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56號
TCDM,109,訴,185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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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將海洛因加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5 月14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4日17時3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 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乙○○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667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6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21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8 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247 頁 至第254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第279 頁、第321 頁至 第323 頁、第333 頁、第341 頁至第345 頁),足見被告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及增訂第35條之1 ,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原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 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 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19 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 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以為依據。經查,本案被告 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 1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 案,揆諸上開法條,仍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 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5 月間 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 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 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 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 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陳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手為「 吳惠民」,然對於取得時間地點均無從說明,而未因而查 獲「吳惠民」為其本案施用毒品上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7 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 40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10 9 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碎塊,經鑑驗為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 0521號鑑驗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一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卷第53頁、第6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二罪項下諭知 沒收。末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1 包(含外包│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 │裝袋1 只,驗餘淨重│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
│ │3.2673公克) │ │
├──┼─────────┼─────────────┤
│2 │藥鏟1支 │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 │ │品所用之物,於各罪項下均諭│
│ │ │知沒收。 │
├──┼─────────┼─────────────┤
│3 │夾鍊袋3 包(起訴書│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 │誤載為1 包,業經檢│品所用之物,於各罪項下均諭│
│ │察官當庭更正) │知沒收。 │
├──┼─────────┼─────────────┤
│4 │VIVO手機1 之(含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
│ │SIM 卡)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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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