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92號
TCDM,109,訴緝,19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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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782、2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IPHONE XR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 許止,以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AK」 )與暱稱「單杰翰」之林杰翰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約定由林岳霆以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價格販賣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杰翰,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相 約在林岳霆所工作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 髮店碰面,由林岳霆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杰翰,隨 即由林杰翰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5900元至林岳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08年6月22日晚間11時43分許起至翌(23)日晚間9時 許止,以上開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AK」)與暱 稱「green Tea」之林進瑛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約定由林岳霆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進瑛,並由林進瑛於108年6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先 匯款5000元至林岳霆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於同日晚 間9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門口碰面,由林進瑛另交付現金7000元(含車資 2000元)予林岳霆,再由林岳霆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進瑛。嗣林進瑛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與林岳霆聯 繫,林岳霆另於108年6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其工作



之美髮店門口,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瑛,而完 成交易。
㈢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止 ,以同上方式與林進瑛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 由林岳霆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進瑛,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聯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後,由林進瑛交付現金 6000元予林岳霆林岳霆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 瑛,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岳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租屋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湯匙1支 及上開手機1支等物,並經檢視手機內之通訊內容,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岳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林杰翰林進瑛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岳霆 108年7月30日、108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林杰翰林進瑛)、林杰翰、林進 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696 9號函及所檢附林岳霆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年6月26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與逢甲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7月4日臺中市西屯 區福順路與福聯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 名稱「單杰翰」即林杰翰之對話訊息截圖、林杰翰持用手機 之通聯紀錄表、通聯畫面、通訊軟體LINE、手機基本資料畫 面翻拍照片、林杰翰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9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林岳霆)、通 訊軟體LINE與林進瑛(名稱「green Tea」)之對話訊息截 圖、林進瑛持用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通 聯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31至37頁、第47至53頁、第67 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7頁、第139至155頁、第167 至171頁、第177頁、第187頁、第235至247頁、第249至257 頁、第275至303頁、第311頁、第325頁);被告所持用之 IPHONE XR手機之採證報告及採證光碟(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9至52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被告林岳霆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岳霆經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之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見108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79頁、第85至99頁)在卷可稽 ,及被告所有供與證人林杰翰林進瑛聯繫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1包、分裝湯匙1支等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再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被告亦自承:伊販賣毒 品之獲利係從中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5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 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 ,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 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且與本案所犯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刑罰均應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已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除外)後減輕之。
3.被告於108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即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李祐臣,指認李祐臣於108年6月23日及29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其之犯行,經檢警循線追查後加以破獲,李祐 臣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06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此觀被告108年 7月10日警詢筆錄及上開判決即明,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後已經檢警破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不 宜輕縱,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而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危 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加以販賣,其之販賣行為非但助長 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為 本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僅有3次,情節非重,復酌以犯後 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未婚等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杰翰林進瑛之犯行前,及主動指出 販賣之對象供警方查證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 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



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 於109年6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9年7月24日緝獲歸案,有本 院109年6月30日109年中院麟刑緝字第529號通緝書及109年7 月31日109年中院麟刑銷字第56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是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亦無需再行探究被告有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附此敘明。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 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罪所得依序為5900元、1萬2000元(其中2000 元縱屬車資補貼亦為成本而不予扣除)及6000元,均未據扣 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夾鏈袋1包及分裝湯匙1支,係供 被告本案秤量分裝販賣毒品數量之用;扣案之IPHONE XR手 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林杰翰林進瑛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於被告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吸食器 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 餘之物,並經另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有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1864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至50頁 ),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之。
㈣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 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 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岳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電子磅 │
│ │ │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湯匙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岳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電子磅 │
│ │ │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湯匙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岳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電子磅 │
│ │ │秤參台、分裝夾鏈袋壹包及分裝湯匙壹支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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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