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號
TCDM,109,訴,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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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郁翔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曾德翰


選任辯護人 李怡昕律師
      林瓊嘉律師(於109年9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郁翔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單郁翔曾德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與被告單郁翔為同校同學,於民 國108年8月4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0號東海大學基礎科學館508A實驗室(下逕稱實驗室)門口 ,因被告曾德翰之前遭實驗室老師取回實驗室鑰匙,乃向其 他實驗室同學借用508A實驗室鑰匙,進入實驗室拿取洗劑, 前往洗手間清洗塑膠桶及雙手,為被告單郁翔發現,被告單 郁翔基於傷害、強制犯意,被告曾德翰亦基於傷害犯意,被 告單郁翔見被告曾德翰自洗手間清洗完塑膠盆,走回實驗室 門口時,先對被告曾德翰脅迫稱「把鑰匙交出來,你如果不 交出來,王老師已經知這件事情,到時候不能畢業那也是你 的事情。」等語,以脅迫手段使被告曾德翰行無義務之事, 詎被告曾德翰聽聞後並未屈服而交出鑰匙,致未得逞。被告 曾德翰並因而不滿,當場將塑膠盆往地面方向摔,並往前兩 步逼近被告單郁翔,被告單郁翔見狀繼而先行揮拳毆打被告 曾德翰,被告曾德翰亦不甘示弱,隨即還手,2人隨即發生 扭打互毆,被告單郁翔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 後胸壁擦傷、唇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德翰亦受有右眼疼痛紅 腫、頸前疼痛、雙前臂疼痛、右手無名指及左小指疼痛、右 無名指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單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被告曾德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




二、被告單郁翔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未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單郁翔於前揭時、地,涉嫌對告訴人曾德翰 為強制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德翰之指述、員警職務報 告、實驗室門口監視影像列印畫面暨錄影檔案光碟、108年8 月5日16時許老師訪談時之錄音檔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已遭老師收回實驗室鑰匙之 告訴人使用實驗室,有要求告訴人交回鑰匙之情事(偵卷第 14、16頁、本院卷第22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我負責實驗室管理,因為曾德翰有破壞實驗室 的行為,後來負責的老師禁止他進入實驗室,當天只有我一 個人在,我為了避免繼續接觸發生衝突才把門鎖起來,曾德 翰還是拿鑰匙進來,我跟老師討論後把他的鑰匙收回來,本 案基本上是老師囑託的,不是我個人強制的行為。」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本身並未持有實驗室鑰匙,於上開時、地所持之實驗 室鑰匙,係其向學弟借用,於借用後持之打開實驗室門後進 入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8至19、22、24、76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再據證人即實驗室管理教授王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曾德翰東海大學的研究生,他是我跟中正大學張晃暐老師 共同指導的研究生,曾德翰主要的實驗工作都在中正大學那 邊,基本上他沒有需要用到我目前那邊實驗室的資源,我有 跟中正的張晃暐老師講過,就暫時請曾德翰不要使用東海的 資源,因為不影響他的畢業,主要的工作在中正大學那邊, 我就請他不要持有實驗室的鑰匙,請他專心在中正大學那邊 把他的實驗工作做完就好。我當時有請實驗室回收他的鑰匙 ,所以我知道,他那時應該是沒有實驗室的鑰匙。(當時不 論曾德翰因為何種原因而不能或者沒有持有該實驗室鑰匙, 108年8月間,曾德翰是沒有經過王教授的允許而持有該實驗 室的鑰匙?)對。」等情以觀(本院卷第364至365、368頁 ),可知實驗室之進入及使用對象並非毫無限制,而告訴人 於108年8月4日之前,即經證人王昌仁要求交回實驗室鑰匙 ,且明確向其告知不要進入使用實驗室,是以告訴人固無使 用實驗室權利,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 ,仍應有積極證據認定,合先說明。
