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94號
SCDM,88,訴,94,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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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煙玖拾玖箱(共計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從事貨運工作,平日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LQ─四四六三號自小貨車負責 運送貨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的」之成年男子所託其運送之未貼菸酒 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九十九箱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包,均係由數名不詳人士 私自運進新竹南寮漁港,欲運往臺灣各地銷售,竟仍與「北的」基於共同一次運 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至國內各地販售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先在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等候「北的」, 並載其一同至新竹市○○路南寮漁港附近,將所堆放在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 車上所裝載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九十九箱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包 ,悉數搬運至其所駕駛來之上開車號LQ─四四六三號自小貨車上,欲運送至中 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再交由「北的」收受。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甲○○駕駛上開載有走私物品之自小貨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道六十 七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下盤查,而在其貨車內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 七星牌香煙九十九箱,共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包,而得悉上情。二、案經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述時、地為警查得其受「北的」託運之上開未貼 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共九十九箱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載運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都包裝著,是「北的」叫伊載至台北云云 。惟查,上開共計九十九箱之未稅洋煙均係被告自未懸掛車牌之貨車上所搬下, 為其所自承在卷,若該貨車內所載的係合法物品,何以須由「北的」打電話要被 告自台北兼程南下至新竹海邊搬載?又何以貨物不是放在倉庫等地待運,而係放 在未懸掛車牌之貨車內?其等此舉顯係避人耳目,而被告自身係貨運業者,對此 焉有不知之理,其辯詞尚難憑信。況,經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明勳,其 證稱:因被告行跡可疑將其攔下時,他說他載的是紙盒子,我們發現車廂內都是 紙箱,紙箱外有膠帶貼著,打開後內有帆布袋,再打開是塑膠袋,袋內的是紙箱 ,紙箱內才是香煙,每箱約四十公分長、三十公分寬,且其一開始均不承認,後 來才承認係自無牌車上搬下的等語。如被告確係不知情,在發現警員時何以會鬼 鬼祟祟、於警員盤問時又為何不肯承認貨係來自何處,更可證其顯係畏罪情虛。 此外,復有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九十九箱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包 扣案可考,而本件扣案之七星牌香煙於查獲時每包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十四點二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局業字第O 二七六號函復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一次運送之管制物 品之金額高達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中丙項規定十萬元之上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運送走私物 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 為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一次運送之洋煙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屬管制物 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北的」二人間,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惟所運送之走 私物品即洋煙數量非少,且其製造來源亦不詳,非僅擾亂國內經濟秩序,且魚目 混珠進入市場後,對人民之生命安全威脅甚大,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九十九箱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包之走私 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北的」之不詳男子所有,業據其陳明 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鎖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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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