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聖
被 告 尹芊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0 號、第3365號、第4628號、第63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聖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尹筱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聖、尹筱寒自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組織(劉志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該詐騙 集團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收簿手)或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並以此獲得相當金額之報酬。其等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 積極證據證明劉志聖、尹筱寒知悉詐騙集團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騙)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簡妙惠等7 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由劉志聖向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尹芊稚,而由尹芊稚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由劉志聖 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劉志聖另與邵丞偉(由警另案偵辦)配合擔任該詐騙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陳柏均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劉志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由轉交予邵丞偉轉交該詐騙 集團某他成員。
(三)尹芊稚、劉志聖另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推由尹芊稚 擔任「收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交給劉志聖再轉予該詐騙集團之 某成員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之用。而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55分許,發送可代為辦理貸款 之簡訊予陳宜庭(原名陳玟臻,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陳宜庭乃於同年月24日經由該簡訊內容與 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聯繫,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陳宜 庭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方能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宜庭誤信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3 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在華南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灣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 超商豐科門市」內。嗣該包裹寄達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通知尹芊稚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少 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門市領 取該包裹,並轉交予劉志聖再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某成員。 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李永翌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 表三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廖悅岑等人告訴(告訴與否及對象 均詳見附表一至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聖、尹筱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聖、尹筱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153-15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丞偉於偵查時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廖悅岑、林俐彣、 黃怡真、紀志良、呂子渲、鄭智鴻、黃燕圻、黃秀玲、黃品 璇、李淑華、高巧穎、唐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宜庭、簡妙惠、李佳靜、李永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 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營 清字第10800861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4月23日營清字第1090 0101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8 年12月24日營存字第1085000346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 109 年04月23日營存字第1095004390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示 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憑。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遭 詐騙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 、37-47 、73 -77 、97-109、151 、157-161 、187-191 、231-243 、253 、 267-269 、279 頁、警卷二第15、53-71 、91-93 、108-11 4 、131-135 、152-154 、173-180 、199-201 、210 頁、 核交卷第7-13、17-23 頁、偵卷一第25、31-33 、40頁、偵
卷二第33-35 、43-49 、59-61 、71-77 、87-89 、97、10 7-109 頁、偵卷三第35-44 、53-55 頁、偵卷四第35-39 、 53頁、偵卷五第25-29 、56-63 、67、71、79-88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如附 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尹芊稚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劉志 聖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均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核被告劉志聖 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雖未始終參
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 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附表一至三所為 各自(被告劉志聖如附表二部分與邵丞偉)或相互間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尹芊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劉志聖及 尹芊稚(除附表一編號1 外)如事實欄一(一)(三)、 被告劉志聖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尹芊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 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另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如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包裹之一行為 ,雖使詐騙集團其他人對如附表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劉志聖及尹 芊稚而言,其等僅有1 次犯罪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只足以認定其等可知其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將作為所屬 