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02號
TCDM,109,訴緝,10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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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至12月5日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初,張育銘所經營之清誠海產有限公司(下 稱清誠公司)遭人積欠貨款,張育銘經由友人劉嘉爵介紹, 委託林文忠幫忙追討貨款而結識林文忠林文忠並因結識張 育銘而開始從事水產業買賣;復於103年7月16、17日起,少 年廖○賢(綽號「小胖」,86年5月生,經本院107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少年法庭108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人介紹前 往幫忙林文忠之水產事業送貨,並由林文忠提供食宿,而成 為林文忠之小弟。詎林文忠張育銘頗有資力,為向張育銘 詐取款項,其與友人王隆鈞(綽號「龍坤」,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 並無從事票貼生意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6日前數日,在林文 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傳播公司內, 共同向張育銘佯稱:由林文忠王隆鈞張育銘三人各自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夥從事地下非法重利放款(俗 稱「票貼」)生意,保證一定賺錢云云,一再鼓吹張育銘加 入票貼生意,致張育銘信以為真,遂應允出資200萬元合夥 票貼生意。張育銘隨即於103年8月26日後之當月底某日,在 上開傳播公司內,將其向其弟張豪駿(原名張凱閔、嗣改名 張韡瓅,下稱張豪駿)借用之臺中市○○區○○○號AC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大里區農會支票)當 場交付予王隆鈞王隆鈞並當場拿出100萬元現金,致張育 銘誤認該100萬元現金確為渠等票貼投資款之一部,而誤信 林文忠王隆鈞亦會各出資200萬元合夥票貼生意。另餘款 100萬元部分,張育銘則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予林文忠。因林 文忠、王隆鈞本即無將張育銘所交付100萬元支票、100萬元 現金作為票貼生意使用之意,嗣王隆鈞於取得前開大里區農 會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 清償其先前積欠陳志宏之欠款,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 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
二、案經張育銘委由洪明立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林文忠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8、153至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0、171頁) ,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張豪 駿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21628號偵卷一第24至25、3



3至35、169至170、257至260頁、21628號偵卷二第86至87、 114至115頁、3915號他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至2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臺中市○○區○○○號AC0000000號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嗣經由共同被告王隆鈞(下逕稱其名 )交付予證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陳志宏之欠款, 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兌現等情,亦經王隆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志宏於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21628號偵卷一第152、164至165頁、2162 8號偵卷二第75至76、93至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 中市○○區○○○號AC0000000支票存根(見3915號他卷第6 至9頁)、臺中市○○區○○○號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大里區農會104年10月19日里農信字第1040005063號函 (本會支票票號AC0000000號103年9月29日於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帳號兌現)、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2245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 ***開戶資料、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件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大里區農會105年12月1日里農信字第 