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錦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吳映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簡良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雖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犯行,然依告訴人陳柔飛證述、 110 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病歷、尿液 檢驗報告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有影響告訴人之證 詞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本案告訴 人之指述、現場蒐證照片、報案錄音譯文、告訴人之急診護 理病歷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辯護人吳映辰律師雖以:本案強迫餵毒僅有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稱案發時被告有拿刀要殺人,但警方到場後並未發 現刀械,且告訴人未請警方將刀械扣押,故告訴人所稱強迫 餵毒純屬虛構,再者,案發時被告於告訴人共同於租屋處等 待警方到場,且自承扣押物為被告所有,故認為被告無滅證
逃亡之虞,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 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無法排除被告有試圖影 響證人證述內容,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是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以強暴、脅 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鉅,且 本案尚待傳訊告訴人進行審理,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辯護人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洵無可採。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猶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 羈押,為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