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IK PUJIWATI
被 告 矯克新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NIK PUJIWA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矯克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ANIK PUJIWATI(中文姓名:娜妮。下稱娜妮)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經由印尼人「LENA」介紹,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李維軒(綽號BOSS)」成年男子及印尼人 「LENA」、「SUMIYATI」、「DEWI」等人所共組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李維軒」, 並領取報酬,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娜妮於本案非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90號判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娜妮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矯克新係計程車司機,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3 月11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何梅英,並佯稱:我是姪女何茹芸,在做網拍 工作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要向姑姑借18萬元,我不會 騙妳云云,致何梅英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 1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壯圍郵局,匯 款18萬元至陳冠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簡字第4578號判刑)所申設之板橋江翠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矯克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娜妮前往「李維軒」指定之地 點並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復駕車搭載娜妮及「LENA」、 「SUMIYATI」、「DEWI」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沙田店,由娜妮、「SUMIYATI」於10 8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止, 持陳冠綸之上開板橋江翠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贓款2 萬元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提領15萬40元(其中40元為手續費)】得逞,另 將該帳戶內之1 萬元(另15元為手續費)轉帳至陳冠綸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久,矯 克新又接續駕車搭載娜妮及「LENA」、「SUMIYATI」、「DE WI」,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 山店,由娜妮、「SUMIYATI」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43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止,持陳冠綸之上開永豐商業 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9000元、900 元得逞。嗣矯克新又駕 車搭載其等前往「李維軒」指定之地點,由娜妮下車將所提 領之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維軒」,而娜妮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矯克新、娜妮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1000元之酬勞 。嗣何梅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梅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娜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99至 109 頁、第299 至312 頁),而矯克新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第
299 至312 頁),核與告訴人何梅英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 41至43頁)及證人娜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7 7 至213 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3頁)、詐欺案車手 提領一覽表(警卷第67至69頁)、陳冠綸之板橋江翠郵局與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何 梅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金訴字第105號卷 第25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9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娜妮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矯克 新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 被告娜妮負責以前開方式在不同便利商店提領詐欺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維軒」,則其主觀上有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成員之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矯克新 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僅有駕駛計程車搭載娜妮等人之行為,而不論 進入便利商店提款,或下車將所提領贓款交予「李維軒」者 ,均係娜妮等人所為,則被告矯克新所為,顯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娜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矯克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矯克新所為僅 係幫助犯。又被告矯克新所搭載之人共有「LENA」、「SUMI YATI」、「DEWI」,且娜妮尚須下車將所提領贓款交予「李 維軒」,足認被告矯克新主觀上應已認識所幫助之對象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其所為顯具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甚明。
㈢核被告娜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而被告矯克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矯克新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然本院認定僅屬該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檢察官 所認,應有誤會,惟因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矯克新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02 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娜妮與「李維軒」、「LENA」、「SUMIYATI」、「DEWI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⒈被告娜妮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矯克新則有多次駕 車搭載娜妮等人之幫助行為,但此等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娜妮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娜妮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娜妮就本案犯罪 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 說明,其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⒉被告矯克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矯克新辯護人雖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7 、311 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被告矯克新有無其 他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是否有困難等情,即謂其犯罪情節足 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再經審酌被告矯克新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減輕 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娜妮、矯克新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而各為前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⑵依其等所為犯行 之期間及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娜妮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⑶被告矯克新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且其負責照顧之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271 頁)。⑷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 ⑸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09 至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娜妮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被告矯克新部分):
被告矯克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需人照顧,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矯克新有前開不法行為,法治觀 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 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 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 再犯。至其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 ,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㈨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 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 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娜妮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 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 刑,依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具有界定判 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法院即有宣告科予罰金 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
,附此敘明。
㈩驅逐出境部分(被告娜妮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娜妮為印尼人,原係來臺就業, 惟於107 年10月14日已有行方不明之協尋註記,嗣於107 年 10月26日又經撤(註)銷居留許可,有娜妮之國籍、護照等 相關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可見其自斯時起已 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利甚明,被告復於行方不明之期間為上 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 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娜妮、矯克 新於本案中各獲得1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9 頁),既均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娜妮於 本案所提領而交付「李維軒」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等 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此等款項既經被告娜妮繳回 上手,並非其所有,亦未於其實際掌控中,或對之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故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轉交之該等款項。四、被告娜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詳如下述),即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娜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娜妮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李維軒」之成年男子所組織 之詐騙集團,分擔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 之「車手」)。因認被告娜妮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 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娜妮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0812 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娜妮自10 8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 員假冒被害人之親人撥打電話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之 詐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後,娜妮旋持「BOSS」交付之提款卡,搭乘計 程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得手後再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提 款卡交回「BOSS」收受,娜妮並因而獲得每日1,000 元之報 酬;而該判決係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8 年11月11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四、雖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娜妮係加入「BOSS」 所屬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娜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稱:我不知道「李維軒」是誰,指示我的那位叫「BOSS 」,本案與前案是同一集團;做筆錄時問了很多,我不知道 他是要問誰,我就全說都是「BOSS」,我們認為都是「BOSS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198 至199 頁);且本案加入 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案相近,兩案均係以冒用被害人親人及 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娜 妮搭乘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提領贓款,旋將之繳交上手等情 形,均如出一轍,足認被告娜妮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 判決確定在案,且同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附 表編號1 部分,向該案被害人廖貴玉詐取財物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本案被告娜妮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矯克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矯克新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意, 及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自稱為「李維軒」之成年男子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分 擔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並聽從不詳之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 業小客車,附載娜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 先前往「李維軒」所指定之地點向「李維軒」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驅車前往不特定地點,由娜妮及其他不詳年籍 之外籍移工下車進入不特定之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方式,領取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並於領款得手後,再附載娜妮等車手至特定地 點,將提款卡及所領得之贓款交付給「李維軒」。因認被告 矯克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上開被告矯克新之供述、證人娜妮及何梅 英之證述、陳冠綸之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與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等事證 ,僅足以認定被告矯克新犯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依證人何梅英所述,僅 知其被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又依 證人娜妮證述之情節及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僅可認定被 告矯克新有駕車搭載其前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便利商店 ,再由娜妮等人下車至便利商店內提款,被告矯克新並未偕 同娜妮等人進入便利商店內共同提款。況且,對比證人娜妮 所犯另案之判決(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可知其 於另案中,係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 ,而該計程車車號與被告於本案中所駕駛者不同,可見被告 矯克新參與之程度非深,僅係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縱娜妮、「李維軒」等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犯罪組織成員,亦難認為幫助犯之被告矯克新與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實行加重 詐欺之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矯克新堅稱其並未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足為採信。
㈡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矯克新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 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單純駕駛計程 車搭載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提款、至指定 地點由車手下車交付贓款予上手,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 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而定。
⒉被告矯克新於本案中,僅有駕駛計程車搭載娜妮等人之行為 ,並非由被告矯克新下車提款或將所提領贓款交予「李維軒 」,既如上述,則依其幫助之行為方式,顯無法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駕駛計程車搭 載之行為,並非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 之洗錢行為,從而,尚難認被告矯克新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矯克新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首揭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