1050006376號函檢送支票票號AC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 見21628號偵卷一第36、128、138至140、175至178、247至 248頁及卷附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隆鈞,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王隆鈞共同對告訴人謊稱欲合夥從事票貼生意,並 以高額報酬率相誘,而告訴人因相信被告及具有警察身分之 王隆鈞亦有參與該票貼投資生意,致告訴人誤信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被告與王隆鈞共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200萬元 ,詐得之金額非低等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三名子女,分別為7歲、9歲、20歲,之前從事窗簾生意, 經濟狀況不好,有母親要照顧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王隆鈞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 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告訴人所交付其中100萬元 之大里區農會支票確係由王隆鈞所取得,嗣將該支票交付予 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向陳志宏所借之 100萬元款項,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是兌現該支票之100萬元部分,自屬 王隆鈞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始終辯稱向告訴人詐得之200萬 元款項為其一人所花用完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 本院訴緝字卷第171頁),然被告就王隆鈞是否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供述,有前後證述不一、偏頗王隆鈞 之虞,業經本院106年訴字第169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 雖稱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為其一人全數花用殆盡云云,難 認屬實,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萬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圖向告訴人詐得更多款項,於103年8 、9月間某日,由被告找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阿寬」之成年男子,被告與少年廖○賢、「阿明」、「阿 寬」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邀 約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稻香村泡沫紅 茶店,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伊有一台賭博的機器,要對「 阿明」、「阿寬」詐賭很容易等語,再由被告指派少年廖○ 賢擔任莊家,由廖○賢與「阿明」、「阿寬」以「妞妞」之 撲克牌遊戲分別對賭,最後由被告佯裝總共贏了「阿寬」 400萬元,然「阿寬」並未當場給付現金,而係嗣後陸續開 立總面額390萬元之支票5張給被告。被告接續向告訴人詐稱 :票貼生意要增加資金,需要拿「阿寬」之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云云,而委託廖○賢持「阿寬」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取現金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 交付現金總計390萬元給廖○賢後,由廖○賢將現金轉交給 被告,或由廖○賢依被告指示陸續將現金交付給林文忠之姊 林秀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林秀玲存入被告所 經營「順利水產商」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告訴人則換得「阿 寬」之5張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4年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伊有交待廖○賢拿「阿寬」之支票去



向「阿寬」換回現金云云,要求告訴人將總面額390萬元之5 張支票交付給廖○賢,致告訴人信以為廖○賢換回現金後即 會返還390萬元,然告訴人因認為屆時現金數額過大,遂邀 約友人潘坤地共同前往,而於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多許, 由潘坤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抵達與廖○賢約定之臺中市文心 路與中清路口,廖○賢上車後,向告訴人表示:因為不希望 「阿寬」的地點被太多人知道,故由其持票向「阿寬」拿錢 即可云云,因告訴人不放心,故仍由潘坤地駕車與廖○賢一 同前往,然於抵達臺中市文心路之某棟大樓外,廖○賢持該 5張支票下車佯裝進入大樓內向「阿寬」換取現金,隨即從 大樓地下室搭乘被告之車輛逃逸,廖○賢復依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2點半左右,發話給告訴人告知前揭票貼的錢及 向「阿寬」換得之現金均為其一人拿走,告訴人則於接獲廖 ○賢以通訊軟體來電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廖○賢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秀玲、潘坤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順利水產商之臺中二信活儲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 交易明細、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通財字第 1060317001號函附之「順利水產商行103年及104年交易付款 明細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月19日之雙向 通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廖○賢、「阿寬」、「阿明」共同以 佯為詐賭方式取得「阿寬」支票,再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而詐得390萬元之犯行。而告訴人固指述被告先佯以賭局 詐賭取得「阿寬」所開立之支票約4、5張,並分次持票向告 訴人換取現金合計390萬元,嗣再由廖○賢向告訴人騙取前 開票據云云。惟查:
一、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證述有諸多瑕疵可指:(一)於104年5月25日警詢證述略以:103年9月初,被告要從事地 下非法重利放款(俗稱票貼),因資金不足向我借錢並慫恿 邀我入股合夥,前後陸續從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底,以 票貼名義共11次向我借款總金額875萬元。最後被告自始至 終都沒有從事票貼生意,以一個幌子向我詐騙錢財。①第一 次向我借了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現金,100萬元為支票 );之後又分別於②103年9月23日向我借款現金70萬元;③ 103年9月24日向我借款現金70萬元;④103年9月29日向我借 款現金85萬元;⑤103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現金85萬元;⑥ 103年11月12日向我借款現金40萬元;⑦103年11月17日向我 借款現金25萬元;⑧103年12月1日向我借款現金20萬元;⑨ 103年12月5日向我借款現金80萬元;⑩103年12月8日向我借 款現金70萬元;⑪103年12月23日向我借款現金150萬元。陸 續以增資名義向我借了11次共875萬元。最後在104年2月初 (約農曆過年前)因我向被告要求過年急需用錢要求返還些



資金或分紅,結果被告開始避不見面,始驚覺被告以一個幌 子向我詐騙錢財。另於104年4月初,因為被告的小弟廖○賢 親口告知我,被告要從事票貼生意都是一場騙局,目的就是 由被告主謀策劃並合夥他人向我詐騙錢財,因為自始至終都 沒有從事票貼生意,期間陸續以增資名義向我借了11次共 875萬元向我詐騙錢財。遭詐騙金錢875萬元,11次現金部分 都是由被告的小弟廖○賢收付後再轉交給被告,支票部分是 因為我現金不足由我開支票給被告的朋友綽號「龍軍」的男 子(註即王隆鈞)先行收付,「龍軍」事後是否有再轉交被 告我不清楚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24至25頁)。(二)於104年6月16日警詢證述略以:被告詐騙我總金額為875萬 元,在103年9月初,被告慫恿邀我入股合夥從事票貼,因資 金不夠,第一次向我借了200萬元(其中100萬為現金,100 萬為支票),後來被告設賭局陸續持5張支票以佯稱合夥的 票貼要增資總計390萬元,其剩餘金額285萬元是被告以票貼 增資名義、口頭向我借取現金,現金借款部分沒有任何開立 收據或支票。第1次警詢筆錄的金額有點錯誤,要更正如下 :①第1次為103年9月初,被告慫恿邀我入股合夥從事票貼 ,因資金不夠第一次向我借了200萬元(其中100萬為現金, 100萬為支票);②第2次是在103年9月23日被告設賭局佯稱 合夥的票貼要增資,他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③ 第3次是在103年9月24日一樣是他設賭局佯稱合夥的票貼要 增資,他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④第4次是在103 年9月29日,一樣是他設賭局佯稱合夥的票貼要增資,他拿 一張85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再來是一樣是他設賭局佯稱 合夥的票貼要增資,他拿一張85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我 分成⑤103年11月10日拿40萬(第5次)、⑥12日拿25萬(第 6次)、⑦17日20萬(第7次)將現金分3次交付給他;⑧第8 次是103年12月1日是他向我口頭借現金65萬沒有開立收據或 支票;⑨第9次是在103年12月5日被告設賭局佯稱合夥的票 貼要增資,他拿一張80萬元的支票向我換現金;⑩第10次是 103年12月8日是他向我口頭借現金70萬沒有開立收據或支票 ;⑪第11次是103年12月23日是他向我口頭借現金150萬沒有 開立收據或支票,總金額為875萬元。其中第2、3、4、5、6 、7、9次是他開立5張支票總金額390萬元跟我換取現金。被 告陸續開立5張支票換取現金,等到我收集這5張支票後,被 告便教唆廖○賢向我拿取這5張支票說是要幫我換回現金, 之後廖○賢拿走這5張支票後就避不見面,現據廖○賢供稱 這5張支票已經交付給被告,5張支票我沒有影印留存。除了 被告、廖○賢外,尚有由被告找來綽號「阿寬」、「阿明」



