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豪
劉品文
林彥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2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6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編號15、16「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5、1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戌○○(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東伸(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辰○○、癸○○(癸○○所涉加重詐欺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上5 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均明 知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 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
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戌○○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辰○○於106 年10月中 旬間之不詳時間、癸○○則於106 年12月1 日前之某時起, 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除戌○○ 、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卯 ○○旗下之小車手頭,帶領李東伸、少年楊○儒(89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潘○澤(89年5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車手外;辰○○、癸○○則擔任該集 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戌○○、李東伸、少 年李○軒、楊○儒、潘○澤、辰○○、癸○○分別與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 1 至14部分,由戌○○發提款卡,再由少年潘○澤提領附表 1 至10之款項,李東伸提領附表編號11至14之款項,再將款項 交予戌○○;附表編號15、16部分,由卯○○發提款卡予辰 ○○,辰○○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7至19部分,由卯○○發 提款卡予癸○○,癸○○負責提領;最後由戌○○、辰○○ 及癸○○均將款項交給卯○○保管後,上繳回集團成員,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庚○○與少年楊○儒、李○軒、潘○澤、吳○診(90年6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翊(89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因吳添嵐拒絕擔任車手,於106 年12月1 日 某時起至106 年12月3 日11時許,先由少年楊○儒、李○軒 將吳添嵐強行帶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 ,並強行扣留吳添嵐所有之手機、證件等,同時限制吳添嵐 之人身自由。嗣吳添嵐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趁機 逃離現場,庚○○剛好到場,見狀竟與少年楊○儒、李○軒 、潘○澤、吳○診、張○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遂騎乘機車追上吳添嵐,將之帶回上開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處所,並交給楊○儒等人,由楊○儒、李○軒、吳○ 診、張○翊輪流毆打吳添嵐,並由庚○○、楊○儒、吳○診 要求吳添嵐交出12萬元作為不當車手賠償之無義務之事,吳 添嵐並因而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雙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
傷害結果。
三、案經亥○○、乙○○、未○○、壬○○、寅○○、天○○、 甲○○、葉宗育、地○○、申○○、己○○、丁○○、戊○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丙○○、辛○○ 、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添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卯○○、辰○○加 重詐欺、庚○○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卯○○、辰○○、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辰○○、庚○○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少連偵 171 卷第67至77、237 至240 頁,107 少連偵259 卷一第119 至 125 、586 頁,106 他9499卷四第192 至194 反面,108 偵 緝35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0 、225 至226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癸○○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東伸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供 述相符(見107 少連偵259 卷一第87至103 、565 至566 、 586 頁,106 他9499卷五第52至55頁,108 偵緝35卷第45至 47頁,109 少連偵171 卷第281 至289 、329 至331 頁,本 院109 原金訴26卷第47、57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軒、楊○儒、潘○澤、張○翔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一致 (見107 少連偵卷第273 至291 、332 至357 、367 至 385 、483 至491 頁,106 他9499卷五第99至101 、190 至 196 、154 至158 頁,106 他9499卷四第2 、23至24頁),復與 證人即告訴人亥○○、乙○○、未○○、壬○○、寅○○、 天○○、甲○○、葉宗育、地○○、申○○、己○○、丁○ ○、戊○、丑○○、丙○○、辛○○、巳○○、被害人子○ ○、酉○○等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 32至33、22至24、42至45、75至76、98至100 、144 至 146 、、124 至126 、111 至112 、195 至198 、179 至180 、 168 至169 、183 至186 、246 至247 、266 至268 頁,10 7 少連偵11816 卷第29至31、18至20、22至24頁,107 少連 偵259 卷二第136 至138 、158 至159 頁),證人即告訴人 吳添嵐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59 卷二第 407 至413 頁,106 他9499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並有告 訴人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亥○○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 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31、34、35、36至 37、38、39、40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 匯 款收據影本(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21、25、26、27、28 至29、30頁)、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未○○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 照片10張、網路匯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41、45至50、49、51、52頁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77、78、79、80、81頁)、告訴人寅○○ 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台新 銀行ATM 匯款收據影本5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 第97、101 、104 、105 至106 、107 頁)、告訴人天○○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天○○以Facebook、LINE與詐 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43 、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至156 頁)、 被害人子○○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ATM 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 少連偵25 9 卷二第135 、139 、140 、141 頁)、告訴人甲○○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與 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23 、127 、12 8 至129 、130 、131 、132 至134 、133 頁)、告訴人葉宗 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 翻拍照片11張(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09 、110 、 113 至114 、115 、116 、117 、119 至121 頁)、被害人酉○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匯款收據2 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57 、160 、161 、162 、163 、164 、 166 頁)、告訴人地○○報案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 第199 、200 至201 、202 、203 、204 、205 頁)、告訴 人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81 、180 頁)、告訴人己○ ○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9 張、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 167 、170 至174 、174 、175 、176 、177 頁)、告訴人丁○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丁○○金融卡影本、丁○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87 、18 7 、188 至190 、191 、192 、193 、194 頁)、告訴人戊 ○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24 5 、248 、250 、251 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265 、 269 、270 、271 、272 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107 偵1181 6 卷第28、32、33、34、35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見107 偵11816 卷第14至15、16至 17頁,109 少連偵171 卷第107 、109 、117 至137 、 143 、143 頁)、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 卷為憑(見107 偵11816 卷第21、25、26、27頁);再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戌○○指認、被告辰○○指 認、證人曾柏翔指認、證人李○軒指認、證人潘○澤指認、 被告庚○○指認、證人張○翊指認、證人吳○診指認、車手 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辰○○提領、同案被告戌○○ 提領、同案被告癸○○提領、證人潘○澤提領、通聯調閱查 詢單─證人張○翊、告訴人吳添嵐之母親持用門號雙向通聯 、提領明細總表、被害人清單、另案被告劉育叡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硯方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另案被告劉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 