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18號
TCDV,105,金,18,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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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漢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劉鈞浩 
      吳昀達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查原告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 機構,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桑緹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 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虛增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收,違反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下稱證交法),造成被告桑緹亞公司股票之 買受人楊桂維等864 人受有損害,楊桂維等864 人並已授與 原告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有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為證(見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 及本案卷二第15以下附件4 )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本院卷一 第13頁以下)所列授權人828 人新台幣(下同)465,564, 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授權人黃秋 安等36人於本院審理中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原告乃於 106 年5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2 (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所列授權人864 人507,867,3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院卷二第4 頁); 再於106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 表3 (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所列授權人864 人491,393, 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院卷二第85 頁反);其中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桑緹亞公司及江漢彰共同 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收到訴之 變更聲明狀,復於109 年1 月21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附表3 所列之授權人491,393,813 元,及自 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本院卷四第187 頁)。經核或係 就被告桑緹亞公司對外公告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不實 營收資訊,致授權人於該段期間內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桑緹 亞公司之股票,直至更正營收資訊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被告 桑緹亞公司之股票,而受有價差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或係擴張、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 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世雄因犯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尚未確定,被告詹世雄雖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被告詹世雄是否涉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 及公告不實罪,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涉有犯罪嫌疑; 況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另 案刑事案件之判斷結果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當無 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詹世雄 聲請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被告詹世雄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世雄於97年間成立鴻測鴻測公司,為鴻測公司及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林峻輝)自 97 年 間應被告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 並於101 年初以訴外人即其妻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 月間以氮晶公司名義與 被告詹世雄一同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由林 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峻輝則擔任揚華公司營 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 年6 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 被告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是被告詹世雄林峻輝



自101 年3 月起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均浩為 被告林峻輝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 業務;被告吳昀達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 司)負責人;被告賴世文係解散前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湯淺公司)負責人;被告桑緹亞公司係依證交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 ,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而被告江漢彰自103 年起 擔任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被告桑緹亞公司各項 事務,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 司行為負責人。
㈡被告江漢彰自103 年擔任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後,因 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欲進行增資計畫,四處 尋覓增資對象,透過友人介紹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 長之被告林峻輝,復親自至揚華公司拜訪被告林峻輝洽談 投資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事宜。於雙方洽談過程中,被告林 峻輝藉機提議,由被告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 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 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 流及物流均由揚華公司安排,被告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 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被 告江漢彰明知被告林峻輝上開提議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 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對方能順利投資被告桑緹 亞公司,並順勢提升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 改善被告桑緹亞公司營運不善情形,遂允諾之。被告江漢 彰、林峻輝詹世雄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即以虛假 交易之意思,由被告江漢彰指示被告桑緹亞公司內部不知 情之工作人員,配合被告劉鈞浩之指示作業,接續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以被告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 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 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LIMITED (下稱MEGA SEASON公司)、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 稱TIMTECH 公司)及GREENTECH INC.(下稱GT公司)等公 司,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 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 生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8 月(起 訴書誤載為9 月)至104 年5 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 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被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度營業收入 虛增206,885 仟元,104 年1 至5 月份營業收入分別虛增 48,731仟元、48,562仟元、49, 894 元、5,768 仟元、



7,577 仟元,共計虛增160,532 仟元,分別與更正後之 103 年度營業收入934,865 仟元、104 年度1 月至5 月營 業收入185,281 仟元,差異達-22. 13%、-86.64 %,並由 被告桑緹亞公司不知情員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刻 意隱藏被告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 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嗣被告桑緹亞公司於 104 年5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相關營業收入 ,該公司股價即一路下跌,從而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 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㈢被告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保護投資人之規定,進行前揭虛 偽交易及虛增被告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並自103 年10月 13日起對外公告103 年9 月(因起訴書誤載為9 月,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桑緹亞公司上傳之不實營收資訊流入市 場係自103 年10月13日申報並公告103 年9 月之營業收入 起算)至104 年5 月之不實營收,致授權人因信賴被告桑 緹亞公司之營收資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 或繼續持有(95年1 月13日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生效後 至103 年10月9 日期間買入)該公司股票,直至被告桑緹 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相關 營業收入,授權人在104 年5 月6 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 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為 此,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被告等人對授權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江漢彰行為時為被告桑緹亞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對不實資訊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告桑緹亞公司連帶負責,並請本院就前揭法律 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3 所列之授權人491,393, 813 元,及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⒉請准依投保法 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被告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江漢彰部分:
⒈另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江漢彰有罪,惟被告江漢彰已 對之提起上訴,且民事判決應獨立認定事證,不應受刑 事判決拘束。