詐騙集團轉帳匯款使用,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所屬詐騙集團實際詐騙之人數,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詐術之實行或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尚難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基上,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就事實欄一( 二),既僅有一個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自均屬一行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109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併辦意旨書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告劉志聖如事實欄一(一) 至(三),共10次犯行,及被告尹芊稚如事實欄一(一) (三),共8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有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 竟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 為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損失,行為殊 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志 聖及尹芊稚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並 考量渠等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被告劉志聖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之前擔任UBER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尹芊稚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之前做檳榔攤、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劉志 聖及尹芊稚前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衡以其等各別參與次數、分工情節 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所犯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被告劉志聖及尹芊稚均陳稱本案提領款項已均轉交予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偵卷一第55-57 頁),又被告劉志聖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復 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志聖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 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起訴書雖認 被告尹芊稚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之報酬,惟 查被告尹芊稚固陳稱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於108 年10月 5 日提領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酬後,有獲得7,400 元之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然其於同日提領其他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款項,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312號、109 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197 號判決確定,並 沒收被告尹芊稚前開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144 頁),被告尹芊稚並陳稱未獲得其他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54 頁),則被告尹芊稚上開所得既已經另案判 決沒收確定,且避免重複沒收而有使被告尹芊稚面臨雙重追 償之虞,本院認本案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且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被告尹芊稚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查本 案被告尹芊稚固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一節,然 而被告尹芊稚前並無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參與期間非 常數不多、贓款金額尚非甚鉅,造成損害尚非甚廣,又被告 非屬詐騙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 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騙集團 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低,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告訴│金額(新臺幣) │ │ │ │ │ │ 主文欄 │
│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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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郵局帳號700 │尹芊稚│108 年10月5 日│臺南市新化區│1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簡妙惠│10月5 日前某日,在臉網站│-00000000000000 號│ │14時21分許 │中山路243 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帳戶(戶名:蔡家善│ │ │1 號新化區農│ │罪,處有期徒刑│
│ │ │告,嗣簡妙惠於108 年10月│,另由員警偵查) │ │ │會 │ │壹年貳月。 │
│ │ │5 日13時許,瀏覽網時發現│ │ │ │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 │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 │ │ │ │ │壹年貳月。 │
│ │ │求簡妙惠將1 萬元匯入右列│ │ │ │ │ │ │
│ │ │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 │ │ │ │ │ │
│ │ │金。簡妙惠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108 年10月5 日14時13│ │ │ │ │ │ │
│ │ │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 │ │ │ │ │ │ │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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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郵局帳號700 │尹芊稚│108 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4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廖悅岑│ 10 月6 日前某日,在臉網│-00000000000000 號│ │15時13分及14分│忠義路2 段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新│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帳戶(戶名:柯敏淇│ │許 │148 號陽信銀│ │罪,處有期徒刑│
│ │北市政│廣告,嗣廖悅岑於108 年10│,另由員警偵查) │ │ │行臺南分行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月6 日14時30分許,瀏覽網│ │ │ │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局三重│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分局 │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 │ │ │ │ │壹年貳月。 │
│ │ │軟體,要求廖悅岑將4 萬匯│ │ │ │ │ │ │
│ │ │入右列帳戶內,為購買手機│ │ │ │ │ │ │
│ │ │之價。廖悅岑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108 年10月6 日15時│ │ │ │ │ │ │
│ │ │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 │ │ │ │ │ │
