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指定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451 、2945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109 年度偵字
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耀銘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光復南路某模型店內,以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8. 9mm 非制式子彈9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二、林耀銘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 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南投縣○○市○○○路0 街0 號 「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房內,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質淨重11.03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1.9535 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溫美汽車旅館」603 房執行搜索時,警員王 振展聽見該房2 樓有聲響而上樓查看,見林雅玲、林耀銘在 房內,隨即喝令均不准行動並趴下,詎林耀銘明知王振展係 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頭頸部、軀幹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槍朝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射擊,可能傷及上開體內重要臟 器、血管等,而有致命之虞,竟基於殺人、妨害公務之故意 ,藉機至床邊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並拉動滑套而將子彈上膛後,旋朝王振展射擊,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王振展施以強暴。幸因林耀銘所持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卡彈致無法射擊,始未產生王振展 死亡之結果,而王振展即趁隙對林耀銘開槍以制伏林耀銘, 林耀銘在中彈受傷後,始拋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並遭王振展及其他支援警力予以逮捕,復當場扣得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8.9mm 非制式子彈9 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3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 質淨重11.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 淨重11.9535 公克)。嗣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改造 手槍1 支、9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該等毒品送驗後,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 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 已證稱被告林耀銘持槍朝證人王振展射擊,且本案所扣得之 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與證人林雅玲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情節均明顯不符(詳後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林雅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55 頁),即有必要審酌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而得以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雅玲在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 有任何外力干擾,而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刻,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遺忘或記憶模糊;況且,證人林雅玲在警詢時尚未面臨被告 同時在場之壓力,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 之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是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 所述關於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 欄二、三),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雅玲並無 製作偵訊筆錄,而其於警詢時所述各節,又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非全然一致,自仍有引用警詢時證述之必要性。綜合 上情,堪認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與審判中所 言不符部分,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 能力。復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接受警詢時毋庸無 命證人具結,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林雅玲之警詢筆 錄未經具結為由,而稱證人林雅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5 頁),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 3 至3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殺人未遂、妨害 公務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背對王振展,且王振展上樓時 未表明警察身分,之後聽到王振展說「警察」時,伊就將右 手所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丟出,沒有對王振展 開槍,且扣案毒品都是劉政德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林雅玲於警詢時雖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但仍 