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29號
TCDM,109,訴,172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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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前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伸港鄉之路旁某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彥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 編號㈠及㈡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其後 某時起,藏置於隨身包包。嗣於民國109年3月30日0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 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徵得陳祐祥同意 後執行搜索,陳祐祥於搜索過程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坦承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祐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 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5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79-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 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證據之作成及



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12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4、89-91頁、本院 卷第49、79、82-83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 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7066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29、33、39、39-43、45- 46、4 9-53、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 132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10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如附表編號㈢ 所示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 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該子彈則係口徑9×19mm之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7066號鑑定書1份附 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及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 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 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 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



,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 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 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 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 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 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 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 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 範其刑罰較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而為裁判 。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 自不詳時間起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止,自「葉彥宏」收 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持有之,是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 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均係屬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與子彈1顆,係以同 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
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 車為警攔查,被告自願性同意由警方執行搜索,並於搜索過 程中,主動坦承其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如前述,而於警員執行搜索前,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等犯行,係為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 485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前 開槍、彈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 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 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 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 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 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 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 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葉彥宏」所交付,然該員業已亡故等 語(見偵卷第23、90頁、本院卷第49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 即無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形,亦未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 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衡以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甚少,審以被告迭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見



其尚知悔改,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 19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 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手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 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 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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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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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1支 │陳祐祥│見偵卷第29頁。│
│ │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 │ │ │
│ │17457號) │ │ │ │
├──┼──────────────┼───┼───┼───────┤
│㈡ │彈匣 │1個 │陳祐祥│見偵卷第29頁。│
├──┼──────────────┼───┼───┼───────┤
│㈢ │制式子彈 │1顆 │陳祐祥│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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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