⒉本件營收不實係因會計評價基礎變動而致金額調整,並 非財報不實或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因國際會計準 則(下稱IAS )第18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金 管證審字第1030010325號函令,於103 年4 月間有所更 易,而於同年9 月間之交易因會計年度尚未結算,被告 桑緹亞公司仍採既往之評價方式,於104 年公司委任之 簽證會計師則依最新之會計評價方式,進而使被告桑緹 亞公司營業額之自結數與會計師核查數額有所差異,此 並非財報不實或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未虛增營 收。
⒊縱認被告江漢彰及桑緹亞公司確有虛增營收,依最高法 院105 年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僅有推定「 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仍須就「損害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故投資人在不實資訊流入市場並有效反映在股 價期間,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者,固不論該等投 資人有無閱讀不實財務報告,均一律推定其係因信賴此 不實財報始為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然投資人仍須證明 其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亦即就損失之因果 關係仍應由原告加以證明。況原告所指不實資訊流入期 間係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底止,但被告桑緹亞 公司之股價在此之前反而較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後為高, 故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是否因不實資訊流入而使投資 人進場投資,非無疑問。且被告桑緹亞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更正營業收入,至10月28日止股價大漲更明顯超 過原告所認不實資訊流入市場期間之最高股價,授權人 仍拒絕賣出股票,顯難認定授權人所受損失係被告虛增 營收所致。
⒋證交法業已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現行之證交法第20 條之1 已刪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財報不實之絕對賠償責 任,改採過失責任,故基於立法意旨,絕對賠償責任顯 然過重,就修法前之責任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為類推適 用。故縱認被告江漢彰確有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不宜課 予絕對賠償責任。
⒌縱認被告桑緹亞公司股價確受不實資訊影響而於更正營 業收入後下跌,然不實資訊流通後數月(104 年10月28 日至105 年1 月30日),股價即回復到市場行情,且自 104 年5 月5 日更正營業收入,迄至被告桑緹亞公司終 止興櫃之105 年2 月16日止,將近9 個月之前間可讓授 權人出脫持股,授權人卻未即時出脫股票,足認渠等對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⒍縱認授權人確受有損失,亦應以淨損差額法,即以授權 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 方符合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應有狀態」之精神。 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 第1 號民事判決,係認為淨損益法之償金額較毛損益 法為高,故以較低之毛損益法為該案原告之償計算基 礎。是在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下,應以較低金額計算授 權人之損害。
⒎被告桑緹亞公司於原告起訴時雖已無公開發行,然尚在 營運,自應以每股10元之價格,或依公司淨值,估算公 司之股價。尚難依原告所稱,被告桑緹亞公司已終止興 櫃交易,即以0 元計算其市值。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詹世雄部分:
本件以被告桑緹亞公司為中心而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 行為,均係被告林峻輝控制外圍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 易所為,被告詹世雄從未參與相關交易進行,且不認識被 告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江漢彰,更不知該公司帳列 營收資訊不實之問題。被告詹世雄亦非揚華公司實際負責 人,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並於102 年11月已遭解除顧問乙 職。此由被告林峻輝開立個人支票,且以揚華公司名義在 該支票背書,可見實際控制揚華公司之人為被告林峻輝。 本件原告請被告詹世雄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峻輝部分:
⒈揚華公司確實有出貨給被告桑緹亞公司,並由被告桑緹 亞公司將貨物銷售給MEGA SEASON 、TIMTECH 、GT等公 司,該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倘若沒有貨物,即不能辦 理出口報關,此部分均有出口報單可證明貨物確有出口 ,故被告桑緹亞公司之交易顯為真實交易。
⒉被告林峻輝原任職於鴻測公司,嗣應被告詹世雄之託轉 至金美克能公司(後改名為揚華公司)任職,並未參與 被告桑緹亞公司之營運決策或擔任財務會計人員,並無 確保被告桑緹亞公司之財務文件正確性之義務,無任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未參與被告桑緹亞公司財 報之編制,更未於財報核章,自無任何故意損害他人權 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峻輝應負共 同侵權責任,顯屬無理。




