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釘木棍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與同宗遠房親戚暨鄰居王倉林前有細故糾紛。李正文 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王倉林住處之後方,與正在上址房屋 後方整理物品之王倉林發生口角爭執。李正文一時氣憤,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①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其所有且 插有約20支倒刺鐵釘之木棍1 支(下稱鐵釘木棍),由上而 下朝王倉林之頭、臉、身體部位揮擊約8 下;②王倉林遭李 正文持上開鐵釘木棍毆打後,進入上址房屋旁巷道,並與李 正文持續對峙爭執;③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李正文走進 該巷道並持上開鐵釘木棍欲攻擊王倉林,王倉林見狀隨即逃 回上址住處內,李正文明知未得房屋住居權人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上開鐵釘木棍,無故 進入王倉林上址住處內,並於上址住處內發生拉扯,王倉林 於過程中亦持竹條阻擋;④嗣李正文與王倉林自上址房屋內 步出,於上址房屋旁巷道內持續拉扯對方手中之鐵釘木棍、 竹條,李正文承前同一接續傷害犯意,徒手毆擊王倉林臉部 3 下,李正文上開所為,致使王倉林因而受有腦震盪、上唇 與左臉多處撕裂傷、胸壁和背部挫傷、左眼球挫傷、角膜異 物、結膜炎與表淺點狀角膜炎、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左眼眶及左手前臂局部瘀青、雙上肢、左 手掌和背部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鐵釘木棍1 支。
二、案經王倉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正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鐵釘木棍攻擊告訴人王倉林,並進入 告訴人王倉林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 宅犯行,辯稱:其有持扣案鐵釘木棍打告訴人王倉林,但未 攻擊告訴人王倉林之頭部,亦不知告訴人王倉林身上之傷勢 從何而來。其遭告訴人王倉林拉進告訴人王倉林上址屋內, 非自願進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持鐵釘木棍攻擊告訴 人王倉林之部位集中於手、背部,僅有揮向告訴人王倉林頭 部而已。被告係遭告訴人王倉林被動拉入告訴人王倉林上址 住處內,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倉林發生口角衝突,持扣案鐵 釘木棍攻擊告訴人王倉林身體部位,並進入告訴人王倉林上 址屋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 0 頁),並經告訴人王倉林、李榮貴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 結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7至37、145 至148 頁),且鐵釘木 棍1 支扣案可佐,有被告手持鐵釘木棍照片2 張、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8張(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109 年 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5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4 、129 至18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倉林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 時正在上址住處後門外面整理東西,被告聽見聲響,即不斷 對其辱罵,後來就拿出扣案鐵釘木棍毆打其頭、臉、背部, 其以左手阻擋並趁機逃離現場;嗣其返回上址住處內,被告 又持扣案鐵釘木棍進入屋內朝其追打,後來被告又徒手揮擊 其臉部,致其因而受傷。其眼睛和左耳之傷勢為被告揮拳造 成等語(見偵卷第27至37、146 至147 頁)。②證人李榮貴 於警詢中陳稱: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打架的聲響,便
趕緊前去查看,將雙方拉開,阻止雙方繼續打架,並將鐵釘 木棍拿走,避免更多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0頁)。審酌證人 李榮貴為被告之子,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發生打 架衝突,且與告訴人王倉林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釘木 棍1 支扣案可證,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1103號鑑定書 1 份(見偵卷第57至73、137 至139 頁)在卷可稽,足徵告 訴人王倉林上開所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見附件一、二 ),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在告訴人王倉林上址住處後方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即持扣案鐵釘木棍出現,且高舉該鐵釘木 棍過肩由上往下朝告訴人王倉林頭、臉、左肩膀、上背部揮 打共8 次,告訴人王倉林於過程中則不斷以左手嘗試阻擋被 告,並持續側身閃躲。之後,告訴人王倉林逃進附近巷弄後 ,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持續口角,被告即再持扣案鐵釘木棍 追至告訴人王倉林上址住處內。待雙方均退出上址住處後, 被告又徒手向告訴人王倉林臉部揮拳3 下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5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0至94、129 至185 頁),與告訴人王倉林上開所述衝突過 程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王倉林所述情節屬實,堪認被告接 續持該鐵釘木棍朝告訴人王倉林頭、臉、肩膀、上背部揮擊 ;後直接揮拳毆打告訴人王倉林臉部,追打過程中更進入告 訴人王倉林上址住處內。