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91號
TCDM,109,金訴,9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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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
號、第1448號、第23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金融帳戶、臉書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持 該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報酬 ,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民國108 年 7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及「蒙上凱」聯繫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 背其本意,加入「陳○○」、「蒙上凱」等人(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者,蒙上凱另由警偵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簡志雄可認 知詐騙集團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由簡 志雄先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時許,陸續將其申設之臉書帳 號「香吉士」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而 告知「陳○○」,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蒙上凱供詐騙集團使用,且 答應以每次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而從事領款之 車手工作。而由(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下



午4 時40分許,持上開簡志雄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郭蕎瑜,向郭蕎瑜佯稱係其認識之雅惠,急需借款15 萬元等語,使郭蕎瑜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 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文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 ,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某詐騙集團成 員另於108 年7 月27日下午9 時40分許,以簡志雄提供之臉 書帳號「香吉士」發文表示欲出賣蘋果牌手機1 支云云,經 王彥傑瀏覽及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11時 39分許,匯款1 萬656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簡志 雄即依「蒙上凱」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於108 年7 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萬代福店內, 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6500元、1 百元後,至臺中市 民權路與英才路口,將該款項交予蒙上凱,以製造資金斷點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簡志雄因而分別獲取7 百元 (臉書帳號)、1 千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 千元(行 動電話門號)、1 千元(提領款項)之報酬。嗣郭蕎瑜、王 彥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二、案經郭蕎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彥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五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蕎瑜王彥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文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及職 務報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局108 年09月20日花行字第1080000685號 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告訴人王 彥傑提出與暱稱「香吉士」之臉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意 旨雖未提及尚有「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陳稱其係與「陳○○」聯絡並將帳戶資料及臉書帳 號密碼等資料傳送訊息告知「陳○○」後,「陳○○」再指 示其與「蒙上凱」聯絡交付帳戶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語(本院 卷第179-180 頁),堪認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中,除被告及 「蒙上凱」外,尚有「陳○○」,乃補充如事實欄所示。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上開犯 行,與「陳○○」、「蒙上凱」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亦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前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雖非擔任詐騙被害人之 工作,然其提供帳戶資料、臉書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贓款仍屬詐騙集團不 可或缺之分工一環,並因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屬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 於核心主導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獲利亦不高,並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從事車行 道路救援、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詐欺犯行時間相 近,且侵害之法益相似,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 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查本案被告固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臉書帳號及行動電 話門號等資料並擔任車手一節,然而被告前並無參與詐騙 集團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且被告實際提領次數不多、贓款金額非鉅、被害 人為2 人,造成損害尚非甚廣,又被告非屬詐騙集團分工 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角色,較諸背 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 ,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 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1 千元之報酬,如事實欄一(二) 犯行因提供臉書帳號、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而分別獲取7 百 元、1 千元、1 千元(合計2 千7 百元)之報酬,核均屬被 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 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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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