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嘉宏
黃明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鄧嘉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被告黃 明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 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