又告訴人王倉林於108 年11月1 日 前往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告訴人王倉 林經診斷後認其受有腦震盪、上唇與左臉多處撕裂傷、胸壁 和背部挫傷、左眼球挫傷、角膜異物、結膜炎與表淺點狀角 膜炎、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左眼眶及左手前臂局部瘀青、 雙上肢、左手掌和背部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頁、 偵卷第75至89頁),由告訴人王倉林前開傷勢位置、型態, 均與告訴人王倉林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吻合相符,驗傷 時間亦與雙方發生衝突時間甚為接近,綜合前揭各項事證, 足徵上開傷害為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王倉林所致。自 上開腦震盪、上唇與左臉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型態觀之,堪認 係被告以扣案鐵釘木棍揮打所致。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未以鐵 釘木棍攻擊頭、臉部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王倉林拉扯,始進入告 訴人王倉林上址住處內。惟查,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附件二),被告持鐵釘木棍進入告訴 人王倉林上址住處時,步態自然,尚無明顯不穩搖晃之處,
有本院109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2 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4、165 頁),堪認被告係自行步入告訴人 王倉林上址住處內,而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甚明。被告與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鐵釘木棍多次由上而下朝告訴人王倉林揮 打,因而刺傷告訴人王倉林頭部,顯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毫無章法地揮舞鐵釘木棍,非 針對頭部,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 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 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 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 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 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 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高舉該扣案鐵釘木棍由上而下向告訴人王倉林頭、 臉部揮擊,復趁隙揮拳毆打告訴人王倉林臉部等情,已如前 述,惟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先前有細故糾紛,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經告訴人王倉林於警詢 中陳述、證人李鄭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9頁、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惟雙方尚非有何深仇大恨 。參以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發生口 角糾紛,衡情被告係因受到刺激、情緒高張難抑,始持扣案 鐵釘木棍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王倉林頭、臉部,惟被告揮擊 次數為8 下、過程不到30秒,告訴人王倉林於過程中尚能側 身閃避、以手阻擋;其後告訴人王倉林逃進附近巷道內,被 告在巷道外與告訴人王倉林互相嗆聲、爭執約2 分鐘後,被 告始持扣案鐵釘木棍走進巷道、進入告訴人王倉林上址住處 內發生拉扯衝突,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 至94頁)。觀諸上開衝突情節,被告係因口角爭執而情緒激 動方出手傷人,且過程中曾停止攻擊,又其下手情形尚非甚 重,另佐以告訴人王倉林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挫傷等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為教訓告訴人王倉林, 而有傷害之故意,惟尚難逕認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萌 生欲使告訴人王倉林眼、耳部受傷致視能、聽能嚴重減損或 毀敗之重傷害故意。又告訴人王倉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 眼睛傷勢、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係被告揮拳所致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46 至147 頁),堪認告訴人王倉林眼睛、 左耳之傷害並非被告持鐵釘木棍揮擊所造成。再參以被告揮 拳當時,雙方正拉扯彼此手中棍棒、過程中持續口角,有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堪認被告或 係為圖取回該扣案鐵釘棍棒、或為趁隙教訓告訴人王倉林, 始揮拳毆打告訴人王倉林臉部約3 下,次數不多,足認被告 主觀上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重傷 害犯意對告訴人王倉林為前述攻擊行為,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入住宅故意、無攻 擊或無以鐵釘木棍擊中告訴人王倉林頭、臉部等語,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06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 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 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鐵釘木棍揮擊告訴人王倉林頭、臉 、身體部位,徒手揮拳毆擊告訴人王倉林臉部,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辯以:考量被告前受告訴人王倉林欺凌,且患有失 智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細 故與告訴人王倉林發生口角,即持具有危險性工具即扣案鐵 釘木棍,朝告訴人王倉林頭、臉及身體揮打數下,復另無故 侵入告訴人王倉林住處,使告訴人王倉林受有前述傷害程度 難認輕微,且使告訴人王倉林飽受驚嚇。