之人共同向我詐財,地點在之前林文忠於忠明南路開的檳榔 攤內及健行路上茶坊飲料店以「妞妞」之樸克牌遊戲方式賭 博。被告邀請我入股合夥做莊家,約定好輸贏各負一半,再 由被告指使廖○賢發牌並主導賭局輸贏與「阿寬」、「阿明 」對賭,自始至終賭桌上沒有任何現金輸臝,例如「阿寬」 輸了五百萬,「阿寬」開立500萬支票給被告抵押,再由被 告藉口向我換取同額現金,他們不斷以此方式向我騙取錢財 。至廖○賢供稱係於103年10月中旬,被告告訴廖○賢計畫 要演一齣戲設局詐騙錢財,與我先前所稱103年9月份就遭被 告詐騙錢財不相符,係因103年10月份被告才邀請廖○賢加 入該賭局詐騙錢財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33至35頁)。(三)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因被告說他有1、2個朋友 蠻有錢的,他說他要跟他們賭,輸贏算我一半。去年7、8月 在健行路與雙十路的好像是稻香村茶坊賭,去那本來要聊天 ,後來被告臨時興起說要賭,當時有被告、廖○賢及另外被 告找的朋友「阿明」、「阿寬」,我們賭「妞妞」,由廖○ 賢作莊,因那時被告跟廖○賢買一台詐賭的機器,類似手機 或發報機,被告說要對「阿明」、「阿寬」詐賭,因這台機 器只有廖○賢會操作,所以我坐旁邊,由廖○賢跟「阿明」 、「阿寬」分別對賭,後來廖○賢有贏了「阿寬」390萬。 過了2、3星期,被告開始叫「阿寬」陸續開5張支票出來, 他開支票的日期就是我提領現金的日期的隔1天或2天,這都 是被告叫「阿寬」開的,我沒有接觸到「阿寬」,被告陸續 拿「阿寬」開的支票給我,支票有時是被告拿給我,有時是 廖○賢拿給我。第一張拿給我的支票面額是70萬,我在9月 23日提了70萬交給廖○賢,交付地點都不一定,就是路上碰 面就交了,被告要拿票跟我換的理由是說票貼要增加資金, 資金不足;我在9月24日提領了70萬,也是交給我面額的70 萬支票,我也是交了70萬給廖○賢,這5張支票如我警詢所 述情形。我拿到「阿寬」開的支票時,票載發票人不是「阿 寬」,因「阿寬」姓林,我看發票人的姓是林,但被告說是 「阿寬」的叔叔,但我看不懂發票人印文的名字,我只記得 背書人的名字叫「林明寬」。我有跟臺北的銀行查詢票信, 但哪一家忘了,我有照會過,銀行說沒有跳票,但出入金額 不大。被告當時是說他票貼現金不足,先拿票跟我換現金, 等到農曆過年前會再拿現金跟我換回支票。104年1月19日或 20日,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交待了廖○賢拿支票去向「 阿寬」換回現金,所以我跟廖○賢到了臺中文心路上,廖 ○賢說「阿寬」的公司在上面,我就將支票拿給廖○賢,廖 ○賢上去樓上,就沒有再下來了,後來當天廖○賢在下午2



點半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390萬元及全部投資票貼公司的錢 他全部要拿走,之後廖○賢就消失了。我後來打給被告,被 告說錢都被廖○賢拿走了。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在演戲,要 裝成錢都是廖○賢拿走的,但事後廖○賢跟我連絡,說根本 沒有票貼及賭博這些事,全部都是演戲,目的是要詐取我的 金錢等語(見3915號他卷第61至63頁)。(四)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確有跟「阿寬」玩牌,第1 次贏了400萬元,第2次輸了800萬元之事。第1次被告口頭跟 我講贏了400萬元,他拿了共390萬元的5張票給我,說要作 票貼,叫我換現金給他,我都已經將現金給廖○賢了;第2 次是隔了大約1、2個月,這次就是在健行路的茶坊,就是有 廖○賢、「阿寬」及我共3人,當時被告不在場,但是這次 是被告找我過來,跟我說一人輸贏一半,他說穩贏的,因他 有試驗過那台機器,一樣是要用該機器去騙,那台機器只有 廖○賢會操作,因被告推託他當天要去臺北作票貼,所以不 在場。這次由廖○賢跟「阿寬」2人對賭「妞妞」,這次廖 ○賢輸了800萬元,被告跟我講一人一半,因當時我投入票 貼已200萬元了,所以應可以分到400萬元,我說我只要拿回 第1次390萬元用5張票換現金的金額,後面票貼的400萬元跟 這次賭輸的400萬元抵銷,就不要了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 第169至170頁)。
(五)於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大概是104年左 右,被告還有王隆鈞他們說要大家投資做票貼。被告是說過 年前一定會分到連本金一起拿回來的金額,可是到過年前, 我不但沒有拿到,而且他給我的支票還被他騙回去。廖○賢 事後告訴我說完全沒有票貼這個事情,他們一起合起來騙我 ,應該是在104年5月25日作第一次調查筆錄之前。被告找我 跟「阿明」、「阿寬」一起賭博,因為他當時有拿一台機子 ,說這個是穩贏的,我就答應跟他們下去弄這個。在稻香紅 茶店時,廖○賢有參與賭博。後面就是因為被告說有贏「阿 寬」錢,拿那5張票給我,說要先用來增資票貼,叫我先去 把這5張票換成現金390萬元,來投資票貼增資。我不知道這 個是算投資,還是調現。我在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共提了400多萬元現金,大部分是拿給廖○ 賢、也有拿給被告。當時我有拿到「阿寬」開的支票,有拿 到4張、4張至5張「阿寬」的票,不太能確定是4張還是5張 。是因為後面被告說一人出200萬元,現金已經不夠用了, 需要額外再增資,他私底下跟我說不要讓王隆鈞知道,就是 我們二個自己賺。之後被告跟我說可以兌現的時候,我就將 那些票全部交給廖○賢,然後去「阿寬」他公司樓下,廖○



賢上去拿錢,說會拿下來給我,結果一上去,就沒有再下來 了。那時候相信被告,所以相關的支票都沒有登記、匯整。 有向銀行做支票信用的查詢,但忘記是向哪一家銀行,銀行 電話回覆是沒有問題的。發票人是一個姓林的,但名字沒有 記載、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44頁)等語。(六)是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係指述被告自103年9 月起至103年12月底,以票貼名義共11次向其借款總金額875 萬元等語,然告訴人前開警詢時指述第1筆以票貼名義借款 200萬元部分,實為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王隆鈞共同向告訴 人謊稱合夥投資票貼生意,由告訴人出資之合夥投資款(票 據100萬元、現金100萬元),並非告訴人前開警詢時所稱係 以票貼名義「借款」,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就其餘675萬元 ,指稱係被告以票貼增資名義向其借款等語,卻全然未提及 被告有先設局詐賭、持「阿寬」票據向其借款之事,然依告 訴人同次警詢筆錄時之證述,告訴人稱其於104年4月初即經 廖○賢親口告知:被告以從事票貼生意對其詐財。