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追加 反 訴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606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審理中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
而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何「具體內容」之判決),及訴訟標
的(即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得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反訴聲明所主張取得1 億
元標的物而有優先權之事實經過),反訴原告之起訴於法不
合,應補正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完整反訴起訴狀及其繕本:
(一)具體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5定有
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為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而依如附件所示反訴原告之反訴狀「反訴之聲明」第
一項後段所載:「應由反訴原告依其取得一億元標的物,始
符優先權規定。」等語,似在確認其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
請拆除之地上物為反訴原告所取得及有優先權,則兩者之訴
訟標的並非相同,依法自應繳納反訴之裁判費。又依反訴聲
明所載,該標的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反訴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其主張應為1 億元,故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 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完整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計數之
繕本,並繳納反訴裁判費89萬2,000 元,逾期不補正及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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