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中簡字第20
8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珮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 擅自輸入藥品,仍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未經核准而擅自自泰國輸入「TRINOLONE ORAL PASTE 」51條(5g/ 條)、「上標油」37瓶(25cc /瓶)等 禁藥,嗣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自曼谷搭機入境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執檢關員於被告之托運行李內 查獲未經申辦之藥品乙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被告羅珮今被訴違反 藥事法案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 予敘明。
三、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 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 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復為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256 條第2 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而此 項規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準用之。被告如聲請再議並經原檢察官、直接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8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該緩起訴處 分因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 度上職議字第628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前,即108 年9 月間某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3 月25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檢察官即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64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3 」送達,再就被告上揭違反藥事 法案件,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86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第11、12、19頁 ,撤緩卷第21、22、25頁,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固堪 認定。
㈡然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接受偵訊時,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載明其公文送達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又於同年月10 日遞送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書 狀中表明已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 ,如有應送達與被告之訴訟文件,請按新址送達之旨,有上 開基本資料表、遞送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存卷足參(他字41 72號卷第33、39頁),足徵被告已明白表示前揭2 址乃其可 以收受文件之處所。徵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12月 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約談時,再次重申公文送達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戶籍地址」 、「現居住地址」欄位內亦均載明此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緩護勞卷第19頁 )。是以,被告既已於本案偵查及緩起訴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送達前揭2 址,即已發生陳明之效果,而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變更送達地址之情,則檢察官自有向該等處 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義務。惟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卻未依被告所陳向前揭2 址送達,僅送達被告嗣後之戶 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此有該署 109 年9 月1 日函在卷可佐(本院中簡卷第21頁),是難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合法送達。再者,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亦明確表示其未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益證被告並 未得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從而,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 存在,檢察官當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卻疏未詳究而逕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允洽。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判決時,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是本件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