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雯菁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瑞宗
蘇陳秀華
張瑋珈
張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裕隆
陳奕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就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 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06年4月2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 塗銷。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應分配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瑞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五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張林阿甘之孫女,依法有繼承權。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共育 有3女3男,即子女即被告張瑞坤(次男)、張瑞宗(三男) 、蘇陳秀華(長女)、張瑋珈(次女)、張美(三女)及訴 外人陳勇誠(於94年10月24日死亡、長男)。又訴外人陳勇 誠遺有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陳奕熏、陳裕隆。是被繼承人張
林阿甘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張瑞坤、張瑞宗、蘇陳秀華、 張瑋珈、張美應繼分各1/6。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 繼分各1/18。
二、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繼 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於99年8月5日立下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3、5、6及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三人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以 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已將大部分有價值之遺產 分配予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三人,僅留道路用地和 公共設保留地等無價值土地供繼承,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
三、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主張87年12月24日分家契約書 所記載張瑞宗、張瑞坤可分得之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233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0弄0號)房屋 應有部分亦應依據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扣除,惟查:(一)被告張瑞坤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的應有 部分係於88年4月23日自張瑞宗所買賣取得。於此之前張瑞 坤並無任何持份。
(二)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以及同地段1129之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巷00弄0號),均無所 有權或應有部分。
(三)另台中市西屯區第1096之1地號土地、第1128地號土地並未 記載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家契約中,究竟為哪位繼承人何 時因為什麼原因取得?
三、計算方法:
(一)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943,616 元(依據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統計,詳細計算內容參見附 表一),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張瑞宗、張瑞坤依分家 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價值每人各22,122,800元加入被繼承人 張林阿甘的遺產價額,再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扣除債即遺 產稅1,241,440元、地價稅24,553元、及遺產稅申報代辦代 書費1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的應繼遺產範圍價 值為81,913,223元無誤。準此,原告之特留分(36分之1)價 值應為2,275,367元(計算式:81,913,223÷36=2,275,367 )。惟若依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9年8月5日所為公證遺囑之 內容,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之不 動產指定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繼承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扣除該公證遺囑之標的後其餘
遺產價值總計僅有5,952,522元(計算式:4,314,800+1,627, 200+1,748+8,774=5,952,522),則原告依應繼分僅能繼承取 得33萬餘元(330,696元計算式:5,952,522÷18=330,696) ,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即227萬5367元)甚明。是以系 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不動產 全部分歸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所有,致原告分得之 遺產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原告自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
(二)原告及被告張瑞坤、張瑞宗、陳裕隆、陳奕熏行使扣減權之 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應繼遺產,其中附表 一編號3、5、6、7之部分,即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三)綜上所述,就被繼承人張林張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 ,請求准予原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不動產之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依據分家契約 重新計算持分比例,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因取得已超過應繼 分,不再分配。原告持分比例應為1/12、被告蘇陳秀華、張 瑋加、張美各為1/4。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各為1/12。四、並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 項目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及張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7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登 記日期:106年11月08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9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1、2、4 、8、9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四)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3、5、6 、7予以分割,分割方式依原告持分比例應為1/12、被告蘇 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為1/4。被告陳裕隆、陳奕熏應各 為1/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瑞坤部分:
