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5號
TCDV,106,重訴,3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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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余南香 
      胡承萬 
      樊吳芎蕉
      蔡郭豫東

      員蕙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三十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地號土地內編號D1 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一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四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



之所有權人。
原告胡承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承萬負擔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 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臺 北市大安區,而不在本院訴訟轄區;惟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內各編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即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等 5 人,於起訴前,就其等所主張分別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後述系爭5 筆土地,先於104 年10月 21日依土地法第54條及第59條向管轄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遭管轄之地政機關駁回後,原 告等5 人於公告期間內對之表示異議,再經管轄之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於105 年9 月21日予以 調處,惟調處結果亦遭駁回。嗣原告5 人於接獲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6 日函文檢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證32、第229 頁)後,於法定期 限(15日)內之105 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訴,是以原告5 人確有踐行前開起訴前之前置程序。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 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3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侯長鎻於起訴後尚 未進行言詞辯論前,即於106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起訴,有 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故原告侯長鎻 撤回其起訴部分,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5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占有未登錄土地因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其等就各人占有之土地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聲明求為:「(一)請 求本院判決確認:1 、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一)」所示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9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2 、原告胡 承萬就如「附圖(二)」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請求權存在。3 、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三)」 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141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4 、 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五)」所示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第一次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5 、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六)」所示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 2 平方公尺之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 前開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等 5 人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各人所暫編地號之土地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因前揭暫 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業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而分別編定為臺 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1 、原告余南香就如 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 分面積99.3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 在。2 、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02平方公尺,及編號A 1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 存在。3 、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4 、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 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 面積131.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0 地號土地內編號D1 部分 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5 、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編號E3 部 分面積39.94 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97.37 平方公尺 ,及同段461 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 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前開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各人 所占有地號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之所有權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核並不影響訴之 同一性,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余南香部分:
原告余南香之已去世配偶余定柳(於99年11月23日死亡)為 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B 部分面積99.37 平方公尺土地〔按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於本件審理中因經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而正式編定地號,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按編定地號土地測量所相對應之各人原占有位置及其面 積,其後經原告變更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之前占有人 ,余定柳前於74年6 月28日將戶籍遷入前開系爭土地上所建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 ),且前開房屋於54年4 月1 日裝表供電,目前前開房屋係 由原告余南香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及系爭土地,由是 足見,原告余南香之先夫余定柳於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即系爭 土地之初,即係以在前開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房屋)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之土地 ,以迄至104 年10月21日原告余南香向地政機關申請未登錄 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業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 20年取得時效之期間,並有鄰居王斌先生所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足佐證原告余南香之配偶余定柳自74年間起即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前開系爭之土地至死亡 後,再由原告余南香繼承其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迄今104 年 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日為止,顯已超過20年。原告余南香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余南香對系爭占有 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胡承萬部分:
原告胡承萬已去世之母胡謝玉蘭(104 年9 月2 日死亡)為