│ │ │4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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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同上帳戶 │尹芊稚│108 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2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林俐彣│10月6 日前某日,在臉網站│ │ │15時41分許 │忠義路2 段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新│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 │ │ │167 號凱基銀│ │罪,處有期徒刑│
│ │北市政│告,嗣林俐彣於108 年10月│ │ │ │行赤崁分行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6 日15時11分許,瀏覽網路│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局板橋│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 │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2萬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 │ ├───────┼──────┼────┤罪,處有期徒刑│
│ │ │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 │ │108 年10月06日│同上地點 │2萬元 │壹年貳月。 │
│ │ │體,要求林俐彣將6 萬匯入│ │ │15時42分許 │ │ │ │
│ │ │右列帳戶內,作為購手機之│ │ │ │ │ │ │
│ │ │價金。廖悅岑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108 年10月06日15時│ │ │ │ │ │ │
│ │ │31分及33分許,至新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1 樓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板農門市,將6 │ │ │ │ │ │ │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4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郵局帳號700 │尹芊稚│108 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1 萬5000│劉志聖三人以上│
│ │黃怡真│10月6 日前某日,在臉網站│-00000000000000 號│ │15時53分許 │忠義路2 段 │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臺│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帳戶(戶名:嚴中佑│ │ │180 號臺灣銀│ │罪,處有期徒刑│
│ │中市政│告,嗣黃怡真於108 年10月│,另由員警偵查) │ │ │行南都分行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6 日17時21分許,瀏覽網路│ │ │ │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局第二│時發現此不實廣告,而與該│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 │ │ │ │ │壹年貳月。 │
│ │ │體,要求黃怡真將1 萬5000│ │ │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 │ │ │ │ │ │
│ │ │買手機之價金。致黃怡真因│ │ │ │ │ │ │
│ │ │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 │ │ │ │ │ │
│ │ │月6 日18時46分許,至臺中│ │ │ │ │ │ │
│ │ │市○區○○路○段000 號雙│ │ │ │ │ │ │
│ │ │十郵局,將1 萬5000元匯入│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5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同上帳戶 │尹芊稚│108 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2 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紀志良│10月6 日前某日,在臉網站│ │ │19時01分許 │成功路217 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臺│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廣│ │ │ │第一銀行赤崁│ │罪,處有期徒刑│
│ │中市政│告,嗣紀志良於108 年10月│ │ │ │分行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6 日18時許,瀏覽網時發現│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局烏日│此不實廣告,而與該詐騙集│ │ │108 年10月06日│同上地點 │50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分局 │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 │ │19時02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 │ │ │ │ │壹年貳月。 │
│ │ │求紀志良將2 萬5000匯入右│ │ │ │ │ │ │
│ │ │列帳戶內,作為購手機之價│ │ │ │ │ │ │
│ │ │金。致紀志良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108 年10月6 日18時│ │ │ │ │ │ │
│ │ │5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 │ │ │ │ │ │
│ │ │將2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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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同上帳戶 │尹芊稚│108 年10月06日│臺南市北區成│2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呂子渲│10月6 日17時32分,撥打電│ │ │19時12分許 │功路192 號臺│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彰│話予呂子渲並佯稱:伊係CH│ │ │ │南第三信用合│ │罪,處有期徒刑│
│ │化縣政│OYeR仙魔購物網站之客服人│ │ │ │作社成功分社│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員,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局彰化│而多了1 筆消費紀錄須操作│ │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7000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分局 │ATM 以解除該筆消費云,致│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使呂子渲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壹年貳月。 │
│ │ │於108 年10月6 日19時6 分│ │ │ │ │ │ │
│ │ │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 │ │ │ │ │ │
│ │ │一段166 號過溝仔郵局,將│ │ │ │ │ │ │
│ │ │2 萬7121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同上帳戶 │尹芊稚│108 年10月06日│臺南市中西區│1 萬5000│劉志聖三人以上│
│ │鄭智鴻│10月6 日19時28分,透過LI│ │ │19時33分許 │成功路217 號│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新│NE通訊軟體,向鄭智鴻詐取│ │ │ │第一銀行赤崁│ │罪,處有期徒刑│
│ │北市政│1 萬5000元,要求鄭智將│ │ │ │分行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紀志│ │ │ │ │ │尹芊稚三人以上│
│ │局淡水│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分局 │年10月6 日1 時28分許,以│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轉帳方式,將1 萬5000│ │ │ │ │ │壹年貳月。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共匯款:192,121元│ 共提領:19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告訴│金額(新臺幣) │ │ │ │ │ │ 主文欄 │