(一)不同意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歸扣之主張。分家契約 書中,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贈與被告張瑞坤不動產,並非因分 居所贈與,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一直與被告張瑞坤同住,是因 被告張瑞坤一肩擔起照顧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責,奉養母親 到老、處理後事,甚至母親死亡後的祭祀,也是被告張瑞坤
負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才會依分家契約書將不動產過戶並 贈與被告張瑞坤。因此該不動產,並非基於分居所為之贈與 。
(二)被告張瑞坤固能認同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張林阿甘 生前所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 告蘇陳秀華、張美、張瑋珈三人而遭侵害,但其主張塗銷如 原告聲明第一項(遺囑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主張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其主張關於被告張瑞坤部分持分比例 為0(另一被告張瑞宗部分亦記載為0),顯然對於共有人有 所不公,蓋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未分配予被 告張瑞坤,係因張林阿甘生前所立遺囑分配之故,被告張瑞 坤對此分配結果尚無意見(僅係在張林阿甘生前未曾知悉) ,其餘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9並未在前揭遺 囑分配範圍內,被告張瑞坤應繼分應有6分之1。至於原告雖 主張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因取得已超過應繼分為由,不再分 配云云,然非有據。
(三)蓋因原告或其他被告主張歸扣,無非係以分家契約書而來, 但訴外人陳新彬(原告之父)、被告張瑋珈以及見證人林居 萬並未簽名、用印,已難認此分家契約書有效成立。況被繼 承人張林阿甘於99年8月5日簽立系爭公證遺囑在案,遺囑意 旨將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蘇陳秀華 、張美、張瑋珈等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分家契約書 內容所分配方法並非相同(訴外人陳勇誠、被告蘇陳秀華、 張瑋珈、張美各4分之1),足認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亦不認為 自己有受分家契約書之拘束至明。依前開分家契約書第10、 11條,被告張瑞坤能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3796分之80474)(含被告張瑞宗自己15379 6分之4040237),但經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88年2月26日贈 與予訴外人張宏銘,而訴外人張宏銘固為被告張瑞坤之子, 仍非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繼承人,自不符特種贈與之規定 ;尤如前述,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應不受分家契約書之拘束, 其生前所為贈與,更難認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結婚、分 居或營業」情事;且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其生前近六年期間 ,為被告張瑞坤與其家人所照顧,並無分居,而屬同居共財 之家屬。綜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3796分之80474,應非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特種贈與,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張林阿甘遺產中,原告或其他被告主張歸扣 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張瑞宗部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部分:
(一)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張 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3、5、6、7不 動產應有部分1/3,其餘遺產則未指定繼承,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有侵害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 人之特留分,云云,惟:
1.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 合計為3/6、特留分合計為3/12。
2.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35,031,732元,被告張瑋珈、張美、 蘇陳秀華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5、 6、7)之核定價值則為19,509,780元(9,545,130+9,556,25 0+211,500+196,900=19,509,780)。 3.承上,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財 產僅佔全部遺產之55.69%,剩餘遺產約佔全部遺產之44.31 %,剩餘遺產佔全部遺產之比例,遠大於被告張瑋珈、張美 、蘇陳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合計12分之3(即 25%),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 秀華三人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並不實在。 4.再者,於87年12月24日,兩造(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 之被繼承人陳勇誠當時尚未死亡,乃由陳勇誠為契約當事人 )訂立分產契約書,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以外 其他繼承人皆有因分家而自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受有財產之贈 與,此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該等財產應予以歸 扣,經此歸扣後,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依系爭 遺囑取得財產,更無侵害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 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之可能。
5.又被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三人就本件繼承已繳納遺產 稅1,241,440元、地價稅24,553元、遺產稅申報代辦代書費 10,000元,就本件遺產分割,亦應將被告張瑋珈、張美、蘇 陳秀華三人已繳納上開繼承必要費用,列入計算。(二)被告主張張瑞宗、張瑞坤分得之財產應予以歸扣,就被告該 等主張,原告於本件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歸扣 無意見,分家契約書也是被告拿出來的。」(見當日筆錄第 3頁第5行),而被告張瑞坤當日亦有到庭,陳稱:「我不同 意歸扣,一部分是分家取得,一部分是我跟我弟弟買的,我 弟弟的部分我全部跟我弟弟買的。分家是我母親分的,我跟 我弟弟分一樣多,我弟弟分到的部分,我是另外全部跟我弟 弟買的。」等語(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8~11行),依此,被 告張瑞坤亦自陳渠與被告張瑞宗取得之財產確實係出於分家
