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世彬
林世泰
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林淡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世彬、林世泰與林陳苑花為母子關係 ,被告林世銘為原告之大哥。林陳苑花於民國106 年4 月11 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等疾病,送童綜合醫院加護 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3日死亡。被告林世銘分別趁林陳苑花 重病、住院之時,未經林陳苑花授權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持林陳苑花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分別至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元、玉山商業銀行提領共計2406萬 元、元大商業銀行共計645 萬元,總計提領3197萬元,並疑 似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以謀私利。又目前上開款項由被告 林麗芬、林淡櫻所侵占中,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林麗芬、林淡櫻應與被告林世銘應返還原告等全體共同繼承 人3197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麗芬、林淡櫻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且 林世銘是提領款項之後,才告知被告林麗芬、林淡櫻及原告 等繼承人,說伊有提領母親林陳苑花帳戶款項之事。就林世 銘在林陳苑花過世後,提領林陳苑花帳戶款項乙事,被告林 麗芬、林淡櫻確係事後才知道,根本沒有任何不法情事或侵 權行為;且被告林麗芬、林淡櫻亦無任何應負責賠償之事由 ,並非民事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逕將被告林麗芬、林淡櫻列為被告,應屬法所不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犯罪行為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31384 號起訴書所載為被告林世銘,並未認定被告林麗 芬、林淡櫻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情事,是被告林 麗芬、林淡櫻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復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對被告林麗芬、林淡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世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