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65號
TCDM,109,金訴,265,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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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聖博於民國108 年3 月某日起,與李承益(所涉犯行另案 由本院審理中)一同加入賴建佑(綽號「阿飄」,所涉犯行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甘」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 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聖博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9號、108 年 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有罪),洪聖博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5 千元之報酬。洪聖博嗣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手法,分別向謝淑慧及彭西川施用詐術,致謝淑慧及 彭西川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人頭帳戶內。洪聖博明知上開匯入之款項均為他人遭詐騙所 匯入,仍依上手「阿甘」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與李承益一同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並由洪聖博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完 畢後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與李承益,由李 承益輾轉交付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謝淑慧、彭西川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慧、彭西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聖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8 偵21605 卷【下稱偵1 卷】第27頁至第41頁、108 偵21 723 卷【下稱偵2 卷】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第 73頁),核與告訴人謝淑慧、彭西川(見偵1 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賴建佑(見偵2 卷第45頁至 第47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巡佐蕭名佑108 年6 月2 日職務報告(見偵2 卷第21頁)、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領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23頁、第 71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謝淑慧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 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 彭西川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見偵2 卷第93頁至第97頁)、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 卷第103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分擔, 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 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 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 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承益、賴建佑、「阿甘」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 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對於洗錢犯行予以自白, 應減輕其刑,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利多寡、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提領1 天 的款項可以獲得5 千元,當天向我收水的人於清點完提領金 額後就會直接將報酬交給我等語(見偵1 卷第39頁、偵2 卷 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而本案被告提領之日期為108 年 4 月19日、20日2 日,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 算式:5 千元×2 日=1 萬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元等語,尚乏所據,而應以本院認定之 上開數據為準。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 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 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提領 款項行為獲得報酬僅為1 萬元,已如前述,而超過此範圍之 款項被告供稱已交由共犯李承益轉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超過其實際所得範圍之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 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 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 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倘就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 之標的即所提領之告訴人2 人所匯入款項,於超過其所受領 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款時間 │ │ │ │ │ │
├─┼───┼────┼────┼──────┼────┼────┼────┼────┤
│1 │謝淑慧│假冒親友│108 年4 │周碩彬之郵局│180,000 │108 年4 │臺中市南│提領20,0│
│ │ │借貸 │月19日中│帳號00000000│元 │月19日中│屯區河南│00元 │
│ │ │ │午12時10│337871號帳戶│ │午12時11│路4 段22│ │




│ │ │ │分許 │ │ │分許 │6 、228 │ │
│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商惠文店│ │
│ │ │ │ │ │ ├────┼────┼────┤
│ │ │ │ │ │ │108 年4 │臺中市南│接續提領│
│ │ │ │ │ │ │月19日中│屯區河南│20,000元│
│ │ │ │ │ │ │午12時14│路4 段32│、20,000│
│ │ │ │ │ │ │分至17分│6 號全家│元、20,0│
│ │ │ │ │ │ │許 │超商臺中│00元、20│
│ │ │ │ │ │ │ │惠文店 │,000元、│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2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4 │臺中市南│提領10,0│
│ │ │ │ │ │ │月19日中│屯區黎明│00元 │
│ │ │ │ │ │ │午12時24│路2 段42│ │
│ │ │ │ │ │ │分許 │5 號統一│ │
│ │ │ │ │ │ │ │超商惠中│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108 年4 │臺中市南│接續提領│
│ │ │ │ │ │ │月20日凌│屯區公益│20,000元│
│ │ │ │ │ │ │晨0 時3 │路2 段63│、10,000│
│ │ │ │ │ │ │分許 │1 號全家│元 │
│ │ │ │ │ │ │ │超商臺中│ │
│ │ │ │ │ │ │ │惠春店 │ │
├─┼───┼────┼────┼──────┼────┼────┼────┼────┤
│2 │彭西川│假冒親友│108 年4 │張雅玫之郵局│150,000 │108 年4 │臺中市南│接續提領│
│ │ │借貸 │月19日下│帳號00000000│元 │月19日下│屯區黎明│20,000元│
│ │ │ │午2 時34│736811號帳戶│ │午2 時53│路2 段40│、20,000│
│ │ │ │分許 │ │ │分至57分│6 號全家│元、20,0│
│ │ │ │ │ │ │許 │超商臺中│00元、20│
│ │ │ │ │ │ │ │黎明店 │,000元、│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20,000│
│ │ │ │ │ │ │ │ │元、20,0│
│ │ │ │ │ │ │ │ │00元、9,│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4 │臺中市南│提領900 │
│ │ │ │ │ │ │月19日下│屯區大墩│元 │
│ │ │ │ │ │ │午3 時8 │十一街66│ │
│ │ │ │ │ │ │分許 │2 號楓康│ │
│ │ │ │ │ │ │ │超市黎明│ │
│ │ │ │ │ │ │ │店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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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