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8號
TCDM,109,金訴,238,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安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詠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2 日,透過便利超商店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 年2 月17日18時2 分許,以電 話聯絡被害人王孝恆,佯稱其個資外洩,為防信用卡遭盜刷 ,要關閉刷卡系統云云,致被害人王孝恆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 萬9987元至A 帳戶。㈡ 109 年2 月17日19時6 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記綱,佯 稱網路賣家,要取消誤設之分期付款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張記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至郵局ATM 轉帳匯 款2 萬9985元至A 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 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 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 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詠安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孝恆張記綱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A 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王孝恆張記綱之匯款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A 帳戶是我申辦,我只 是上網想找工作補貼家用,對方公司由「林怡蓁」跟我聯繫 ,說她們是臺灣運動彩券公司,要向我租帳戶,並提供公司 執照及身分證件給我看,我才會被她所騙而將A 帳戶資料寄 給對方,我並沒有要幫助對方詐欺或洗錢的意思,我沒有預 料對方會將帳戶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A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09 年2 月12日,至位在 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A 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百達門市(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予「日禾貿易」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 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7-18 頁;本院卷 第37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貨態查詢系統列 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 年3 月20日合金 朝馬字第1090000955號函及附件之A 帳戶開戶資料(見警 卷第119 、121-131 頁)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王孝恆、張 記綱各於前揭時、地,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A 帳戶等事實,則經 證人王孝恆張記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3-87 、103-105 頁),且有王孝恆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93之1 、89-91 、97、101 頁)、 張記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記綱持 用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及通聯紀 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7 、111 至 117 頁)、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 3 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A 帳 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2 人詐取財物所使用 ,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辯稱其係因見他人臉書張貼打工資訊之貼文,加了 自稱為「林怡蓁」之人LINE,因此受騙方依自稱「林怡蓁 」之人指示,告知A 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A 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送予對方等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有人 分享心得,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自稱「林怡蓁」,為臺 灣運彩公司員工,說我只要提供帳戶,供該公司做出入帳 使用,10天1 期,每期1 萬元,1 個月3 期共3 萬元,對 方並提出營利登記證及職員證給我看,我才會把A 帳戶資 料寄給自稱「林怡蓁」之人指定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語(見警第8-9 頁;偵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37、 116 頁)纂詳,並提出臉書打工廣告社團擷取畫面、通訊 軟體LI NE 對話紀錄為佐(見警卷第13-44 頁)。而觀諸 該臉書截圖畫面及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因見臉書上 有暱稱「李雪寧」之人在「打工廣告社團」分享並介紹工 作,加入LINE後,自稱「林怡蓁」之人傳訊「我們是直屬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 投注招募組的,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 」、「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個 人隱私絕對性保密的,我們是互贏互利的,本公司現在需 要找銀行帳戶提供給公司正常的出入帳使用,提供薪水如 下:1 本帳戶1 期領取1 萬的薪水,2 本帳戶1 期領取2 萬1 的薪水,一期10天,1 個月3 期,1 個月以30天計算 」、「我們規定是10天派發1 期薪水」、「你配合的帳戶 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也不需要你寄任何證件跟印章,簡 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你只是單純 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的和公司分散資金 節稅」、「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所以現在 公司調整了1 個會員只對1 個帳戶投注…所以才有找提供 帳戶與我們公司配合,假設名額滿了,也就不需要了」、 「麻煩你把帳戶本人的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財務派發薪 水要存檔…可以在照片上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告,並傳送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公司執照及「林怡蓁」之職員證予被告,被告遂陸續提供 身分證照片且依指示將A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對方 指定處所,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被告於向自稱「林 怡蓁」之人確認可領薪水之日期後,遂陸續提供身分證照 片且依指示將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對方,且告知金 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非虛。
(三)又被告於寄出A 帳戶資料時,為年滿18歲未久之高中三年 級在學學生,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校 成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77-79 頁);再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還是學生,之前曾在百貨公司 餐廳當過服務員,除此之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可認其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 屬淺薄,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案發當時未必 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況且,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 以詐欺方式取得,所在多有。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 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無不合情理。據此, 自不能以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被告對「構 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且縱發生詐騙或 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對方利用被告想尋找打 工機會之處境,佯稱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且傳送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其職員證件予被告,並假意維護被告權益而表示「 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不需要你寄任何證件跟印 章」、「身份證可以寫著不能用於任何用途」等語,致被 告誤信而交付A 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說明如上,是審酌「 林怡蓁」前揭話術及被告之經歷,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 理性判斷,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要求,經核尚未悖於常情。是被告將A 帳戶交 付他人,雖非無可責而有疏忽,惟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故尚不得 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A 帳戶時,對於A 帳戶將遭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四)參以,亦有證人林思潔因誤信LINE暱稱「林怡蓁」所為上 揭工作性質之介紹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致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贓款之工具,業經證人林思潔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50 頁),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 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 123-128 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聽信暱稱「林怡蓁」之 人所述,而將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林 怡蓁」之人指定之人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 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A 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經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王孝 恆、張記綱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 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 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吳詠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