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8號
TCDV,106,訴,1208,20200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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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三育
訴訟代理人 江芝聆 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被   告 李妮芸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建昌與被告李妮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之買賣契約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妮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 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固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然本院審酌兩造 之訴訟資料既已成熟,其事實已甚為明確,且本件訴訟自 106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一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1年4月,足徵當事人將受延 滯訴訟之不利益等一切情形,堪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建 昌與被告李妮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之 買賣契約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李妮芸於106年3月30日(誤載為106年 3月1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李建昌與被告李妮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妮芸於106 年3月30日(誤載為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嗣於106 年6月2日具狀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將原備位之訴 變更為第一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第二 備位請求被告李建昌、被告李妮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該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有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爭 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亦應准予 。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 告李建昌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可據以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取 償,免其對被告李建昌之債權有不能受償而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昌於106年3月10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其子李庠岑積欠原告之借款,詎原告 持首期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時,被告 即避不見面,原告為自身權益,只好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鈞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後,竟於106年4月18日經鈞院通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業經移轉無從查封,原告於翌日調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 ,始發現被告李建昌於106年3月30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女兒即被告李妮芸,顯係為避免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仍屬被告李建昌所有,被告李建昌自得請求被 告李妮芸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被告李建昌怠於行使此項權利,爰先 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縱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建 昌在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3日後,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轉 讓給自己的女兒即被告李妮芸,顯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而故意為之,更在系爭裁定後仍繼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建昌惡意脫產自陷於無資力,而被告李妮芸於受益 時顯然知悉其情事,爰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李建昌與被告李妮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妮芸於106年3月30日 (誤載為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如鈞院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李建 昌所有,因被告李建昌自願為其子李庠岑擔任保證人簽發附 表二所示本票,合計180萬元,而與被告李妮芸基於共同損 害原告本票債權之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李 妮芸名下,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本票債權,爰第二備位依民 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不熟識,亦無業務往來,與原告熟識者,



為被告李建昌的兒子李庠岑。原告投資李庠岑擬開發之網頁 ,係供會員透過網路匯款至海外公司,直接在網頁上進行資 金操作事宜。嗣原告與李庠岑合作生變,原告於106年3月10 日晚上7時55許,突然率眾至被告住處要被告李建昌及李庠 岑出來,被告李建昌雖然畏懼仍配合指示同到被告住處樓下 之便利商店,當時約有5、6名姓名不詳男子前後包夾被告李 建昌,被告李建昌無法自由離開,又見其中一人拿著奇怪的 包包,甚為憂懼,原告即開口命令被告李建昌簽署本票,聲 稱被告李建昌曾同意承擔兒子李庠岑債務,要當天處理,更 有在場一人表示:「你今天不處理,等你兒子被我們抓到, 就是斷手斷腳」,更令被告李建昌大驚失色,被告李建昌為 求平安脫身,遂依原告指示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與被 告李建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㈡被告李建昌結婚時,妻 子藍如青未滿20歲,又有辦理貸款之需要,岳家遂將嫁妝即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暫時登記在被告李建昌名下。岳父母對被 告李建昌一家照顧有加,尤其外孫及外孫女除每次返回岳家 必有零用錢外,岳家更主動供給學費,且給予之金錢每每逾 越所需要學費甚多,時有給與現金者,時有匯款給被告李建 昌,卻指明給外孫女李妮芸者。時至今日,被告李妮芸至少 收受逾300萬元。因被告李妮芸曾將零用錢提供給被告李建 昌進行海外投資,然該投資並未獲利,反而血本無歸,故早 就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李妮芸名下,被告李 建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李妮芸,非為脫產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 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



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 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 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李建昌 抗辯與原告沒有債權關係,是被脅迫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 事實,固提出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李建昌告 訴原告本件脅迫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建昌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1704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陳建昌陳稱其遭脅迫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地點 係在其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該處為公開場合,被告李建昌 如受到不法之恐嚇及脅迫,應可大聲呼救,被告李建昌捨此 不為,嗣後抗辯與原告沒有債權關係,是被脅迫簽發附表二 所示本票之事實,不足採信。而原告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執 票人,為票據債權人,被告李建昌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為票據債務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對 被告李建昌行使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執票 人,為票據債權人,被告李建昌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李建昌行使附表二所示本 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建昌因恐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為避免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日後遭查封、拍賣, 與配偶藍如青、女兒李妮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李建昌、李 妮芸間並無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真意及事實,李妮芸猶將其國 民身分證交與藍如青,由藍如青李妮芸法定代理人身分、 李建昌以代理人之身分,2人共同於106年3月28日前往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李建昌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妮芸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6年3月30日完成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債權之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李建昌處有期徒刑5月、藍如青、李 妮芸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因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認罪自白,另 予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均緩刑2年。李建昌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有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俱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被告李建昌 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岳家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惟未舉 證以實其事,則被告李建昌依法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妮芸之 存在,對被告李建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構 成妨害,被告李建昌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妨害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妮芸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惟被告李建昌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故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告李妮芸,顯不可能期待其積極主動行使其塗銷 請求權,堪認被告李建昌怠於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李建昌與被告李妮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 月13日之買賣契約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李妮芸於106年3月30日(誤 載為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建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 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六、另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 參照),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屬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0。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 1/1。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一 │106.3.10│250000元│106.3.20 │TH0004943 │
│ 二 │106.3.10│250000元│106.3.30 │TH0004942 │
│ 三 │106.3.10│250000元│106.4.10 │TH0004941 │
│ 四 │106.3.10│250000元│106.4.20 │TH0004940 │
│ 五 │106.3.10│800000元│106.4.30 │TH00049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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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