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豆
鄭宥騰
蘇胤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廖婷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365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108 年度偵
字第8346號、108 年度偵字第187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沅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胤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婷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沅豆、 蘇胤愷、鄭宥騰、廖婷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沅豆、蘇胤愷、鄭宥騰、廖婷筠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沅豆、蘇胤愷、鄭宥騰、廖 婷筠均認罪,被告4 人合意內容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51號
107年度偵字第23658號
108年度偵字第8346號
108年度偵字第1870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昇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沅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107年8月28日具狀終止委任關係) 陳慧玲律師(107年8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關係)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鄭宥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胤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泓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婷筠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原基於幫助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 106 年年初某日起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 0 號之居所,使用附表 一所示之電腦設備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未扣案),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其所租用之網路電話系統( IP:119.81 . 22.58 ,軟體版本:VOS2009 ,該系統具有同時撥話給不 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竄改主叫號碼、發送預先錄製好的語 音檔等功能) ,進行管理維護,並以SKYPE 暱稱「寶堂 、寶鐘錶」、SKYPE ID「live:skyking168br01」、「 live:apskyking168168 」對外招攬客戶,並於106 年8 月間,將前述網路電話系統提供給SKYPE 暱稱「戰無不勝 」之犯罪組織使用(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何昇原主觀上認 知該組織成員有少年) 。該犯罪組織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6 樓及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作為犯罪據點並使用前述網路電話系統,第一線成員 楊宗翰下載列印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後,與同
機房之何俊霖、林彥勳、潘智偉、少年陳○婷等人逐一撥 打,先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信訪處人員,向大陸地區民 眾謊稱其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俟確認 其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季冠宇 、陳美玲、張孆心等人接聽,該第二線人員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接受無辜銀行卡遭盜用之民眾報案, 詐騙過程中適時向「水商」調取被害人照片等個人資料, 加以偽造作成附個人照片及身分資料之「凍結管收命令暨 刑事拘捕令」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網際網 路傳送至大陸地區偽「司法院網站」,慫恿受詐騙對象登 入上開網站輸入案號及身分證字號後查閱偽造之拘捕令以 取信相對人,受詐騙人誤信已被通緝時,再將電話轉予第 三線詐欺機房人員季冠昇、季豪等人接聽,由第三線人員 訛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 其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監管云 云,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事先由「水商」提供之大陸地區不 詳人頭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完成後,經核對款項並換算 為新臺幣後再由「水商」交款予季冠昇收受犯罪手段係由 成員使用前述網路電話系統隨機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 民眾,謊稱其有銀行卡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洗錢犯罪,須 配合檢察官辦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被害人匯款完成後,經核對款項並換算為台幣後再由「 水商」交款予季冠昇收受。何昇原即以上開方式,幫助「 戰無不勝」犯罪組織於108 年8 月間,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 即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撥打電話,散布詐術,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至少1 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 物得手。何昇原從該犯罪組織獲得新臺幣( 下同) 3 萬80 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林沅豆、鄭宥騰、蘇胤愷涉案部分:
1. 林沅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鄭羽秀( 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娸雅( 另為不起訴處 分)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沅豆明知其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 使用,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 關係者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 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6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之「文心 森林公園」,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並獲取「小林」所交付之1 萬元報酬( 即犯罪所得) 。
2. 蘇胤愷(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韓愷愷」) 明知其所欲 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包含大陸地 區自然人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連絡電話及地址等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並不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06 年5 月間,透過 QQ、SKYPE 等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購買2 萬多名大陸地 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接著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以20萬 元之代價,將2 萬多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出售給 鄭宥騰,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並接續收取鄭宥 騰所交付、合計20萬元之現金( 即犯罪所得) 。 3. 鄭宥騰於106 年間,使用SKYPE 暱稱「故宮翠白菜」、 SKYPE ID「live:ficetime399799」、「live:ronever0 000000」對外聯繫,並向不知情之胞姊鄭羽秀、表妹廖娸 雅( 前述2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分別借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羽秀)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娸雅) 等2 帳戶,以及輾轉向「小林」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沅豆) ,用以存入來路 不明之資金。其後,鄭宥騰明知自己向蘇胤愷及身分不詳 者所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包含大陸地區自然人 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連絡電話及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暨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8 月至 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利用 表嫂張敏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之網路服務,上網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給「戰無不勝」犯罪組織,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又傳送檔名為「私房菜.docx 」、「高麗菜.docx 」、 「翠白菜.docx 」的電子檔給該犯罪組織,指示將購買 個人資料之價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前述帳戶,但存款單 上要填寫「網路代購」、「3C代購」、「網頁設計」等不 實名義,或至7-11便利商店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價金存入鄭羽秀、廖娸雅、林
