辯狀中業已闡述:「 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為合夥組織,設有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 為何瑞晟」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並進一步為實體 事項之抗辯等情,亦有該答辯狀內容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 108年2月1日經主管機關准許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為曾炳坤( 原名曾坤炳),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01頁),又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之訴訟代理人已於 108年7月30日具狀聲明解除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而抗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曾炳坤於嗣後多次庭期皆未 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相對人曾提出聲明承受訴 訟狀,並已送達予抗告人,惟因抗告人仍未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9年8 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炳坤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亦與法相符。至抗告人以其並非被 告當事人云云;核係對上開法定代理及承受訴訟制度有所誤 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坤炳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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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