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849號
TCDM,109,附民,84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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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葉心榆
被   告 華方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87號詐欺案件,業經 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本院日期為109 年9 月18日 ,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 尚未宣判而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 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 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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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