⒊原告雖得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信賴不實財報而有 交易因果關係,無待舉證。但原告仍應就授權人所受損 害乃因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資訊所致,即損害因果關係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為任何之 舉證,並無理由。再查,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判決見解,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股票,於不 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之善意持有人,不能依「詐欺 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原告應就該類持有之授 權人,係因誤信原告所主張之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並受 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此善盡舉證責 任,其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⒋從民法損害賠償基本理論有關損害填補及因果關係之認 定,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較為合理。毛損益法 之缺點在於無法將市場因素造成之損失與被告詐欺行為 所造成之損失明確區分。對被告林峻輝而言,強制其負 擔非因其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顯不公平;對原告而 言,其受償則有不當得利之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鈞浩部分:
被告劉鈞浩僅是被告林峻輝之司機兼助理,未曾於揚華公 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而其工作內 容乃負責揚華公司有關LED 產品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 ,並負責幫被告林峻輝傳達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貨規 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予訴外人游惠屏製作報價,被 告劉鈞浩均係受被告林峻輝之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決定權 ,對於揚華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亦無從 知悉。是被告劉鈞浩之行為核與證交法第20條第1 至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劉鈞浩有參與被告林峻輝、詹 世雄謀議為虛偽交易之證明,自難僅以被告劉鈞浩曾接洽 與揚華公司為通謀虛偽交易之廠商,即逕認其知悉此情。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被告吳昀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賴世文部分:
被告賴世文雖為湯淺公司負責人,然湯淺公司自成立以來 ,均係以汽車零件貿易為主業,被告賴世文完全未涉入電 子商務。被告賴世文係於98年間,經訴外人陳建霖告稱其



熟悉股票操作、土地開發及電子商務等市場,擬相互合作 ,並由其全權負責以湯淺公司名義拓展業務,不料事後竟 爆發本件。被告賴世文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本案相關 人等俱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生意業務之接觸,完全係 陳建霖一手所為,被告賴世文毫不知情,自無從參與相關 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關於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江漢彰、劉均浩、吳昀達、賴世 文與鴻測公司、揚華公司、被告桑緹亞公司、霖揚公司、湯 淺公司之關係:
㈠被告詹世雄原係先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從事LED 產 品之相關電子產業。嗣於97年3 月4 日成立鴻測公司,以 訴外人即其父親詹國耀擔任鴻測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 ,被告詹世雄則擔任鴻測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峻輝擔任鴻 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至103 年10月止等情,業據被 告詹世雄林峻輝於另案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並有鴻測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另案 偵33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在卷可稽,被告詹世雄於本 院審理中對其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世雄成立鴻測公司後,對其所經營LED 電子產業之 現況仍感不足,亟欲進入公開發行市場,募集更多資金挹 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被告林峻輝一同商討評估可行 性,並將目標鎖定為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其 2 人因自有資金不足,除被告詹世雄有以其名義及詹國耀 之名義購買金美克能公司股票外,亦另覓得投資人即訴外 人吳清源、黃裕昌等人挹注資金入股,被告詹世雄、林峻 輝亦由被告林峻輝出資,於101 年1 月16日以被告林峻輝 之妻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公司,並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 金美克能公司,被告詹世雄林峻輝並與上開投資金主協 商,投資金主不參與公司營運,營運面由被告詹世雄及林 峻輝負責,被告詹世雄擔任總裁兼顧問至102 年11、12月 止,被告林峻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金美克能公司並 於101 年3 月全面改選董監事,共設7 席董事、2 席監察 人,其中由氮晶公司派法人代表林美惠為董事長,並以訴