俊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另案被告羅穗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添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 連偵 259 卷一第105 至109 、147 至151 、167 至171 、293 至 297 、387 至391 、241 至245 、493 至497 、533 至537 、13 1 至135 、135 、139 、629 、137 至139 、145 、615 、 501 、503 至509 、543 至545 、547 至553 、617 至 618 、619 、621 、623 、627 、631 、633 、635 頁,106 他 9499卷三第120 頁);再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庚○○身 分證號查詢持用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庚○○、車 號000-000 (見106 他9499卷一第126 至127 、178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600-EKX (見106 他94 99卷二第26、2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曾 柏翔提領(見106 他9499卷四第206 至207 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儒指認(見106 他9499卷五第 188 頁)、另案被告許耀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偵 緝35卷第57、6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癸○○提領(見107 偵11816 卷第8 至12頁、67頁正反面 、76至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暨檢附: 林建榮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函暨檢附:許耀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 107 核交2093卷第7 、8 、13、14頁正反面、15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卯○○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 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案被告李東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同案被告李東伸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同案被告李東伸與同案被告戌○○、證人即少年潘○ 澤於前往提領款項及共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79至83、230 、231 、351 至 37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曾柏翔指認、告訴人 吳添嵐指認、證人吳東憲指認、證人李東憲與告訴人吳添嵐 之通訊紀錄、告訴人吳添嵐之母親持用之門號通聯調閱、告 訴人吳添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 259 卷二第285 至289 、299 至303 、415 至419 、539 至 543 、545 、547 頁,106 他9499卷三第120 頁),末有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537 等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戌○○ 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 ─被告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被告卯○○、 辰○○等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 等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72 等號刑事判決─被告辰○○ 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
被告卯○○、辰○○等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金 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癸○○等人、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被告卯○○、辰○○、同案被告癸 ○○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 等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等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曾柏翔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少連偵259 卷三 23至106 、107 至117 、119 至131 、161 至171 、173 至 181 、183 至230 、231 至313 、315 至32 7、337 至 355 、373 至386 、395 至413 、415 至427 頁),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卯○○、辰○○、庚○○3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 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 頭工作,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付同案被告戌○○、辰○ ○、癸○○,由戌○○再轉交潘○澤、同案被告李東伸取得 提款卡後提領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回戌○○ ,戌○○再將款項交回卯○○,另被告辰○○持卯○○所發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金額,再將 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卯○○,被告卯○○、辰○○明知該詐 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 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 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 至19所為,被告辰○○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16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88號叛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庚○○與楊○儒、李○軒、 潘○澤、吳○診、張○翊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吳添嵐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吳添嵐,將之帶回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所,並交給楊○儒等人,由楊○儒、李○軒 、吳○診、張○翊輪流毆打吳添嵐,並由被告庚○○、楊○ 儒、吳○診要求告訴人吳添嵐交出12萬元作為不當車手賠償 之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吳添嵐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雙 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庚○○前揭所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吳添嵐受傷且遭受身體 安全恐嚇而交付12萬元賠償之無義務之事,但私行拘禁本即 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故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抑或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 仍應逕論以依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
2.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卯○○、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少年潘○澤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同案被告 李東伸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同案被告戌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戌○○轉 交被告卯○○,被告辰○○於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持被告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由被告卯○○,同案被告癸○○於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被告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 之現金交由卯○○。顯然被告卯○○、辰○○、同案被告戌 ○○、癸○○、少年潘○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 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被告卯○○、辰○○與同案被告戌 ○○、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詐欺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3.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與少年楊○儒、李○軒、潘○ 澤、吳○診、張○翊共同剝奪被害人吳添嵐行動自由,就事 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此部分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 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就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辰○○等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其中編號5 、6 、8 、9 、10、12、13、15、 16、17、18、19均有多次提領行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 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 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㈥想像競合:
被告卯○○、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 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卯○○、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 1 至19、15至16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 本件共有告訴人亥○○、乙○○、未○○、壬○○、寅○○ 、天○○、甲○○、葉宗育、地○○、申○○、己○○、丁 ○○、戊○、丑○○、丙○○、辛○○、巳○○、被害人子 ○○、酉○○等19人,認被告卯○○、辰○○各均成立犯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 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因具想 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卯○○、辰○○既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109 少連偵171 卷第67至77、237 至240 頁,107 少連偵259 卷 一第119 至125 、586 頁,106 他9499卷四第192 至194 反 面,本院卷第209 、225 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
㈨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同案被告戌○○成年人與證 人潘○澤(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犯行時,同案被告戌○○已成年,故就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部分,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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