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A 部分面積230.02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部分面積5.41平方公 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土 地〕之前占有人,胡謝玉蘭於65年1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 土地所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且前開房屋於53年8 月1 日裝表供電,胡謝玉蘭 去世後,由原告吳承萬繼承前開系爭房屋並繼續和平、公然 、占有前開系爭土地,由是足見,胡謝玉蘭自65年間起之占 有使用前開房屋之初即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迄原告胡承萬於104 年10月21日向管 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之 日為止,業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取得時效期間 ,且有鄰居張孝榮先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可證。原 告胡承萬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胡承萬對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
三、原告樊吳芎蕉部分:
原告凡吳芎蕉係於68年7 月10日遷入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 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141 平方公尺〕及 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且前開房屋於53年7 月1 日起已裝電表供電,並有鄰 居張孝榮先生出具「土地四鄰證明」可證,足以佐證,原告 樊吳芎蕉自68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迄至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業已超過20年取得 時候期間,由是足見原告樊吳芎蕉早自68年間起即有以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迄至104 年 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日為止,顯已超過20年時效取得期間。原告樊吳芎蕉 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樊 吳芎蕉對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四、原告蔡郭豫東部分:
原告蔡郭豫東之先父郭松林於66年9 月7 日將戶籍遷入座落 於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 D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0 地號土地內編號D 1 部分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里○○路000 巷00號),嗣郭松林去世後,由原告蔡 郭豫東繼承成為戶長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於53年7 月1 日 即已裝表供電,又有鄰居張孝榮先生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 明」足以佐證。原告蔡郭豫東之先父郭松林自66年間起即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前開系爭土地,嗣其死 亡後,再由原告蔡郭豫東繼承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以至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業已超過 20年。足見原告蔡郭豫東之先父郭松林於入籍系爭房屋之初 ,即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 其於99年2 月3 日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原告蔡郭豫東繼承 (受)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迄至民國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未 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業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規 定20年未登記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原告蔡郭豫東爰依 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蔡郭豫 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五、原告員蕙玲部分:
原告員蕙玲係於101 年1 月1 日向其前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之4 房屋所有人邱雄業買 受該房屋,並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 尺,編號E3 部分面積39.94 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 97.37 平方公尺,及同段461 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 4.72平方公尺,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起 訴時原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暫編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此有雙方所 簽立之讓渡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考,而邱雄業早已於69年 3 月15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且鄰居張孝榮先生亦出具「土 地四鄰證明」,足以佐證原告員蕙玲於前開繼受邱雄業自69 年間起即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 系爭土地迄至原告員蕙玲於104 年10月21日向管轄之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未登錄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顯已超過 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未登記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之期間 。原告員蕙玲爰依民法第769 條、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訴 請確認原告員蕙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 在。
六、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已非水利地,已改為「都市用地」。(二)原告胡承萬主張取得時效時,其前手之占有故不得繼承, 但查胡承萬係56年12月出生,算至其成年之時為76年12月 ,再算至本案於104 年11月間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第一 次土地登記之日為止,亦已長達27年,超過法定之20年取 得時效期間,故與法無違。
(三)原告蔡郭豫東係61年12月出生,算至其成年之時為81年12 月,再算至本案於104 年11月間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第 一次土地登記之日為止,亦已長達22年又11個月,顯已超 過20年之取得時效期間,故與法無違。
(四)按「上訴人於台灣光復時,綜以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之要 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 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故按此判例意 旨之反面解釋可知,若當事人有「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 所有權登記」,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當事人 即得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本件原告余南 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等5 人,於起 訴前,就系爭之5 筆土地業已踐行前置程序,即依土地法 第54條及第59條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遭管轄之地政機關駁回後,原告5 人於公告期間內對 之表示異議,再經管轄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 予以調處,惟調處結果亦遭駁回,原告5 人始於法定期限 (15日)內提起本訴,是以原告5 人確有踐行前開起訴前 之前置程序。
(五)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6日覆函之「說明 二」略稱:「經查本所前管大雅區十三寮段地籍圖圖面標 記『253 』係為誤植,刻正辦理更正中,次查本所管有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 ,其著藍色之區域自圖籍管有時即已著色,實地是否為水 道,需現場勘查始能判定…」等語,由是足見本件系爭之 5 筆土地部分,並非為「水利地」且已改為「都市用地」 ,故依法可作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六)雖臺台中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8 日覆函之「說 明三」謂:「…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 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水利用地係著藍色」等語 。惟土地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 或城鎮區域內之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 、湖澤使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 定」,或已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 「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2 條第三類之土地,則 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而本件系爭土地「自始未經依法編定」為屬於土地法 第2 條第三類水利用地之土地,故依法自非不得為私有, 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七、聲明:
(一)確認:
1、原告余南香就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面積99.37 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2、原告胡承萬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02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部 分面積5.4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 在。
3、原告樊吳芎蕉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C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4、原告蔡郭豫東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編號D部分面積131.52平方公尺,及同段460 地號土地內編號D1 部分面積2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5、原告員蕙玲就如附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內編號E部分面積54.84 平方公尺,編號E3 部分 面積39.94 平方公尺,編號E4 部分面積97.37 平方公尺 ,及同段461 地號土地內編號E1 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 ,編號E2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前開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 東、員蕙玲就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各人所占有地號之土 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第一次之所有權人。
貳、被告之答辯:
一、為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 943 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惟倘有反證,足以證明 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者,則占有人自不受推定其有適法之所 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號判例與39年台上字第127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 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 有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上開法條所 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或未確定產權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因此,原告所有 主張原「暫編」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既屬未登錄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 屬中華民國所有。是以,依上開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之規 定,已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未登錄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自不受推定其有適法之所有權。況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 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上開未登錄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而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即以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因此,上開未登錄地為「他人」即 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甚明。
二、本件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糾紛調解處時,依雅潭 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簡報第11頁之記載,上開暫編地號之未登 錄地,其地籍原圖係著水藍色,早期為水道使用,故屬土地 法第2 條所規定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免予編號登記,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之登 記請求權。再者,依上開簡報第11頁之說明,上開暫編地號 之未登錄地,除暫編第250 號外,其餘屬於農田水利會大社 支線第三號排水門排水路之範圍,益見上開暫編之第245 、 246 、247 、249 地號土地除屬早期之水道外,亦屬排水門 排水路範圍,而屬水利用地,於經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之 前,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8 日函覆法院查詢表 示:「本所使用管理之地籍圖為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 裱裝而成之地籍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於百年,圖上所 著顏色代表意義已無從可考」等語。惟依該所檢附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典藏歷史地籍圖網站有關日據時期官有林野圖圖 例顯示著藍色代表依據河川法所定之河川境界線,核與該地 政事務所於本件調處時所提出簡報表示,地籍原圖係著水藍 色,早期為水道使用乙節相符,足證系爭土地地籍圖著水藍 色部分早期確為水道使用。另上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8 日覆函亦表示:「按內政部91年11月20日台內中 地字第0910017541號函釋,有關新登記非都市土地如原地籍 圖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為水、道使用,應補辦編定為