之原因無誤。原告及被告張瑞宗、張瑞坤歸扣數額依分家契 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已約定,其中第10條約定張瑞宗、張瑞 坤分得1934號土地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分得 1934號土地面積為65.614坪、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 瑞坤各取得1,312.28萬元)、第11條約定被告張瑞坤、張瑞 宗各分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00巷00弄0號房 地不動產價值,各為900萬元),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取得 不動產而應歸扣之價值各為2212.28萬元(1,312.28萬元+90 0萬元=2212.28萬元),該等價值為取得應歸扣財產張瑞坤 、張瑞宗所同意,請鈞院以此做為計算歸扣之基準。(三)原告主張遺產數額為:⑴38,943,616元;⑵加計張瑞宗、張 瑞坤二人各依分家協議書取得之22,122,800元;⑶扣除被告 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三人代繳之遺產稅1,241, 440元、 地價稅24,553元、代書費10,000元,合計為81,913,223元, 原告並主張其特留分36分之1為2,275,367元云云。惟: 1.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各依 分家協議書取得之22,122,800元,係自被告張瑞宗、張瑞坤 二人之應繼分內扣除,如應歸扣金額超過應繼分者,亦僅扣 除應繼分,而不得請求將應歸扣金額超過應繼分之部分,請 求返還。
2.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各依分家協議書取得之22,122,800 元,超過應繼分,依此,僅被告張瑞宗、張瑞坤二人不得再 主張應繼分,而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三人之特留分各 為1/36,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三人之特留分以遺囑處 分以外之其他財產分配已足夠,本件並無侵害原告、被告陳 裕隆、陳奕熏三人之特留分。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及108年 度偵字第17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3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所載21, 750元、383元及2,870元為訴外人賴月美及被告張瑞坤盜領 之款項,合計25,003元應屬於遺產範圍。 2.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30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⑴二紙票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⑵一紙票面額 150萬元之支票、⑶104年11月3日提領之34萬元、⑷106年4 月28日提領之39萬元,合計4,230,000元應屬於遺產範圍。四、被告陳裕隆、陳奕熏部分:
(一)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於99年8月5日書立公證遺囑,僅留道 路用地和公共設保留地等無價值土地供繼承,確已侵害其他 繼承人之特留分甚明,爰依民法第第1225號規定,請求被告
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所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回復其 他繼承人特留分,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依系爭 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二)餘均同如原告所述。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列入分配之遺產: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即臺中市○○○路 0段000○00巷00弄00號
7.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即臺中市○○○路0 段000○00巷00弄00號)
8.三商銀行股票126股,1748元
9.新光金融公司1090股,8774元
(二)遺產稅1241440元,由陳秀華、張瑋咖、張美共同支出。二、爭執事項
(一)公證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若侵害,回復後應如何分割?(二)分家契約所列之6筆土地應否列入歸扣之標的?(三)陳林阿甘於100.4出售1128地號土地得款580萬6107元,交由 張瑞坤保管,是否已被女兒花光了,是否要列入遺產?(未 主張,漏列)
(四)不動產價格為何?
(五)以下分家契約所列之6筆不動產之市價,以公告現值或分家 協議書來計算?
1.西屯區民安段1934地號土地
2.西屯區民安段1159地號土地
3.西屯區民安段1129-4地號土地
4.西屯區民安段1096-1地號土地
5.西屯區民安段1128地號土地
6.西屯區民安段233建物
伍、本院之判斷: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 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定有明文。㈢又按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 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四、兄弟 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五、祖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3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1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10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張瑞坤、張瑞宗、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及訴外人 陳勇誠,又訴外人陳勇誠死亡,由子女即原告、被告陳裕隆 、陳奕熏繼承之,是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張瑞坤、張瑞宗 、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應繼分各1/6。原告、被告陳裕 隆、陳奕熏應繼分各1/18,及原告、被告陳裕隆、陳奕熏之 特留分各1/36,即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三、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遺產(現存遺產、特種贈與歸扣、債務 )之計算: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於99年8月5日成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3、5、6、7之不動產由被告蘇陳秀 華、張瑋珈、張美3人繼承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13 -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 1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99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遺囑公證書(卷一第8-12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日中興地所四 字第107000415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卷一第31-5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又被繼承人張林阿 甘原尚有不動產即臺中市○○區○○○巷00號(殘餘價值24