考量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為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觀之,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酌量 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倉林前有細 故糾紛,因一時發生口角爭執,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 紛爭,竟訴諸暴力,持扣案鐵釘木棍此一危險工具,朝告訴 人王倉林頭、臉、身體部位接續攻擊揮打,復徒手毆打告訴 人王倉林臉部,使告訴人王倉林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且 造成告訴人王倉林心理極大恐懼;另於衝突過程中,擅自進 入告訴人王倉林上址住宅,影響告訴人王倉林住處不受任何 人無故侵入,同時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與隱私,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王倉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201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本院考 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悟之心,又未能與告 訴人王倉林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難認僅透過本案偵審程序已足以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 ,是認前揭所科之刑仍應予執行,始能使其知所警惕,尚不
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揮打告訴人王倉林之扣案鐵釘木棍1 支,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6 頁),是 以,該扣案鐵釘木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一】:
「05號攝影機」資料夾內檔案名稱「VID_000000000_較完整影片
.mp4」錄影畫面為屋內往外隔著紗門往外拍攝,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08 年11月1 日13時34分11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1、【13:34:11】告訴人王倉林赤裸上身著長褲,自左而右行 經紗門往畫面右方,手持畫面右方彈簧床骨架調整擺放位置 。
2、【13:34:42】告訴人停止手上動作看向右方(被告李正文 :…要打架嗎?)(告訴人:你東西放這樣……要打架?你 東西拿來這邊,我要過啊)
3、【13:35:01】告訴人放下東西走向並面對畫面右方處(告 訴人:你罵我?你罵我?阿?你罵我?)(被告:幹你娘雞 掰…)
4、【13:35:11】被告手持上有鐵釘之木棍棒自畫面右方走入5、【13:35:12】被告持棍高舉過肩自上而下擊打告訴人肩膀 以上部分,告訴人高舉左手防禦並向右側身閃避。6、【13:35:12】承上,被告木棍擊中告訴人左上臂、肩、頸 至頭部左側部分。(被告:幹你老師)
7、【13:35:13】告訴人退至畫面右方,被告持棒後拉至肩膀 上方,準備再次擊打告訴人。
8、【13:35:14】被告持棒對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告訴人後 退側頭閃避而未擊中頭部。(被告:幹你娘)
9、【13:35:16】告訴人閃躲至畫面中間高舉左手防禦,被告 快步追上高舉木棒過頂瞄準被告左手肘位置。
10、【13:35:16】被告棍棒下擊,沿著告訴人左臂擊中告訴人 靠左肩後處。(被告:幹你娘)
11、【13:35:16】被告旋轉木棍朝上再次揮打。12、【13:35:17】被告棍棒掠過告訴人左手擊中告訴人上背處 。(被告:幹你娘)
13、【13:35:17】告訴人接近被告,伸左手上前防禦被告揮棒 。
14、【13:35:17】被告再次揮棍擊打告訴人伸出防禦之左手。 (被告:幹你娘)
15、【13:35:18】被告舉棒朝告訴人左手位置揮打,告訴人以 左手將棍棒推往右側而落於告訴人身前。
16、【13:35:19】告訴人後退兩步,被告趨前再次舉棒過肩。17、【13:35:20】被告棍棒擊中告訴人左手肘處。(被告:幹 你娘)
18、【13:35:21】被告又趨前高舉棍棒過頂向下擊打,告訴人 仍用左手向前防禦。
19、【13:35:22】被告棍棒將告訴人左手壓下,棒頭接近告訴
人額頭。(被告:幹你娘)
20、【13:35:22】告訴人側身轉頭向畫面左側巷道。21、【13:35:23】告訴人轉身跳過地上路障進入巷道內。被告 持棍追在其後揮擊一下未中。
22、【13:35:28】被告退兩步,白衣短褲男子在旁揮手(男子 :算了、算了啦)
23、【13:35:32】(被告:三小、你三小)(白衣短褲男子: 別這樣啦,你走啦、你走啦!)
24、【13:35:41】被告又趨前舉棍朝巷道方向。(被告:幹你 娘雞掰,你三小)。被告將棍交右手,左手食指比向巷道方 向(被告:我跟你說,你今天看是要。…)轉身走回畫面右 方。
25、【13:35:57】被告走回畫面右方,面對告訴人方向(被告 :我不信拿你沒辦法),看了一下手中長棍(被告:幹你娘 雞掰)
26、【13:36:02】被告以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好膽來,來 繼續決鬥,…三小,兩個母子……,然後捏我脖子)27、【13:36:18】走到鏡頭前,以長棍指向鏡頭(被告:幹你 娘雞掰),轉身走向旁觀者,手指鏡頭方向(被告:藏攝影 機在那邊)。
28、【13:36:37】被告走至右邊畫面,持續對告訴人方向嗆聲 、叫陣。
29、【13:37:11】被告將彈簧床骨架往鏡頭方向拉扯,其間雙 方不停互嗆。
30、【13:37:46】被告嗆要與告訴人輸贏云云,告訴人稱其未 動手,雙方不斷爭吵。
31、【13:38:16】被告即持棍跨過障礙物,進入巷道內,其間 有棍棒敲擊、吵架聲響。
32、【13:38:30】棍棒敲擊聲、爭吵聲不斷(被告:幹你娘、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33、【13:38:38】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走進觀看片刻,亦跨過障 礙物進入巷道。期間仍不斷有爭吵聲。
34、【13:39:08】深色上衣男子自巷道走回。(告訴人:…別 走!會死、會活,沒關係,我今天沒對你出手)35、【13:39:15】(被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敲擊悶聲 數下。(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告訴人: 好!好!…家暴呢!)