需有補強證據,且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即配合蹲下,並在轉 身後、面對警員時,即高舉雙手(手仍持有槍枝)、向警員 稱此舉是否已屬自首,被告未有持槍向警員擊發之動作,也 沒有對警員開槍之動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以槍口指向警 員並扣板機等語,是在身受重傷而意識不清下所為之筆錄, 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毒品警卷 一第1 至11頁,本院卷第364 頁),核與證人林雅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7 至277 頁),並有扣 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槍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毒品 警卷一第15、16至19、20、21、28至30頁,中檢偵字2710號 卷第185 、187 至189 、203 頁,本院卷第39、43頁),復 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其餘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如下述)扣案可佐。而扣案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現場查獲之子彈12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①其中2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 具殺傷力、②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餘9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80773號鑑定書、10 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830號函在卷可參(中檢偵字 29451 號卷第69至82頁,本院卷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殺 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
⒈證人王振展與其餘警力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溫美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發現證人劉政德疑似在60 3 號房與證人李育昇交易毒品,即進入逮捕其等,於逮捕過 程中聽聞603 號房樓上有聲響,證人王振展即上樓查看,見 被告、證人林雅玲均在場,而被告當時僅著內褲,並向證人 王振展表示要穿褲子即至床鋪邊,復從放在床鋪上之包包內 拿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隨後發生槍戰,被告 退入浴室內,嗣因受有槍傷遭警方逮捕,並在該房間內,扣 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8.9mm 非制式子彈9 顆、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質淨重11.03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1.9535 公克)等 情,核與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劉政德、李育昇、 王振展、證人即警員朱柏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毒品警卷二第30至33頁,中檢偵字2710號卷第 155 至159 頁,中檢偵字29451 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 253 至280 頁),且除上揭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外,尚有槍擊
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緊急傷病患轉診單、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8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員警使用警械職務報告、「 溫美汽車旅館」603 室2 樓房間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存卷為憑(毒品警卷一第36至38、39至42、43、44、45、74 頁,槍砲警卷第15、16、24頁,橋頭檢偵字10072 號卷第29 、31頁,中檢偵字29452 號卷第29、35頁),復有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質淨重11.03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1.9535 公克)扣案可佐。而海洛因 9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1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 年11月27日鑑定書等在卷可考(中檢偵字2945 1 號卷第37頁,中檢偵字29452 號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質淨 重11.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 11.9535 公克)均為被告所持有: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房內扣到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質淨重11.0 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1.953 5 公克)都是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伊忘記是跟誰買的了等 語甚明(毒品警卷一第6 至8 頁);且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 亦證稱:伊在案發當天開車去載被告時,當時被告的身上帶 有1 把槍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溫美汽車旅館」60 3 號房查扣的毒品都是被告的等語(毒品警卷一第63、66頁 ),足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 ,純質淨重11.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餘淨重11.9535 公克)均係被告所有。