⒉被告經證人王昌仁指示協助管理實驗室,包括實驗室鑰匙持 有情形管理乙節,業據證人王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 驗室基本上,除了我之外,會委託一個比較資深的研究生做 管理,單郁翔是我那時最資深的研究生,專題生或研究生需 要鑰匙,資深的研究生會跟我講,我同意之後,會去複製, 如果這個學生已經不在實驗室工作或畢業,就會請他們把鑰 匙交回來。(剛才你提到,實驗室裡都會委託一位資深的學 生來負責管理實驗室的相關事項,也包括研究室器材的安全 維護、鑰匙持有?)對。(管理研究室鑰匙持有的部分,是 否包括何人持有以及持有的數量?)對。(108年8月間,當 時負責管理鑰匙的人就是單郁翔?)對。(就你和單郁翔之 間,所約定鑰匙管理的事項,具體的事項包括哪些?)如果 有新進的讓他去打,如果有離開的,就請他把鑰匙回收,回 收的鑰匙,轉給新進的人員。(不能持有鑰匙的人,要回收 鑰匙,這個也是屬於單郁翔當時受王教授所委託,應該要管 理研究室鑰匙的事項之一?)對。(單郁翔依據王教授的指 示,也是有義務要去回收,或者不能讓曾德翰持有實驗室鑰 匙?)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64、367至368頁),且 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打開實驗室進入使用時,除 依證人王昌仁前開授權指示內容要求告訴人交回,並當場向 證人王昌仁報告,經證人王昌仁再次重申應收回告訴人當時 持有之實驗室鑰匙之情節,亦據證人王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單郁翔跟你報告曾德翰進入實驗室之後,你有 請單郁翔做什麼處置?)他跟我講的時候,我人在屏東,我 們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因為他跟我說曾德翰好像持有實驗 室的鑰匙,我知道他應該是沒有鑰匙,最主要那一天是禮拜 天,曾德翰單郁翔那時都口試完畢,準備要離校了,我就 直接請單郁翔回收鑰匙,如果曾德翰有鑰匙的話,因為那時 候他們都已經幾乎快完成畢業的程序,如果那一天離開走了 ,就不一定找得到他,因為我那時不在臺中,我就委託單郁 翔把他的鑰匙收回來。」等語詳實(本院卷第365頁),並 有被告與證人王昌仁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未經許可持鑰 匙開門進入使用實驗室時,要求告訴人將正持有中之鑰匙交 出,仍係基於證人王昌仁之授權而為之,有其正當性,且於 事發之時,復經證人王昌仁具體指示收回告訴人持有之該鑰 匙,益見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回實驗室鑰匙,係基於其職責所 為。告訴人既然不被允許持有實驗室鑰匙,被告又係管理實 驗室之人,則其基於管理權責要求告訴人交回實驗室鑰匙, 要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⒊又據證人王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德翰是你的指導 學生?)對。(曾德翰說他還沒有畢業之前,你其實還是有 可能決定他能不能畢業?)他已經完成口試,他的口試論文 還需修改,就這個講法是對的。(是否有慣例,學生口試完 之後,最後不簽讓他畢業?)我的實驗室沒有,其他實驗室 曾經發生過,通常我會這樣,是因為他的論文有需要再改進 的缺陷,老師才會最終沒有同意讓他畢業。(所以不會因為 他擅自進入實驗室,違反實驗室相關規定,而讓他不能畢業 ?)在我的實驗室應該沒有,他那時已經通過口試,事實上 ,我是希望他早點畢業。」之情節(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可知告訴人已經完成口試程序,則其是否能夠畢業之惟一 因素繫於論文之完成,被告並無使告訴人不能畢業之影響力 ,告訴人交回實驗室與否與其是否能夠畢業一事不具任何關 聯性。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鑰匙跟你畢業有什麼關 係?)沒有關係。事發當時我已完成口試,還沒有完成畢業 離校。(單某在事發當時是否知道你已完成口試,還沒有完 成畢業離校手續?)這我不清楚,我已經完成口試了。」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昌仁教 授,在你研究所復學以後,本案案發期間,私底下或公開場 合,有無向你表示過,曾德翰不能持有研究室的鑰匙,否則 不能畢業?)沒有。(持有實驗室的鑰匙與否,跟畢業有無 關係?)沒有。(你在警詢時說過,如果他因為這樣,你不



