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0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兆妤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實施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或為其他取款 車手把風,並將款項依指示交付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 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江孟修及其所屬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與江孟修、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話務機房
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其為高中肄業,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145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到詐欺款項的1%等語(見 偵29433卷第113頁),故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得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80元(計算式:498,000× 1%=4,980)、16,685元【計算式:(1,168,589+500,000 )×1%=16,685(元以下捨棄)】,上開金額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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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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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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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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