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 之三多利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2日14時許,搭乘邱鉦翰所駕駛之牌 照號碼AYX-720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另扣 存在邱鉦翰案件中),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之過渡規定 ,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增訂之第35條之1 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 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 論係在修法前後,審判中之法院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 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四、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 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758號判決參照)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謂:「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 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 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 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 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可知依新法應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 品者,其案件如於109年7月14日以前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以求程序之經濟,但其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則應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不得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始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 立法目的,倘檢察官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97 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30日, 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不論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新法規定再送觀察、 勒戒。又本件係於109年7月30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亦即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 生效時,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 實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不得 逕予起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