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振龍
林恒松
鄧文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振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恒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恒松被訴如附表三及鄧文淵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林恒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曹振龍經林銘楓(暱稱「颱風」、「快手」、「我需要錢」 ,已於107年11月5日死亡)介紹、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加 入林銘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光」、「心跳」及其 他不詳成員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以:先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提供貸款服務為幌子, 向有急迫貸款需求之民眾詐得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 碼),再以網路購物誤植分期付款或假冒親友借貸之手法, 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或操作提款機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提領現金,或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網路銀行功 能,將贓款轉至特定之帳戶。曹振龍於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之工作。嗣曹振龍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曹振龍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操作網路銀行 功能,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其詐騙所得。曹振龍並可 按工作日數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二、林恒松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恒松依暱稱「陽光」、「心跳 」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2%後,餘放 回前揭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轉交上手。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 107年7月16日下午1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48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並經詢問曹振龍;另於107年8月9日10時34分許通 知林恒松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岳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詹宛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三第二分局、蘇晉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黃嘉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致 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顏呈融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施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吳世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蔣亞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曹振龍、林恒 松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第98至99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曹振龍、林恒松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振龍、林恒松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本院卷二第87至98頁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振龍、林恒松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被告曹振龍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一第3至6頁、警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偵20708 號卷第11至14頁、第114至119頁、第226頁正反面、第266至 267頁、少連偵卷第175至178頁、聲羈595號卷第7至11頁、 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核與共犯林銘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遭詐欺之情節 相符(見偵20708號卷第44至46頁、第59至60頁反面、第80 至81頁、第133至135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第 180至182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07頁、第254至255頁 反面、警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59至261頁反面);並有本 院107年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施建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施建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戶(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新莊西盛郵局(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顏呈融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顏呈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影本、王文廷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施建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施建安提出手機 簡訊照片及損失表、吳秀珍中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蘇晉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晉意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嘉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黃嘉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李致宏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致宏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沈慶澎內埔豐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詹宛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宛喬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詹宛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林岳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岳增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岳增提出手 機通話紀錄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44號、107年度偵字第25717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恒 松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錄影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及網頁歷 史紀錄照片、蔣亞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陳珮鈺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交易明細、黃國成壽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7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64504號函附件:王文廷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儲字第1070153100號函附件:(1)吳 秀珍中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2)沈慶澎內埔豐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蔣亞婷手機通話紀錄 及簡訊照片、蔣亞婷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蔣亞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世明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吳世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9日儲字第1080088108號函附件:吳秀珍中壢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一第10至13頁反面、警卷二第61至65頁、第99至103 頁、第128至129頁、第134頁、第156至163頁、第248至253 頁反面、第262至282頁、偵20708號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 第61頁正反面、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57頁、第162至167 頁、第173至178頁、第183至204頁、第208至221頁、第268 至274頁、少連偵卷第287頁、第317至323頁)等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曹振龍、林 恒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曹振龍、林恒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被告曹振龍係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之工作, 自107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7 月5日(依目前證據資料所示)從事首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轉帳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 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曹振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振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及被告林恒松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曹振龍就對附表一及被告林恒松就對附表二所載各被害 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各 與林銘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光」、「心跳」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曹振龍於附表一編號4、5、7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7所示 時間多次將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他 帳戶及被告林恒松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曹振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被告林恒 松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曹振龍就附表一所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恒 松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 屬可分,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 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被 告曹振龍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恒松所犯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七)另被告曹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曹振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 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曹振龍本案就附表一及被告 林恒松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曹振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及被告林恒 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振龍前有毒品、被告 林恒松前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案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曹振龍、林恒松2人均年輕 力盛,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從事測試提款卡及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詐欺領款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曹振龍、林恒松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 衡被告曹振龍、林恒松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曹振龍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其於本案係聽 從其他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 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是被告曹振龍於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曹振龍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 請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至20、27至29、31、33、35至37 所示之物,為共犯林銘楓交付與被告曹振龍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據被告曹振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案 (見警卷一第5至6頁、偵20708號卷第11至14頁),爰依前
揭規定,均於被告曹振龍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 振龍就本案犯行係以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林恒松則 係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等節,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曹振龍、林恒松就 本案應各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被告曹振龍部 分,依同日轉帳之被害人數平均計算其報酬),均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上開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21至26、30、32、34所示之物, 固經警逮捕被告曹振龍時一同扣得,惟被告曹振龍供稱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一第5至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分與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各向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附 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亟需貸款之被害人等 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進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 卡及密碼),致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因此而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寄送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林恒松持附 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鄧文淵持附表四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林恒松 、鄧文淵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世昌、王怡茹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 黃裕翔、林雅雯、黃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1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允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張允豪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允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鄧文淵自動提款機領款監視 錄影照片、陳世昌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5日(107)政查字第69265號函附件:陳世昌帳戶(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雅雯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存摺影本、林雅雯提出與「忠祐」LINE對話紀錄、 宅急便收據、手機簡訊內容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 查詢交易明細、陳世昌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府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陳珮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9日中業執字第10700
25431號函附件:王怡茹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24281號函附件:陳世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黃裕翔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黃裕翔土城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影本、黃裕翔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雅雯提出宅急便 貨運單影本、林雅雯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林雅雯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恒松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錄影 照片、黃國成提供順豐速運貨運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424 號函附件:(1)張允豪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2)陳珮鈺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515649號函附件:張允豪帳戶(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雯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柳秀娟桃園中路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儲字第1070125664號函附件:黃裕 翔土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 013351號函附件:王怡茹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9日營存密字第10700284141號函 附件:王怡茹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珮鈺新 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58505號函附件:陳珮鈺帳戶(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國成壽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陳世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柳秀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王怡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珮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郵局107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1071801225號函附件: 柳秀娟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恒松、鄧文 淵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 均無意見,僅均辯稱係前往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第313至315頁),被告鄧 文淵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鄧文淵對於提款卡如 何取得,主觀上並不知悉,就此部分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分工 事項乃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而實務上,不特定人因需款孔急,自願出售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時有所聞,從而依指示拿取提款卡 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是否均能預見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屬詐欺所得,仍非必然。況依附表三、四所示各被害人指 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可能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 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有何參與詐騙附 表三、四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依起訴書所引證據,實 不足證明被告林恒松、鄧文淵各就詐取附表三、四所示財物 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恒松 、鄧文淵各涉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之 證據,均尚不足為其2人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恒松、鄧文淵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林恒松、鄧文淵此部分之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當應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