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修
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有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是否有羈 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 調查,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0日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此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綽號「宜蘭仔」之成年男子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 即為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執行羈押。因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由法官訊問後,審酌下列因素, 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就其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5所載前開罪名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則均坦承 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其無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25所指之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依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購毒者之證詞、扣案物品,及卷內其餘 現存事證相互參照後,可徵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 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宜蘭仔」之成年男子未經緝獲,且被 告對其有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所爭執,若准予停止羈押,無法排除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25所示購毒者勾串的高度可能,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既於起訴書附表「販賣時間」欄所 示短期間內,即為高達2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至於 同日內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準此,考量上開所述、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尚未辯論終結 等情後,前揭所陳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仍待審理,審酌比例原 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 要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程序,而無從以該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以,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延長2 月; 復為免被告與證人勾串,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