│ │人 │ │ │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中國信託帳號822-26│劉志聖│108年10月9日19│臺中市太平區│2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陳柏均│柏均並佯稱為PG美人網之員│0000000000帳戶(戶│ │時15分許 │環太東路233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高│工,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名:林家偉,另由員│ │ │號三信銀行太│ │罪,處有期徒刑│
│ │雄市政│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警偵查) │ │ │平分行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ATM以解除云云,致使陳柏 │ │ ├───────┼──────┼────┤ │
│ │局三民│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 │ │同上時間 │同上地點 │2萬元 │ │
│ │第二分│年10月9日18時49分許,以 │ │ │ │ │ │ │
│ │局 │網路匯款方式,將4萬9998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108 年10月09日│同上地點 │1 萬 │ │
│ │ │ │ │ │19時16分許 │ │2000元 │ │
├──┼───┼────────────┼─────────┼───┼───────┼──────┼────┼───────┤
│ 2 │被害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 │中國信託帳號822 │劉志聖│108 年10月08日│臺中市太平區│2萬元 │劉志聖三人以上│
│ │李佳靜│月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 │-000000000000 號帳│ │13時34分許 │中山路四段27│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由臺│話予李佳靜並佯稱為其友人│戶(戶名:孫紫雲,│ │ │號太平宜欣郵│ │罪,處有期徒刑│
│ │南市政│「美英」,因要繳納保險費│另由員警偵查) │ │ │局 │ │壹年貳月。 │
│ │府警察│所以需要借款3萬元」云云 │ │ ├───────┼──────┼────┤ │
│ │第三分│,致使李佳靜因此陷於錯誤│ │ │108 年10月08日│同上地點 │9000元 │ │
│ │局 │,而108年10月8日中午12 │ │ │13時35 分許 │ │ │ │
│ │ │時51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 │ ├───────┼──────┼────┤ │
│ │ │怡安路二段462 號原佃郵局│ │ │108 年10月08日│同上地點 │900元 │ │
│ │ │,將3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18時17分許 │ │ │ │
│ │ │起訴書誤載曾碧珠匯款,應│ │ ├───────┴──────┴────┤ │
│ │ │予更正)。 │ │ │ 起訴書記載共提領29,5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共匯款:79,998元 │ 共提領:81,900元│ │
└──┴───┴──────────────────────┴───────────────────────┴───────┘
附表三:
┌──┬───────┬──────────────────────────────────┬───────┐
│ │ │ │ │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 1 │ 被害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臺灣銀行帳號 │
│ │ 李永翌 │機之廣告,嗣李永翌於108 年10月8 日16時30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000-0000000000│
│ │ │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李│41號帳戶(戶名│
│ │ │永翌將1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之價金。李永翌因此陷於錯誤│:陳宜庭) │
│ │ │,而於108 年10月8 日17時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2 │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 │
│ │ 黃燕圻 │機之廣告,嗣黃燕圻於108 年10月8 日16時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 │
│ │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燕圻│ │
│ │ │將2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黃燕圻因此陷於錯誤,│ │
│ │ │而於108 年10月8 日16時33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 │
│ │ │行竹東分行,將2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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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 │
│ │ 黃秀玲 │機之廣告,嗣黃秀玲於108 年10月8 日15時26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 │
│ │ │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 │
│ │ │秀玲將2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黃秀玲因此陷於錯誤│ │
│ │ │,而於108 年10月8 日16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6號│ │
│ │ │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將2 萬5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4 │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 │
│ │ 黃品璇 │機之廣告,嗣黃品璇於108 年10月8 日15時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告,│ │
│ │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黃品璇│ │
│ │ │將1 萬8000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黃品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於108 年10月8 日16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西門路郵局,│ │
│ │ │將1 萬8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5 │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8 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手│同上帳戶 │
│ │ 李淑華 │機之廣告,嗣李淑華於108 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不實廣│ │
│ │ │告,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李│ │
│ │ │淑華將1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李淑華因此陷錯誤,而│ │
│ │ │於108 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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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高巧穎並佯稱: │華南商業銀行帳│
│ │ 高巧穎 │伊係曲易公司之員工,因網站操作錯誤,而多了3 筆紀錄,須操作ATM 以解除│號000-00000000│
│ │ │該筆消費云云,致使高巧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51分│8596號(戶名:│
│ │ │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陳宜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0月6 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唐麗真並佯稱:│同上帳戶 │
│ │ 唐麗珍 │伊係友人「鄭淑惠」,因急需用錢要借10萬元云云,致使唐麗真因此陷於錯誤│ │
│ │ │,而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 │
│ │ │華銀行永春分行,將10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共匯款:29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