00元),原告、被告張瑞坤認已滅失而不列入,亦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稅籍編號為證,本院核無不 核,應堪可採,不列入分配。再者,本件如附表一之不動產 ,亦經兩造合意鑑定價值,亦有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價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列如附表一「鑑定價值」欄所示 。
(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曾於 100年4月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得款5,806,107 元,交由被告張瑞坤保管云云,被告張瑞坤辯稱:「現金是 要當奉養金,結果都被這些女兒領光光」等語(卷一第138 反頁);嗣辯稱:「有關上開580餘萬的款項,其中350萬元 是由張瑞坤取得,後來張林阿甘有將其取回,並且分配給張 瑋珈等人,所以目前該350萬元也不存在,其餘2,302,107元 部分自始就是張林阿甘的帳戶兌領,後來亦不存在。」(本 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嗣再改稱:「350萬 元是在被告張瑞坤帳戶中沒錯,有部分款項有提領過並拿給 被繼承人沒錯。」等語(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55、13002號)(卷二第289-293頁)在卷 可稽。查,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確於100年4月1日出售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瑞坤於刑事偵查答辯: 出賣上開不動產後,其中面額100萬元2紙、面額150萬元支 票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交伊等語(參卷二第289反面頁)。 本院認被告張瑞坤既對收受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有350萬元 不爭執,且未據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有為贈與之意 思(按被告張瑞坤於刑事庭陳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當時失 智),自仍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所有。復查被繼承人張林阿 甘截至死亡時,亦留下相當之遺產,故被告張瑞坤辯稱:已 歸還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 院可採。據上所述,上開350萬元,仍屬被繼承人張林阿甘 所有,僅暫放被告張瑞坤保管,自應列入分配。爰列表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
(三)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告張瑞坤於被繼承人 張林阿甘死後之106年5月23日取領21,750元、383元、2,870 元之事實,被告張瑞坤對上開事實未為爭執,被告蘇陳秀華 、張瑋珈、張美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7955號)為證。查, 被告張瑞坤確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領取上開款項,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按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 所留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經提領,亦屬全體
繼承人所有。爰列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四)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立有公證遺囑,有侵害原告 、被告陳裕隆、陳奕熏及被告張瑞坤、張瑞宗之特留分,為 此行使扣減權云云;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辯稱:被 繼承人張林阿甘曾於87年12月24日與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書 立分家契約書,該書第10條約定張瑞宗、張瑞坤分得1934號 土地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分得1934號土地面 積為65.614坪、每坪20萬元,被告張瑞宗、張瑞坤各取得1, 312.28萬元)、第11條約定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分得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00巷00弄0號房地不動產價值 ,各為900萬元),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取得不動產而應歸 扣之價值各為2,212.28萬元(1,312.28萬元+900萬元 =2,212.28萬元)等語;被告張瑞坤辯稱:伊與被繼承人張 林阿甘同住,因而受贈取得,非分居取得,且分家契約書並 非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與全體子女簽名,嗣後亦非全依系爭契 約書分配等語。兩造上開爭執,有系爭分家契約書、臺中市 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144-147頁)、1096-1地號之存證信 函、臺中市中正土地登記簿(卷二第92-95頁)、臺中市西 屯區民安段1934、1159、1129-4、1096-1、1128地號、同段 233建號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1-221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中興地所 資字第1070012909號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59地號、1129-4地號、1096-1地號、第1128地號、233建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75-186頁)、同上開事務 所108年4月1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80003518號函暨所附1934 地號等6筆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卷二第15-34頁)在卷可稽。 按系爭分家契約書乃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與全體子女共同書立 ,其中雖被告張瑋珈、訴外人陳勇誠未簽章,惟贈與契約, 僅存在贈與人與受贈人已足,如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張林阿 甘所有,縱未經被告張瑋珈、訴外人陳勇誠同意,亦不影響 被繼承人張林阿甘與他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之效力(因屬 生前行為)。且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當時分家契約書第1條記 載:願全體子女各自獨力生活等語。是被繼承人張林阿甘之 贈與,有使子女獨立而分家,應符民法第1173條所稱分居無 誤,應屬特種贈與。復查,上開分家契約書之記載與被繼承 人張林阿甘實際之贈與行為,並未相同,經分述如次: 1.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⑴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被告張瑞坤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 237/153796。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卷二第161- 167頁)記載:被告張瑞坤就上開不動產於87
年12月取得持分18331/153796(符合分家時間)、於88年 1月再取得持分18330/153796(符合分家時間),故被告 張瑞坤因分家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36661/153796。又分 家契約書第10條記載:每坪以20萬元計之。按歸扣價值之 計算以贈與時之價值計之(民法第1173條第3項參照), 從而,共12,327,329元(計算式:36661/153796*854.78* 0.3025=61.6366459332。61.6366459332*200000=12,327, 329)。至於被告張瑞坤之子即訴外人張銘宏亦於87年12 月、88年1月依次共取得2次持分40237/153796,惟訴外人 張銘宏為權利主體,其取得如係被告張瑞坤借名登記之法 律原因(按法律原因多元,亦可能是贈與、買賣之屬), 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蘇陳秀華、張瑋 珈、張美負舉證責任,非謂訴外人張銘宏取得之名下財產 均係被告張瑞坤借名登記。