復由證人李育昇於 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房內的毒品 來源,是被告介紹劉政德給伊認識,並用603 號房內的電話 打到605 號房與伊聯絡,說劉政德要找伊,伊就下樓去找劉 政德,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買何種毒品,還沒交易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槍砲警卷第86、87頁);及證人劉政德於警詢時表 示: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房, 伊進去後,被告說毒品藥頭綽號「阿銘」之人住在隔壁的60 5 號房,要伊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要購買毒品,並到603 號房的1 樓門口開鐵捲門讓「阿銘」進來談買賣毒品的事, 不料才剛開門讓「阿銘」進入,伊與「阿銘」都還沒有談到 如何購買毒品,就遭警方逮捕等語(槍砲警卷第97頁),可 知證人劉政德係為購買毒品而前來「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 房,且在證人李育昇進入後,彼此尚未商談買賣毒品事宜前 ,其等即均遭警方逮捕,益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質淨重11.03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1.9535 公克)要無可能為證 人劉政德或李育昇所有。
⑵又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中雖謂扣案毒品應該是劉政德的云 云(本院卷第272 頁),惟依其所陳:伊會說毒品是劉政德 的,是因當時劉政德也在場,伊有出門過,回去時桌上就都 是毒品了,毒品是不是從包包裡面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到等 語(本院卷第272 頁),顯見證人林雅玲係單以證人劉政德 在場乙節,即臆測扣案毒品為證人劉政德所有,事實上其未 親眼見聞,自難以此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林雅玲說她當時有出去沒錯,伊要回臺中 ,所以伊叫劉政德開車來載伊,劉政德才剛上樓,林雅玲就 跟著回來了,伊就叫劉政德下去開門,那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273 頁);併參證人劉政德為被告友人,被告要 證人劉政德介紹朋友向證人李育昇購買毒品,證人劉政德於
案發當天駕車至「溫美汽車旅館」時,證人林雅玲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溫美汽車旅館」,並在 門口遇見證人劉政德,即偕同證人劉政德進來603 號房等節 ,此據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毒品警卷一第63頁) ,可見證人林雅玲帶證人劉政德進入「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房後,被告旋即要求證人劉政德下樓開門讓證人李育昇進 入房內;且於證人李育昇進入後不久,證人劉政德、李育昇 即被逮捕,亦如前述,又證人林雅玲、劉政德、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劉政德在下樓前,有取出扣案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乙情,是於603 號房內所扣案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確非證人劉政德所有,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扣案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劉政德所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其在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因身體不適,故該次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365 頁),其辯護 人亦稱此乃被告身受重傷而於意識不清下所為之筆錄等語( 本院卷第228 頁),然觀諸108 年8 月9 日被告之警詢筆錄 (毒品警卷一第1 至11頁),足知警員製作筆錄前,即已詢 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製作筆錄?」被告明確 答稱「現在可以製作筆錄」,其後被告針對警方之提問均能 清楚、詳細回答,未見有不明瞭問題或答非所問情形;尤其 警方詢問在證人李育昇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為何人所有時 ,被告陳稱不知道,於被問及在「溫美汽車旅館」603 號房 所扣得之毒品係何人所有時,則明白表示為其所有,足見被 告於警詢時可清楚區辨警方之問題並做出答覆;再者,警方 詢問「據李育昇筆錄上供稱劉政德即是你聯絡前來欲與他交 易毒品的,你做何解釋?」時,被告並非附和該提問,反係 明白表示其無販毒情形,辯稱「我是叫劉政德開車過來給我 使用,李育昇叫我過來是要我陪他聊天」等語,益徵被告斯 時猶可為自己之利益提出答辯,其前揭於警詢中所述確係出 於己意,並無配合警員而為陳述之情。準此,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因受傷導致意識不清,故該次警詢筆錄內容並不 實在云云,尚屬無憑,難認可採。
⒋被告明知證人王振展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仍持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朝證人王振展射擊:
⑴依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振展在樓梯間、上來2 樓的時候,伊就聽到王振展的聲音了,王振展上樓梯時,就 把槍拿出來,並叫伊和被告不要動,他的聲音夠大,伊有聽 到王振展說「都不要動」,當時伊在電視櫃那邊,被告是面 對著伊等語(本院卷第260 、261 頁);及證人王振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上去603 號房樓上時,就說「警察,不要 動」,伊是直接跟被告、林雅玲面對面,被告並非背對著伊 ,而是從浴室前門要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5 、336 、34 7 頁)。是以,就被告於案發時係面向證人王振展,並知悉 證人王振展為警察一事,洵足認定,而非如被告所辯於證人 王振展進入房間時,其係背對證人王振展。
