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崇
輔 佐 人 柯景祥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柯景崇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 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公 園,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李鈺蓁發生爭執,李鈺蓁竟基於傷 害故意,拿起在場朋友胡禎祥之安全帽揮打柯景崇,柯景崇 亦基於傷害故意揮拳毆打李鈺蓁,致李鈺蓁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柯景崇則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柯景崇、李鈺蓁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景崇 、李鈺蓁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鈺蓁、柯景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