⑵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被告張瑞宗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 237/153796,且應以每坪20萬元賣予被告張瑞坤,復徵之 被告張瑞坤到庭陳述:「一部分是分家取得,一部分是我 跟我弟弟買的,我弟弟的部分我全部跟我弟弟買的。分家 是我母親分的,我跟我弟弟分一樣多,我弟弟分到的部分 ,我是另外全部跟我弟弟買的。」等語(本院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 張美辯稱:被告張瑞宗亦有分居取得財產之事實,應堪可 採。本院綜參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認被告張瑞宗應有取 得系爭土地之持分40237/153796。再以當時分家契約協議 之金額,每坪20萬元計之,被告張瑞宗應取得13,529,766 元(計算式:40237/153796*854.78*0.3025=67.64882906 68。67.6488290668*200000=13529765.8134)。 2.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系爭分家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土地由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 取得1/2。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卷二第169-175頁)記載:係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5年2 月26日出賣予訴外人張靜怡,且卷內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最初記載日期係自93年12月28日開始,查無之前紀錄,又 此部分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蘇陳秀華、張瑋加、張美負 舉證責任,渠三人就此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三人之認定。從而,渠等 上開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3.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由被告張瑞坤、張瑞宗各取 1/2。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
二第177-183頁)記載:係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95年2月26 日出賣予訴外人張靜怡,且卷內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最 初記載日期自93年12月28日開始,查無之前紀錄,且未據被 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即被告蘇陳 秀華、張瑋加、張美未據舉證證明:被告張瑞坤、張瑞宗曾 因分居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難謂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 美上開主張為可採。
4.關於臺中市○○區○○段000○號:
系爭分家契約記載:系爭建物由被告張瑞坤取得1/2、訴外 人陳勇誠取得1/4、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各取得1/4 。且不論上開持分比例之違誤(總和逾1),上開不動產嗣 經公證遺囑,於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死後,始移轉登記由被告 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3人取得(卷一第85頁),是被告 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未能舉證:被告張瑞坤曾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自難謂被告張瑞坤曾因分家取得上開不動產 。
5.關於臺中市○○區○○段000○號:
系爭分家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由被告張瑞宗取得1/2,惟 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213 -221頁)記載:訴外人張靜怡於95年12月13日因買賣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異動索引記載95年12月13日發生 買賣行為之相對人僅有被繼承人張林阿甘,即難謂被告張瑞 宗曾因分居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 美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6.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固辯稱:「民安段1096之1地 號建物1、2樓分給張瑞坤之子張宏銘,3、4樓是分張瑞宗。 5樓分給陳勇誠的長子陳奕熏,土地持分也分給他。其中1、 2樓部分我們認為是贈與張瑞坤,借用張宏銘的名字,這部 分也要歸扣」等語(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事件107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系爭民安段1096之1地 號土地未記載於分家契約書,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185-203頁),訴外人張宏銘於79 年6月取得持分2/5、訴外人顏紀好於91年5、6月陸續取得權 利,共持分1/5、訴外人林惠娟於92年4月30日拍賣取得持分 1/2、訴外人王春梅於97年7月21日買賣取得持分1/5。另依 異動索引可知訴外人陳勇誠於87年8月14日曾有登記原因為 贈與之紀錄。本院認縱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曾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訴外人陳勇誠或兩造當事人,惟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張林 阿甘基於「分居」而為贈與。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有因「分
居」而贈與訴外人陳勇誠或兩造者,自應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當事人即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負擔舉證責任,非 謂被繼承人張林阿甘生前有為贈與行為,即符合特種贈與( 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從而,被告蘇陳秀華、張瑋加、張 美就上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 7.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開不動產未記載於分家契約書中,難認與特種贈與有涉。 又被繼承人張林阿甘於100年4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他人,其 中有350萬元由被告張瑞坤保管之事實,已如前述。 8.基上,被告張瑞坤曾受有特種贈與為12,327,329元。被告張 瑞宗曾受有特種贈與為13,529,766元(五)被告蘇陳秀華、張瑋珈、張美主張:伊給付被繼承人張林阿 甘遺產債務①遺產稅1,241,440元。②地價稅24,553元。③ 代書費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6年地價稅繳款書、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應收帳款(卷一第 122-123頁)為證,且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特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