則告訴人 既稱於104年4月初即經廖○賢告知從事票貼生意是騙局等情 ,何以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警詢時對於被告曾設局詐賭、 被告再持賭局所得「阿寬」票據向其借款、嗣由廖○賢將告 訴人持有之「阿寬」票據騙走等重要事項,未置一詞,顯啟 人疑竇。告訴人嗣於104年6月16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 改口稱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廖○賢持5張支票分別 向其換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則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告訴人所 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因票貼增資而投入現金抑或係單純 借款性質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甚且,被告於104年6月 16日警詢時係證稱:「是他開立5張支票總金額390萬元跟我 換取現金」等語,似係指稱由被告而非「阿寬」開立支票, 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已有指述不一之情形。告訴人嗣於104 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時及後續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 稱,被告先設賭局佯向「阿寬」等人詐賭,再陸續持5張「 阿寬」支票佯稱合夥的票貼要增資,向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換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之後被告又謊稱要將「阿寬」票 據換回現金為由,教唆廖○賢向告訴人騙取票據等語。惟依 證人廖○賢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在103年10月 中旬,被告告訴我計畫要演一齣戲,被告找一名男子佯裝成 有錢的賭客,並要我和告訴人在賭局內聯手不斷贏錢,但實 際在賭桌上都沒有人拿到現金,全都只是一場假賭博真換票 的騙局,後來要佯裝賭客的暗樁以空頭支票方式向告訴人換 取現金,再謊稱該賭客之後會以現金拿回支票,並以投資地



下票貼名義及借款與賭客暗樁支票換現金等方式詐騙告訴人 現金,因被告說我向告訴人拿到的現金會將總金額的一成分 給我當酬庸,我陸陸續續幫被告拿取現金,總酬勞約得20萬 元等語(見3915號他卷第21至22頁);於104年11月17日偵 訊時證述略以:告訴人稱被告有設局騙他的錢,這是103年 約10、11月左右之事,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告訴人為何稱 是去年7、8月在健行路跟雙十路之稻香村茶坊之事,這我不 知道,我去年7月中旬才回台中,我不知道是否是他們之前 的事,還是告訴人記錯。我7月16、17日才與被告他們在一 起,當時我回臺中無工作,被告跟告訴人經營水產行,我去 那邊幫忙送貨等語(見21628號偵卷第142頁)。是廖○賢明 確證述其係在「103年10月中旬」、「10、11月左右」經被 告要求以賭局方式佯裝贏得賭客之票據以圖向告訴人詐取現 金,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3年10月份被告才邀請 廖○賢加入該賭局詐騙錢財等語相符(見21628號偵卷一第 33至35頁),則依廖○賢、告訴人前開證述,廖○賢既在 103年10月中旬始依被告指示以詐賭方式與「阿寬」等人對 賭,則告訴人又如何能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即103 年9月23日、24日、29日,即取得被告詐賭而來之「阿寬」 支票並交付同額現金?甚者,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凌晨0時5 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為經拘提而遭限制人身自由 ,廖○賢則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亦因另案為警拘提(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94至96、129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103年9月23日、24日,分別交付現金70 萬元、70萬元予被告或廖○賢並換取「阿寬」支票等節,亦 非無疑。再者,廖○賢於警詢時雖曾證述:我知道以賭局支 票換現金大概有400萬元至500萬元左右,每次都是拿賭局暗 樁提供的空頭支票去跟告訴人換現金,其次數及每次金額與 日期我都忘記了,但是每次都有成功得手云云;然其於同次 警詢時則證述,被告會將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之總金額1成當 成其報酬、其總酬勞約20萬元云云(見3915號他字卷第22頁 ),則廖○賢既稱其為被告以賭局支票換取現金之金額約 400萬元至500萬元,何以其1成金額計算之報酬僅有20萬元 ,而非40萬或50萬元?又倘被告確曾指示廖○賢與「阿寬」 等人對賭,並於詐賭當日贏得賭債390萬餘元,何以「阿寬 」所開立積欠之賭債票據並非1次開立?而需分別開立5張支 票交付?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又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邀約其共同向「阿寬」等人詐賭,輸贏各自分擔一半,業 如上述;證人廖○賢亦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第1次玩牌贏了 400萬元、第2次輸了800萬元,跟第2次玩牌約隔了半個月等



