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 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個別 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08年12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 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 09年1月15日公布),且依該次修正新增之同法第35條之1第 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於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 之罪(即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施用毒品罪者,不 論係於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處理。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 施用毒品罪者,如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適用同條第 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係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中檢增慈(斯) 109毒偵1673字第10990723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可稽,是本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既尚未繫屬 本院,依同法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而非法院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 08號、96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乃係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上揭被告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在該期間內是否另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從而,檢察官逕行 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