沅豆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戰無不勝」犯罪組織遂於附表 A 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存入該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 即特定犯罪所得) ,用以支付價金,並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沅豆即以上述方式幫助鄭宥騰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 錢。嗣於107 年7 月間,「小林」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歸還給林沅豆。
三、張泓義在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明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 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 犯罪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之 某日,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交付給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後,「阿祥」以 skype 暱稱「AXM 」、skype id「live:vbnmcow369」、「 live:vbnmcow258」對外聯繫,並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月 31日之間,提供網路電話系統供「戰無不勝」犯罪組織使用 ,且傳送檔案名稱「號碼.doc」之電子檔給該犯罪組織成員 季冠昇,指示將使用網路電話系統之價金以臨櫃存款方式存 入前述帳戶,但存款單上要填寫「德新家具」等不實名義。 「戰無不勝」犯罪組織遂於106 年10月30日,至銀行臨櫃存 入該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即特定犯罪所得) 1 萬 5700元,並於存款單註記「德新家具」,用以支付價金,並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張泓義即以上述方式幫助 「阿祥」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而洗錢。「阿祥」嗣於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歸還給張泓義。
四、廖婷筠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明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專供自己使用,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合理預見無信賴關係者以各種理由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 密集相關,目的在於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2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前,將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 ,交付給綽號「TONY」之成年男子 使用。其後,「TONY」以skype 暱稱「MGM 美高梅」、skyp e id「live:stefan000000」、「live:mgmresorts0893」
對外聯繫,並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之間,提供網路 電話系統供「戰無不勝」犯罪組織使用,且傳送檔案名稱「 3C產品代購.txt」之電子檔給該犯罪組織成員季冠昇,指示 將使用網路電話系統之價金以自動存款機存入前述帳戶,「 戰無不勝」犯罪組織遂於106 年10月22日,以自動存款機存 入該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即特定犯罪所得) 2 萬 元,用以支付價金,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廖 婷筠即以上述方式幫助「TONY」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暨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TONY」嗣於106 年12 月4 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歸還給廖婷筠。五、警方查獲經過:
(一)警方於106 年10月31日12時及同日12時15分,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1296號搜索票對「戰 無不勝」犯罪組織所在據點實施搜索,當場逮捕正實施犯 罪之季冠昇、季豪、陳美玲、張櫻心、季冠宇、楊宗翰、 何俊霖、林彥勳、潘智偉( 前述9 人及後述之陳盈達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6 、 197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9720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處罪 刑) 、陳姓少年( 年籍詳A4卷頁273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 , 並扣得附表B 、C 所示物品;又於106 年10月31日15時1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正 準備交付贓款之陳盈達,且扣得贓款新臺幣16萬1300元、 IPHONE手機3 臺(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遠傳SIM 卡1 張等物。(二)警方調查「戰無不勝」犯罪組織之通訊及資金流向後,於 107 年8 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 第1382號搜索票,至何昇原、林沅豆、張泓義、廖婷筠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 林沅豆於107 年8 月29日自動交付1 萬元供本署檢察官扣 押,張泓義則於107 年8 月21日交付其自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泓義) 所領出之1 萬 8000元供本署檢察官扣押。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偵二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憲兵指揮部南投 憲兵隊調查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A、警方查獲「戰無不勝」犯罪組織所涉犯行部分: 1. 前案被告季冠昇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3 卷頁 31-64、 69 -77)。
2. 前案被告季冠宇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 卷頁 3-14、 39- 45);及以證人身分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A1 卷 頁 64-68、 A2 卷頁 82-84)。
3. 前案被告張孆心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3 卷頁 511-530、 555-562);及以證人身分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A1 卷頁 69-74、 A2 卷頁 41-42)。 4. 前案被告陳美玲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3 卷頁 359-398); 及以證人身分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A1 卷頁 75- 80 、 A2 卷頁 17-19)。
5. 前案被告季豪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3 卷頁 137-164、 303-308);及以證人身分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A1 卷頁 82-86、 A2 卷頁 62-63)。 6. 前案被告潘智偉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 卷頁 103-111); 及以證人身分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A2 卷頁 137-141)。 7.前案被告楊宗翰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卷頁69-81)。 8. 前案被告林彥勳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 卷頁 139-149); 及以證人身分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B 卷頁 156-160)。 9. 前案被告何俊霖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 卷頁 171-181); 及以證人身分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B 卷頁 162-166)。 10. 前案被告即陳姓少年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 卷頁 273 -282);及以證人身分於本案警方調查時之證詞(B 卷頁 168 -172)。
11.前案被告陳盈達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A4卷頁215-224)。 12. 警方在附表 B 編號 A-3-17 隨身碟內所列印之帳冊資料( A3 卷頁 79-83)、警方在附表 B 編號 A-3-14 筆記型電腦 所列印之偽造大陸地區檢察機關私文書(A3 卷頁 95-122)。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聲搜字第 1296 號搜索票影本( A4 卷頁 303 、319)。