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2至143頁);證人劉嘉爵於警詢、 偵訊時亦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曾一起參與賭博,並 贏了400多萬元,每人各分200多萬,但事後2人又一起參與 賭博,共輸了800多萬元。之前有遇到告訴人說他跟被告去 賭博、有輸錢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56至58、147至148頁 )。則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與「阿寬」之賭局係先 贏款約400萬元後,嗣後則輸款約800萬元,如此一來,被告 與告訴人除應返還「阿寬」前所交付之390萬餘元之票據外 ,被告與告訴人尚積欠「阿寬」400萬元,而該時告訴人並 不知道賭局為被告與他人共謀詐財,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中 200萬元之賭債,則何以告訴人卻仍可在交付同額現金予被 告後,持有「阿寬」所開立之39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而無 庸負擔其原先與被告談妥之均分賭債200萬元部分?再參以 告訴人就與被告、王隆鈞以合夥從事票貼生意為由,投資 200萬元部分,就其中10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尚能提出該支 票存根影本,然告訴人就指稱被告所交付「阿寬」票據合計 金額高達390萬元部分,卻完全無法提出關於該等支票之任 何資料,遑論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付之闕 如,則本案是否確有「阿寬」所開立之支票5紙存在,尚非 無疑。再衡以支票付款人為金融業者之性質,告訴人完全未 提及「阿寬」支票到期日為即期或遠期,何以其交付現金予 被告換取「阿寬」票據後,未曾提示該等票據逕自兌現?又 倘被告所交付者為「阿寬」為發票人之票據,則「阿寬」欲 給付票面金額之現金,告訴人大可直接提示票據兌現即可, 何以依被告指示大費周章再將「阿寬」票據持向其換回現金 ?均與常理有違。遑論本案自始至終均未見有告訴人所指訴 之「阿寬」4、5張支票在卷供查,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 實,尚乏積極證據佐證。均此種種,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有諸多不合理之瑕疵可指,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03年8、 9月間要求廖○賢與「阿寬」等人詐賭,嗣並持「阿寬」票 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換取現金等情,難認可 採。
二、證人廖○賢雖曾證述被告有先佯以賭局詐賭取得「阿寬」所 開立之支票約4、5張,並分次持票向告訴人換取現金合計39 0萬元,嗣再由廖○賢向告訴人騙取款項等節,惟廖○賢之 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指述不合之情形: 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設局詐賭之賭客部分究為1人或2人,證 人廖○賢前於警詢供稱:被告找1名男子佯裝成有錢的賭客 (見3915號他卷第21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被告隨便 找另外2個朋友「阿明」、「阿寬」(見21628號偵卷一第



118頁)、被告找1個叫「阿寬」的朋友及告訴人一起玩牌等 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142至143頁),前後證述均不相同 ;且廖○賢於偵訊時證稱:記不清楚那5張390萬的支票的發 票人是誰,記得「陳明寬」的名字,是背書人云云(見2162 8號偵卷一第119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背書人是「林明 寬」等語不合。而廖○賢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告訴 人有與「阿寬」一起玩牌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2至143 頁),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稱係由廖○賢負責與「阿寬」對 賭等情,甚或證人即稻香村老闆古周文於警詢時證稱,其都 沒有見過廖○賢在牌局中擔任發牌或是參與賭博的情形等情 (見21628偵卷一第44至45頁),均不相合。另就告訴人指 述104年1月19日廖○賢取走「阿寬」票據後有進入某棟大樓 ,廖○賢於104年7月3日偵訊證稱:該楝大樓實際上並不是 「阿寬」的公司,被告當時是在這棟大樓裡面有租屋云云( 見3915號他卷第65至66頁);然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 證稱:我知道「阿寬」住文心路上、在哪棟大樓,正確地址 不知道,後來到了後,我拿票下車,上去該大樓2樓找「阿 寬」,但「阿寬」不在,後來林文忠來載我,我把票拿給林 文忠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143頁),則其證述104年1月19 日持票下車後進入之大樓,究竟是否為「阿寬」住處所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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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