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5號
TCDM,109,訴,725,202009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57、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煜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三、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 內事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書 載明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帳 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繳款證明及匯款明細可資佐證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 ,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多次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足認限制 住居之替代處分,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 情節而言,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起意犯罪,如命具保,被告或 為覓保反加重其家人負擔及再犯風險。另本件雖已宣判,惟 仍有後續執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應自109年9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