14. 警方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 3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A4 卷頁 305-318)、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A4 卷頁 333-348)。 15. 警方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與福 科一街路口對前案被告陳盈達實施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影本(A4 卷頁 225-230)。
16. 警方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 6 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A4 卷頁 320
-331)、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勘察報告(A4 卷頁 31-37)。 B、證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何昇原於警方調查之自白(丁3卷頁57-71)。 2.被告林沅豆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乙卷頁135-138)。 3. 被告鄭宥騰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丙卷頁 15-25 丁 5 卷頁 155-157);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丁 2 卷頁 97-99)。
4. 被告蘇胤愷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戊卷頁 15-20 、丁 5 卷頁 164-165)。
5. 同案被告鄭羽秀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丁 3 卷 頁 301-302、甲卷頁 277-278);及其於檢察官偵訊以證人 身分之證述(甲卷頁 278-279)。
6. 同案被告廖娸雅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丁 3 卷 頁 359-370、甲卷頁 279-280)。 7. 被告張泓義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丁 3 卷頁 201-211、甲卷頁 291-294)。
8. 被告廖婷筠於警方調查、檢察官之自白(丁 3 卷頁 247 -256、甲卷頁 285-287)。
(二)非供述證據: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偵查正黃彥 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丁 1 卷頁 3-59、丁 2 卷頁 111 -141):證明本案調查「戰無不勝」犯罪組織通訊及資金流 向,進而發現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之經過。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 1382 號搜索票影本( 受搜索人:何昇原,丁 3 卷頁85)、警方於 107 年 8 月 21 日在臺中市○○區○○○巷 0 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 丁 3 卷頁 87-91)、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丁 5 卷頁 145 -151)。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 1382 號搜索票影本( 受搜索人:林沅豆,丁 3 卷頁147)、警方於 107 年 8 月 21 日在臺中市○○區○○路 0 段○○巷 00 號執行之搜索 扣押筆錄(丁 3 卷頁 149-1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沅豆)之存摺影本( 丁 3 卷頁 157-17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乙卷頁145)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羽秀)自 106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0 月 25 日之交易明細表(丁 5 卷頁 277-289)、前述帳戶 自 106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18 日止之交易 明細表(甲卷頁 349-351)。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廖娸雅)自 106 年 5 月 24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11 日止 之交易明細表(甲卷頁 331-345)。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林沅豆)自 106 年 6 月 19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9 日之 交易明細表(丁 5 卷頁 259-265)、前述帳戶自 106 年 11 月 10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 2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甲卷頁 365-390)。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 1382 號搜索票影本( 受搜索人:張泓義,丁 3 卷頁219)、警方於 107 年 8 月 21 日在臺中市○○區○○街 00 號 4 樓之 2 執行之搜索 扣押筆錄(丁 3 卷頁 221-225)、扣押物品之照片(丁 3 卷 頁 227-23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卷頁 303-3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甲卷頁 307)。
8.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泓義 )自開戶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7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丁 5 卷頁 233-236)、前述帳戶自 106 年 12 月 8 日至 107 年 9 月 12 日之交易明細表(甲卷頁 317-318)。 9. 警方於 107 年 8 月 21 日在臺中市○○區○○○街 00 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丁 3 卷頁 267-272)、警方拍攝之 蒐證照片(丁 3 卷頁 273-28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婷筠)自 106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21 日之交易明細表(甲卷頁 321 -325)。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丁 5 卷頁 125-129)。
二、所犯法條:
( 一)被 告何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何昇原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罪處斷,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何昇原之犯罪所得3 萬8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物 品,係被告何昇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沅豆、鄭宥騰、蘇胤愷涉案部分: 1. 被告林沅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幫助洗錢行 為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林沅豆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沅豆之犯罪所得1 萬元,業經 其交付供本署檢察官扣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
2. 被告鄭宥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洗錢行為罪 嫌。被告鄭宥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鄭宥騰於偵查中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宥騰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其所收受之財產( 如附表A 所示)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蘇胤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被告蘇胤愷之犯 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三)被 告張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張泓義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正犯「阿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其所收受之財產1 萬5700元,已與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泓義) 內之金 錢混同,此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 示物品,係被告張泓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四)被 告廖婷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罪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廖婷筠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正犯「TONY」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其所收受之財產2 萬元,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有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婷筠) 內之金錢混同, 此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物品,係被告 廖婷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