外人即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員工蕭永 金、鴻測公司林傳建、被告詹世雄友人梁喜紅為另3 席法 人代表董事,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監察人,其餘董監 事則為其他投資人吳清源指定,不久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 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D 電子產業等情,亦據被告 詹世雄林峻輝於另案調詢、偵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另案偵65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8 卷第53頁反面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偵31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8頁反面、新北地院24卷第89頁 、本院卷26第498 頁至第503 頁;偵14卷第3 頁反面、第 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偵19卷第175 頁反面、 新北地院卷23第352 頁至第353 頁、新北地院卷26第512 頁),且有證人林美惠於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另案偵8 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18卷第67頁至第69頁、 新北地院卷28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人蕭永金於新北地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另案新北地院卷14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 190 頁至第191 頁),並有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氮晶 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另偵5 卷第69頁至 第71頁、偵25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偵20卷第32頁至第 33頁)在卷可憑,是此節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於101 年間入主揚華公司後,除以被告林峻輝之 配偶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外,被告林峻輝擔任營 運管理處處長,表面上雖僅負責業務及採購事項,實則亦 掌管揚華公司各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林美惠僅係形式上 之負責人乙情,此觀被告林峻輝於另案調詢及新北地院審 理時自承:我主要看財務部門提供的應收帳款明細及應付 帳款明細,應收應付的決策也是由我負責,只要我說可以 ,林美惠就會蓋章,資料調度如果是跟銀行往來部分是財 務長負責,但其他財務決策,財務長都會跟我討論,只要 我覺得沒問題,我會和財務長一起向林美惠報告,林美惠 都會核准。林美惠要簽核的文件,她都希望我一定要看過 ,確認沒有問題,雖然那文件在公司簽核流程中不一定要 經過我,但我站在保護我太太的立場,相關文件我要看過 確認沒問題,才會請林美惠簽名等語(見另案偵14卷第10 頁至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北地院卷26第519 頁至 第520 頁),以及證人林美惠於另案調詢及新北地院審理 中證稱:一般都是表單做好後給我簽名,我並沒有實質審 核相關內容。一般都是林峻輝幫我決策,林峻輝負責揚華 公司的業務及所有大小事等語(見另案偵8 卷第45頁至第



46頁、新北地院卷28第152 頁至第154 頁),堪認被告林 峻輝乃替揚華公司形式上之董事長林美惠實質把關揚華公 司之大小各類事務之人,其雖非董事,卻實質控制揚華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 行業務。
㈢被告詹世雄雖否認其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其 僅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且於102 年11、12月間即已去職 云云。惟查:
⒈從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被告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 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而與被告林峻毅一同尋覓資金入 主公開發行公司,因而投資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即後來的 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被告林峻輝一同投資, 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而有 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 產品市場以提昇營 運規模,其本心懷壯志欲一展長才,豈可能僅係單純入 股而不問公司之經營決策?另從揚華董監事人選之安排 ,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及温文進,分別為被告詹世 雄先前所開立公司之員工或其友人,顯均與被告詹世雄 較為密切相關,至於董事長林美惠雖為被告林峻輝之配 偶,惟據證人林美惠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林峻輝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 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峻輝詹世雄的員工,才會 答應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8第164 頁至第165 頁) ,顯然林美惠係因被告林峻輝向其轉述被告詹世雄之要 ,其因顧慮被告林峻輝為被告詹世雄下屬之處境,因 而同意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詹世 雄及其辯護人於另案雖辯以:被告詹世雄在有訴訟纏身 的狀況下,於103 年間仍擔任安揚公司之董事長,並無 證人林美惠所述其因官司纏身而委託被告林峻輝林 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可見證人林美惠所述 不實云云。然被告詹世雄在另案檢察官發動相關搜索前 ,即在所有其餘被告與證人皆未到案接受調查前,於 104 年6 月3 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到調查局供稱:「 我因為先進公司的問題,公司纏身,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於是林峻輝建議用他太太林美惠擔任揚華之負責人, 她本來在開服飾店,後來當林峻輝的人頭,因為林峻輝 說這樣她比較好控制」、「但一家公司要做起聲勢,營 業額必須做大,所以那時候我跟林峻輝都動用我們週遭 所有人脈、資源,希望快速提升揚華的營業額」等語(



