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29號
TCDM,109,訴,92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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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宏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世宏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芬納西泮、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2 - 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 平漁港附近之張府元帥廟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雄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G7 毒咖啡包99包、555 毒果汁包30包、COCOA 毒果汁包26包( 上開共計155 包,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等物(下稱系爭 毒品),並依「雄哥」之指示,擬於108 年9 月13日中秋節 ,運輸至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後面魚溫小廟之神 明桌下方。嗣於108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43分許,洪世宏駕 駛牌照號碼AZL-00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左轉違規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該車有濃濃愷他命味道,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愷他命2 小包,又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為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在該車內,扣得 洪世宏收受自「雄哥」之系爭毒品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運輸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述、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0217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 場照片20張及扣案係爭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系 爭毒品是「雄哥」寄放給伊,要伊於108 年中秋節再放張府 元帥廟神桌下;伊會來臺中是要來找伊女友,伊把系爭毒品 都放在車內,沒有拿下來,所以警方才會在車上找到系爭毒 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方攔查,警方在車上扣得系爭毒 品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7419 號卷 [ 下稱偵卷] 第31頁至第38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 卷第51頁、第109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0217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97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第83頁至第95頁)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 41頁、第45頁至第5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 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 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 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 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 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3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論斷被告是否涉犯運 輸毒品之罪嫌,仍需確認被告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為是 。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毒品不是伊所有,是李茂松的小弟 在108 年6 月或7 月的時候寄放在伊這邊的,伊沒有他的年 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當時伊在伊家外面跟其他鄰居聊天,他 突然走過來跟伊說話,他要被通緝了,要跑路了,所以將系 爭毒品放在伊這邊,他叫伊於中秋節當天拿去臺南市○○區 ○○路000 ○0 號的後面魚塭小廟裡面的神明桌下方,就會 有人過去拿,伊不知道為何他要求伊這麼做,他沒說原因; 他說拿幾包東西放在伊這邊,等中秋節時再放到神明桌下, 伊當時有打開袋子來看,有看到2 種樣式的毒品果汁包,伊 有問系爭毒品是否能夠拿來施用,他說可以,且不跟伊收錢 ,只是伊覺得這樣不好,主動跟他說,伊施用一包毒品咖啡 包就會付給他新臺幣200 元;警方另外扣到的槍、彈上面會 有伊指紋,是因他先拿出槍、彈給伊把玩,並詢問伊是否能 夠幫忙賣掉,伊說不行,他才去車上拿系爭毒品袋子交給伊 ,伊不知道他當時把槍、彈一起藏在袋子裡面;伊最後一次 施用的系爭毒品,是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跟綏遠路的車上飲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 );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08 年9 月11日2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同意 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毒品,當天伊所開車輛是伊母親所有, 伊於前天晚上從臺南開車至臺中市太原路2 段找女朋友,後



來吵架,伊要開車回臺南,才剛開幾分鐘就因為違規被警察 攔查,系爭毒品在副駕駛座上的一個尼龍袋裡面搜到的,本 來都用橡皮筋綑成一綑一綑,散亂丟在尼龍袋裡,同種的綑 在一綑,大約幾包一綑,是扣案後警察把橡皮筋拔掉,將同 種類的毒咖啡包放在透明夾鍊袋裡秤重;系爭毒品是李茂松 小弟「雄哥」所有;伊有施用過系爭毒品;伊於108 年5 、 6 月,在臺南市安平漁光港的慶和堂喝酒,「雄哥」開車經 過喊伊,伊就上他的車去伊家後面一個張府元帥的廟,在廟 裡,他說有事要拜託伊,他從口袋拿出2 把槍要請伊幫忙賣 ,子彈已經上膛在槍裡,伊說伊沒辦法幫他賣,因為伊以前 在酒店認識很多少爺,他認為伊有辦法幫他賣,他就說他去 車上拿東西,伊在廟等他,他拿了一袋東西過來,就是系爭 毒品,用尼龍布袋裝,他把2 支槍藏在尼龍布袋最下面,上 面蓋著系爭毒品,他說要放伊這邊,他認為伊不會說出去, 因他涉犯有槍砲案要跑路,可能被通緝了;伊有問「雄哥」 ,伊可不可以喝幾包,他本來說不用錢,伊說如果伊有喝, 1 包給200 元;「雄哥」把系爭毒品交給伊後,叫伊於中秋 節當天把系爭毒品拿到張府元帥神明壇桌下,放著就好,他 說會交待人來拿,從5 、6 月到現在,他都沒有聯絡過伊, 也沒有見過面;「雄哥」把袋子給伊時,伊就提去放在伊車 上的副駕駛座上,有時會拿到副駕駛座後,會前後移動等語 (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系爭毒品是「雄哥」寄放給伊的,要伊在108 年中秋節再放 到張府元帥廟神明桌下方,伊之所以被警查獲是因為伊要來 台中找伊女朋友,當時伊剛來台中找伊女朋友,就被警查獲 ,雄哥是直接來伊家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伊有施用系爭毒品;「雄哥」將系爭毒品交給 伊後,一直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始終 陳稱係基於保管之意思而將系爭毒品置於上開車輛,縱警方 係在上開車輛內查獲系爭毒品,然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單純 持有或本於運輸之犯意而將系爭毒品從臺南市帶至臺中市, 實難遽認。
㈣雖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毒品數量不少,且將系爭毒品置於上開 車輛內,然基於販賣、轉讓或單純持有等犯意之行為人,亦 有可能隨身攜帶大量毒品隨行之情形,又持有毒品之樣態非 僅限於置於固定地點內,藏放於交通工具內之情形亦非少見 ,是尚難逕以攜帶毒品數量之多寡或將毒品置於可隨時移動 之車輛內,遽認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運輸」之犯意,仍需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運輸」之犯意。惟檢 視公訴人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據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受綽



號「雄哥」之人委託代為運送系爭毒品或具有其他轉運輸送 之犯意,自難徒憑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且 將毒品置於車輛內,遽認被告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至 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況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同 意收受「雄哥」交付之系爭毒品,再依約返還「雄哥」,且 收受系爭毒品後一直置於車上,是否該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 件尚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亦無法以被告曾 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遽認定其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犯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之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警方查獲本案時雖另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愷他 命2 小包、手槍2 把及子彈6 發,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且 與本案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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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