36、【13:39:33】深色上衣男子、女子走近旁觀(告訴人:打 成這樣呢!)(被告:你……)(告訴人:沒關係啦!叫救 護車,叫救護車啦)(旁觀女:你上次打人怎麼不說?)【
雙方持續口角。白衣短褲男子亦走近旁觀】
37、【13:44:52】被告自通道走出,回紗門前空地,隨即回頭 朝通道方向稱嗆聲略謂告訴人母子要怎麼樣輸贏,你死我活 云云。【雙方持續爭吵】
38、【13:46:58】被告向右走出畫面後,雙方持續口角,告訴 人則走至通道口。【雙方持續爭吵】
39、【13:47:39】承上,雙方持續口角,被告走回紗門處,將 彈簧床骨架往紗門方向移動,其後兩人口角一陣,各自出畫 面,口角對話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略而不譯。
【附件二】:
「03號攝影機」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33000_03.avi」錄影畫面同上二、部分,無錄得現場聲音,本段錄影畫面開始時間13時30分,依畫面時間勘驗如下:
1、【13:30:01】被告李正文持帶釘木棍立於通道口,與通道 內手持垃圾桶之告訴人王倉林對峙。
2、【13:31:16】承上,被告突然趨前舉棒過肩欲擊打告訴人 ,告訴人推開通道右側門逃入屋內。
3、【13:31:16】承前,被告木棍擊向被告左小腿膝蓋位置。4、【13:31:21】被告將棍棒伸入屋內,面對屋內。5、【13:31:24】被告持棒走進通道右側屋內。6、【13:31:42】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進入通道立於右側屋外 觀看。
7、【13:32:03】被告跨回通道,隨即返身與屋內人相持不下 ,進退拉扯。
8、【13:32:29】一著長褲白色短袖上衣之白髮男子自畫面左 側走至,觀看二人拉扯。
9、【13:32:33】被告回頭看見白髮男子,雙手持棒退出門外 ,告訴人亦雙手拉扯棍棒自屋內走出。
10、【13:32:39】承上,二人角度改變,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 帶釘木棍,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所持短棍,兩人繼續拉扯並 口角。白髮男子則從褲袋掏出手機狀似錄影。
11、【13:33:17】兩人持續拉扯對方棍棒。12、【13:33:59】穿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走近彎腰伸手往棍棒幫 忙拉扯,被告以手擊打告訴人頭臉部位1 下。
13、【13:34:01】承前,被告再以右手肘擊打告訴人頭臉部位 1 下。
14、【13:34:17】告訴人突轉頭向後。15、【13:34:28】被告再以手擊打告訴人頭臉部位1 下。16、【13:34:45】著深色上衣男子轉身退出通道,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加劇,白髮男子伸手拉扯被告之帶釘棍棒,隨即三人 激烈拉扯。
17、【13:34:55】承上,深色上衣男子返回加入拉扯。18、【13:35:09】白衣短褲男子亦進入通道加入拉扯棍棒。19、【13:35:15】承上,5人奮力拉扯。20、【13:35:17】被告右手揮舞自告訴人手中奪得短棍,隨即 遭深色上衣男子奪下,並丟往紗門前方。其後5 人持續拉扯 帶釘棍棒。
21、【13:37:07】承前,白髮男子遭白衣短褲男子拉扯放開棍 棒後,並推向畫面左側離開現場。
22、【13:37:24】深色上衣男子奪下帶釘棍棒,並持往左方走 出錄影畫面。
23、【13:37:33】被告左手扭住告訴人左手不放。24、【13:37:48】被告放手轉頭走出通道離開,告訴人返身拾 取手機,並檢視傷痕,其後雙方立於通道內對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