見另案偵65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足見被告詹 世雄確實亦自認自己因官司纏身而不適合擔任揚華公司 董事長,因而同意被告林峻輝林美惠來擔任之,且其 亦自稱動用身邊所有資源來快速提升揚華公司之營業額 ,並多使用「我們」即指其與被告林峻輝為供詞主體, 可見其確有與被告林峻輝一起促使揚華公司之營業額增 長,而具體為相關營業活動,有經營揚華公司之心甚明 ,而其當時所自承之內容,係其主動至調查機關說明, 並非係遭檢警逮捕而倉皇接受應訊,較無誤述之可能, 實具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詹世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於另 案所辯,顯非可取。
⒉另揚華公司內部員工分別為下列證言:
⑴證人林美惠於另案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詹世 雄常會跟林峻輝開會,他們業務之事決定後,我再簽 名。詹世雄在時,林峻輝會到詹世雄的辦公室報告事 情,詹世雄會指示林峻輝,也會叫財務處長進去他的 辦公室,幾次我離開時,有看到他找員工到他辦公室 開會等語(另案偵8 卷第49頁、新北地院卷28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⑵被告劉鈞浩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進來公 司時聽說詹世雄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 位,後來漸漸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 他算是揚華的大股東,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 開會等語(見另案偵34卷第41頁反面);於新北地院 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 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峻輝是執行長。在尾牙 、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詹世雄的 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 面最大的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14第563 頁至第 564 頁)。
⑶證人黃意涵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揚 華公司擔任採購,任職期間2 年多,好像是於102 年 還是103 年離職。前手為游惠屏,主管為林峻輝,主 要是聽他指示作業,有關LED 晶片採購部分都是林家 毅負責的,由他洽談進貨,他會告訴我要跟誰買、買 多少、價格及票期,我依他指示開立採購單,他都會 簽核。我記得我剛進公司前幾個月時有跟詹世雄開過 週會還是月會之類的會議,他想要看每星期我們做了 什麼事情,採購跟業務都會參加。詹世雄在揚華公司 擔任什麼職位我不清楚,我記得我報到第一天,人事



主管有跟我說他是揚華公司的大主管,但我不清楚是 什麼主管。前期還有在揚華公司看到詹世雄,至少有 3 個月期間,但後期就沒有看到他到揚華公司,也沒 有會議了等語(見另案新北地院卷23第392 頁至第 394 頁、第397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 ⑷證人即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在我任職期間,詹世雄曾擔任有給薪的揚華公司顧 問,我不清楚他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他所擔任的顧 問也沒有特別限定哪方面的領域,他也是公司高層, 他在揚華公司主要接觸的人是林峻輝詹世雄有詢問 我有關揚華公司銀行貸款有無下來,我覺得他只是問 一下財務部門的狀況。提示之LINE對話照片(見另案 偵18卷第93頁),詹世雄於此訊息中,是告訴我會有 一筆2,000 多萬的錢進來揚華公司,因為業務單位會 先知道可以收到多少貨款,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跟我 討論這些內容,但我們還是會依據單據作帳,對話中 的「佳」是指哪間公司我忘了,我想他的用意只是要 提醒財務部門,因為他是顧問,他跟每個部門應該都 有接觸等語(見另案偵18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新 北地院審理中另證稱:我面試揚華公司時,是面對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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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