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振展上來時沒有喊「警察 」,只罵了三字經,罵完之後就說「給我趴下去(台語)」 ,後來伊就說「等一下,我先穿一下褲子」,當時伊是背對 王振展,王振展又說「叫你趴,是沒有聽到嗎(台語)」, 伊就說「我要穿褲子啦(台語)」,王振展又說「再不趴, 我就要開槍了(台語)」,之後才說「警察」,伊就把槍丟 出去才轉頭等語(本院卷第271 、348 頁),對照被告所述 其攜帶槍枝投宿汽車旅館,係因先前毆打女友,其女友之友 人有對其嗆聲,故帶槍枝防身,當天以為上樓的警察就是其 女友叫人來找麻煩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67 頁),則在陌生 人突然闖入房內時,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反應,當會確認來 者何人、人數多寡、有無攜帶武器前來,並避免以背部朝向 來人,以致無法防禦,要難想像被告竟於證人王振展連續3 次要求其趴下之期間內,均一直背對證人王振展。況被告僅 憑證人王振展口出「警察」一詞,在未確定來者身分之情況 下,即先行將其所述用以防身之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拋 出,其後始轉頭查看來人,亦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其係背對證人王振展之辯解(本院卷第270 頁 ),不僅與證人王振展、林雅玲前開證詞相左,且悖於常情 至甚,被告所辯無非矯飾之語,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中坦言:伊有聽到警察王振展要伊趴下,因為伊 想脫逃,所以沒有配合警方,警方要盤查時,伊告訴警方要 穿褲子,卻從床邊隨身包包內拿出手槍,伊是右手持槍、左 手拉滑套,再左轉面向警察,並將槍口指向警察、扣板機射 擊,但子彈沒有打出去,伊有聽到警察大喊要伊把槍放下, 因為伊遭通緝,所以沒有配合警察,伊知道對警察開槍會造 成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傷亡,伊只想逃跑等語(毒品警卷一 第3 、4 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有持槍朝證人 王振展射擊。佐以,證人於林雅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上樓 時大喊「警察」,叫伊和被告不要動、蹲在地上,結果被告 不聽警方喝止,佯稱要穿褲子就去床旁邊,從他的隨身包包 拿出1 把槍,當時警方有警告被告把槍放下,被告不聽拿起 槍、拉滑套並朝警方射擊,警方同時反擊並叫被告將槍枝放 下等語(毒品警卷一第62、68頁);及證人王振展於偵訊時
陳稱:伊衝入603 號房看到被告與林雅玲,即喝令他們趴下 、不要動,被告說要穿褲子,伊繼續要求被告先趴著不要動 ,但被告仍說要穿褲子,並走到枕頭邊從黑色包包中拿1 把 槍出來,並拉滑套對伊開槍等語(中檢偵字29451 號卷第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要被告、林雅玲趴下,但 被告沒有趴下,說他要穿褲子,就走到床頭櫃旁邊並彎腰從 包包內拿出1 把手槍,被告站直的時候有拉滑套並發出聲音 ,然後舉槍指向伊、用臺語對伊說「是要怎麼樣」,就扣下 扳機對伊開槍等語(本院卷第335 至339 頁)。互核被告前 開供述與證人林雅玲、王振展之證詞內容,關於被告如何不 聽制止,而自包包內取槍,並朝證人王振展開槍之過程,彼 等所陳內容均屬一致,是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對證人王振展 開槍之情節,要屬真實可信。
⑷另彈匣裝入握柄並拉動滑套後,子彈即連帶被推入膛室中, 如扣下板機就會使擊錘往上彈,而向滑套撞擊,滑套中的復 進簧再推向雷管,令撞針撞擊底火,使底火爆炸並點燃彈殼 內火藥後,在子彈內產生巨大的壓力,將彈頭往前射出、彈 殼則被向後推,因此,撞針撞擊子彈的底火部位時,會留下 撞針的形狀、撞擊的位置,此即「撞針痕」,而彈殼被向後 推時撞擊槍後膛壁所留下來的痕跡則係「彈底紋」。參諸證 人王振展有聽到被告扣板機、「喀」的聲音,且子彈有彈底 痕,還有撞針痕一節,此經證人王振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347 、348 、352 頁),復依現場初步勘察報 告所載「於2 樓房間地板上(靠近電視櫃附近)發現改造手 槍1 把,擊錘呈已擊發狀態。經清槍後發現彈室內留有1 顆 不發彈,該彈之彈底發現撞針痕,研判為林嫌扣板機開槍後 ,因槍枝、子彈性能不佳,致產生不發彈情形。另該槍彈匣 內尚餘有2 顆未擊發子彈。」等語(毒品警卷一第37頁), 倘如被告所辯其於聽聞證人王振展表明警察身分時,隨即將 手上槍枝丟出,何以扣案槍枝彈室內之子彈其彈底留有撞針 痕?堪信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持扣案 槍枝朝證人王振展射擊,殆無疑義。
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聲稱於證人王振展開槍前, 即已將手上所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丟出云云(本院 卷第277 頁),然此與上揭證人林雅玲、王振展所述被告不 聽證人王振展喝止,而佯為穿褲子、實則取槍朝證人王振展 射擊之證詞有別;且扣案槍枝掉落處所及證人林雅玲案發時 所在位置,均係在電視櫃旁,此經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75 頁),並有前開現場圖、案發現場 照片存卷足參(槍砲警卷第24頁,毒品警卷一第40頁),以
證人林雅玲當時所處位置係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 近,復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描述被告說要穿褲子時,其有轉頭 看被告,斯時被告係以右手持槍乙情而論(本院卷第275 、 276 頁),苟如被告所辯其有丟槍之舉,證人林雅玲焉有可 能未見即此情?然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伊沒有 看到被告把槍丟出去,也沒看到槍丟到伊旁邊等語(本院卷 第271 、276 頁),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想從浴室爬窗出 去,所以持搶向警察射擊,其退到浴室,看有無機會爬窗脫 逃出去等語(毒品警卷一第4 頁),可徵被告辯稱其聽到證 人王振展說「警察」後,即拋出改造手槍之說詞,顯屬虛妄 ,洵非可取。復且被告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證人 王振展扣扳機時,證人林雅玲係在證人王振展身旁,證人王 振展怕流彈會傷到證人林雅玲,就叫證人林雅玲趕快下樓乙 節,業據證人林雅玲於警詢、證人王振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毒品警卷一第62、68頁,本院卷第340 頁),足見被 告持槍朝證人王振展射擊時,證人林雅玲確實在場目睹。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王振展對其開第1 槍時,就把證 人林雅玲踢下樓,故證人林雅玲並未見到其有丟槍的動作云 云(本院卷第277 頁),顯與卷內所存客觀事證相違,同無 可採。
⑹至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背對王振展,在 被告從包包內拿槍出來對著王振展時,王振展就開槍了,伊 並未注意被告有無扣板機,亦未親眼見到被告開槍云云(本 院卷第258 、264 、270 頁),復於沉默一段時間後陳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拉滑套的動作,於警詢時說被告有拉滑套, 是因為警方說有卡彈表示被告有拉滑套,伊才跟著這樣講云 云(本院卷第275 頁),然上開證詞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 大相逕庭,更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王振展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南轅北轍。審諸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林 雅玲不懂槍枝構造,為何於警詢時仍可明確描述被告不聽證 人王振展制止,就拿起槍後拉滑套,而朝證人王振展射擊此 一情節時,證人林雅玲答稱「因為我有比給警方看,警方說 那個是滑套」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顯見證人林雅玲實 係親自見聞被告拉滑套後,即緊接朝證人王振展射擊之過程 ,否則證人林雅玲自無可能比出拉滑套之動作;尤其,被告 、證人林雅玲既均表示彼此為乾姊弟、已認識數十年之情( 毒品警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277 頁),證人林雅玲當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復考量證人林雅玲係於108 年7 月29日晚間 8 時2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約7.5 小時 ,其對案發過程為何,應係記憶深刻,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作