還鑰匙,老師可能會聽他的話,不給你畢業?)對。(你為 何剛剛說沒相關?)沒有任何規定指說相關,那時候他跟老 師有私人關係。(事實上你會懷疑,不交鑰匙,老師會因此 不給你畢業?)對,是私人關係的因素。口試完之後,要修 改論文,接下來要把修改後的論文,給指導老師王昌仁教授 看,獲得指導老師的簽名,再把簽名和論文上傳到國圖,跑 離校程序,才算畢業,但那時候之所以我會恐懼,是那時已 經完成口試了,但是還在改論文,還沒有給老師確認之前。 」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2頁),可見於口試之後因實驗室 鑰匙不交回有無法畢業之虞之關聯性,純係出於告訴人內心 之臆斷無訛。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把鑰匙交 出來,你如果不交出來,王老師已經知這件事情,到時候不 能畢業那也是你的事情。」言語之文義,亦僅被告就告訴人 違反實驗室使用規則之可能招致對告訴人不利後果為告示, 被告目的係為完成其權責,不使未具使用實驗室之人持有實 驗室鑰匙,以維護實驗室安全,而以「恐怕不能畢業」一事 告知,其內容亦明顯與「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不同,而與脅迫行為明顯有間。
⒋另本件被告嗣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然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我因為害怕老師真的相信他的話讓我不能畢業, 我因受到他威脅而心生畏懼,進而轉為憤怒,把手裡的塑膠 盆摔到我腳邊上,沒有打到他,他就突然上前毆打我…」等 語(偵卷第18、23頁);於偵查時證述:「他說鑰匙交出來 …王老師已經知道我的事,如果不交出來,他會讓我不能畢 業。(你聽完單某的這段話是否當場就把臉盆摔在地上?) 沒錯。」(偵卷第77頁)之事情經過,並經本院當庭監視器 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件5在卷可按 (本院第299、311頁),是本件係因告訴人聽聞被告要其交 出鑰匙而心生不滿,遂丟擲其手上之塑膠盆後,被告始對其 為傷害行為之情事應可認定。告訴人既然遭限制使用實驗室 且被收回鑰匙在先,衡情被告僅以口頭要求告訴人交出實驗 室鑰匙之手段,即可達成其實驗室管理之職責,當無從預測 告訴人會不滿被告使用之言語而有丟擲物品之行為,顯然被 告嗣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在命告訴人交出實驗室鑰匙後 始另行起意,則傷害並非強制之手段自明。被告僅以口語方 式向告訴人表明上情,告訴人及起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有為 其他強暴行為,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行為至為明 確。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戴被告「基 於傷害、強制犯意」,惟依起訴書犯罪欄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係在告訴人「當場將塑膠盆往地面方向摔,並往前兩步



逼近」後「見狀」毆打告訴人,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 基於強制未遂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前揭行為,再依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之強制未遂、傷害2罪,係犯 意各別分別為之,顯然起訴書前述就犯意之記載非屬明確, 惟仍無礙於公訴意旨係起訴2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告訴人既經證人王昌仁教授明示限制其進入使用 實驗室及持有實驗室鑰匙,且被告基於被證人王昌仁教授賦 予之管理權限而當場要求告訴人交回鑰匙,被告並無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無誤。再被告僅以 口語告知上開內容,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行使物理力為 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 之意思通知告訴人為脅迫行為可言,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 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本 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單郁翔曾德翰被訴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㈡查告訴人曾德翰告訴被告單郁翔,及告訴人單郁翔告訴被告 曾德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單郁翔曾德翰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德翰單郁翔當庭撤回告訴,並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379、38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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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