水利、交通用地。另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 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水利用地係著藍色。」等語 ,而依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暫編246 、245 、247 、24 9 、250 地號土地地籍圖著藍色與非藍色面積表,可知暫編 246 地號中編為246-1 (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5 地號中編為245-1 (面積99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47 地號 中編為247-1 (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暫編250 地號中編 為250-1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均屬地籍圖部分著水藍 色之範圍,依該作業須知之規定即為水利用地,而不得作為 時效取得之客體。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余南香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9平 方公尺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余南香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 余南香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二)原告胡承萬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就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胡承萬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 告胡承萬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三)原告樊吳芎蕉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4 1 平方公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樊吳芎蕉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 告樊吳芎蕉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四)原告蔡郭豫東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 1 平方公尺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原告蔡郭豫東對之聲明異議,嗣經 該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 ,原告蔡郭豫東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五)原告員蕙玲於104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予以駁回後,原告員蕙玲對之聲明異議,嗣經該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亦予以駁回,原告員 蕙玲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訴。
(六)上開暫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5 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客體?
(二)原告5 人依民法第769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管理 系爭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查原告5 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 求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上 揭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5 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5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余南香胡承萬樊吳芎蕉蔡郭豫東員蕙玲5 人所 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占有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之系爭5 筆土地,於原告5 人提起本件起訴前,原未經地政 機關測量登錄地籍,經原告5 人聲請地政機關辦理測量,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原暫編為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246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 尺、247 地號面積141 平方公尺、249 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 尺及250 地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嗣於本件審理中,上開暫 編為臺中市大雅區十三寮段土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重測而正式編定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而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同屬未登錄土地,461 地號土地 係於105 年2 月5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58



、460 地號土地均係於108 年8 月6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該3 筆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41 至142 頁、第175 )。本院依原告5 人聲請囑託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按已編定正式地號土地測量對應原告 5 人原各自占有之位置、範圍及其面積,經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於109 年3 月6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標示原告5 人各自主張就未登錄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占有位置、範圍及其面積(以下為敘述方便,權以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原暫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名之,並以原告每人各自所占有土 地各為1 筆視之)。
三、系爭5 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客體?
(一)系爭5 筆土地究是否屬水利地?
1、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 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 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41條規定:「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 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溝渠、 水道、堤堰等,僅係所指「交通水利用地」類屬之例示而 已,並非列舉規定,此觀上開規定稱「等屬之」之用語自 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土 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第3 點規定:「三、可通運之水道、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由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各目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劃 定之,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且位於河川界點以下者,由河 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 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 ,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 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 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 施使用者。」。而水利法所稱「水道」與土地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水道」意涵相同,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4 條所稱之「水道」,即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 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 流經過之地域」,此為經濟部94年3 月8 日經授水字第 09400515730 號所釋示(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於 105 年9 月13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 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另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條規定:「本法第75條第1 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 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水利法 第8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 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 ,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 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同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 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 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 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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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