證時,甚有可能係礙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基於迴護被告之目 的而翻異前詞。職此,應以證人林雅玲之警詢陳述較屬真實 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為掩飾被告犯行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 ,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上各節,證人王振展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溫美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可認證人王振展斯時正依 法執行勤務,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持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證人王振展射擊,因卡彈乃使證人王振展 倖免於難,被告所為顯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直接實施暴力, 以此妨害證人王振展執行公務無訛。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王振展證稱其與被告面對面,相距約2 公尺,被告就手舉起 來平行地直接對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及證人林 雅玲表示被告拿槍起來、槍頭剛好指著證人王振展乙情(本 院卷第267 頁),以被告在如此近之距離下持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對證人王振展射擊,極有可能直接擊中證人王 振展之頭部、胸腔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 管,抑或於擊發後,子彈因碰撞牆壁、電視櫃等物,而使跳 彈、流彈傷及證人王振展之重要維生器官,導致證人王振展 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仍持槍對證人王振展射擊,足認 其確有致證人王振展於死之殺人故意甚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林雅玲之警 詢光碟,證明證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並聲請傳喚 證人劉政德,以證明前開扣案毒品均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 277 、278 頁)。然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始,即詢問證人 林雅玲之精神及身體狀況,證人林雅玲答稱「正常」後,警 員即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林雅玲,而證人林雅玲均能清楚 答覆該等提問,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資佐憑(毒品警卷一第61 至64頁),且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就所見聞 者回答警察,沒有向警方反應有意識不清楚而無法做筆錄之 情形,伊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是正確的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65 、266 、269 頁),顯無辯護人所指證人林雅玲於警詢 時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而本院業已傳訊證人林雅玲到庭接 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即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再 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24.37 公克,純 質淨重11.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 淨重11.9535 公克)均為被告所持有一節,亦詳予論述如前
,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具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是認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 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 :「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 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語;而考諸該條例第4 條之修法理由 明揭「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 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 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 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之旨,於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 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罰,而其法 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施 行前則係適用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項 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此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就附表編號3 部分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 年5 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