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至26行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 」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單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37至38行 之「又持代刻之『張建平』印章,偽造『張建平』之印文1 枚」應更正為「又持代刻之『張建平』印章,蓋用『張建平 』之印文1枚」;第40至43行之「劉駿議即以前述方式,侵 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汽車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平」 應補充為「劉駿議即以前述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賣合約書、汽車過 戶登記書),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AUV-6773號自小 客貨車過戶與林怡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 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平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被告劉駿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㈣「告訴人張建平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12-15),及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偵卷頁39-41;偵緝卷頁 16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
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 5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文書上偽造「張建平」署 名,並於該文件之代售人欄位簽署「劉駿議」署名,再利用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素華於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文書上,偽 造「張建平」之署名,此舉表明「張建平」委託「劉駿議」 代理買賣汽車,並同意辦理汽車過戶之旨,故被告所為係偽 以「張建平」名義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及辦理汽車過戶,參諸 上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 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敘及,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2次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辦理汽車過戶之同一目的而為,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素華,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登 記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 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罪,雖均 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93年間,均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該2案犯罪手法均係以分期購車方式取得車輛,再伺機違 約處分車輛,使擔保權人求償無門,於本案被告再以相類手 法處分權益歸屬於告訴人張建平之二手車,可見被告未因前 案記取教訓,知曉應切實履約,維護契約相對人之權益,惡 性非輕,復冒用告訴人名義與林怡菁訂立二手車買賣契約, 並辦理汽車過戶,所為影響告訴人信用甚鉅,並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亦因被 告侵占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之損害,損失非 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張建平」署名3枚, 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因行使而交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留存,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汽(機)過 戶登記書上盜蓋之張建平私章所產生之印文1枚,係屬真正 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由被告持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係被告所有因實 施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合約書已隨契約內容實際履行,
而欠缺再度使用可能,合約書本身亦欠缺經濟價值,對之沒 收並無實益,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該合約書因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實施侵占犯行,自林怡菁處獲得對價60,000元,此屬 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廖志偉處獲取之利益20,000 元,則係被告為告訴人選購二手車所獲得之勞務對價,非屬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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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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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 │張建平署押共2枚 │警卷第37頁,│
│ │ │ │ │林怡菁及被告│
│ │ │ │ │各持1份合約 │
│ │ │ │ │書,故署押共│
│ │ │ │ │2枚 │
├──┼───────┼───────┼────────┼──────┤
│2 │汽(機)過戶登│原車主名稱 │張建平署押1枚 │警卷第38頁 │
│ │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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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被 告 劉駿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現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議與張建平原本並不相識。張建平於民國106 年7 月間 ,因有意購買中古車,經由友人劉永詳之介紹而與劉駿議聯 繫。劉駿議向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經營「德記 汽車」商行之廖志偉洽詢後,覓得張建平所需之自小客貨車 (原車號為0122-LJ ,登記在廖志偉名下)。廖志偉與劉駿 議表示該車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交給劉駿議出售 ,若售價超出底價,超出部分於扣除稅金、過戶費用後,即 為劉駿議之報酬。劉駿議與張建平洽談後,議定該車售價為 12萬8000元,張建平需將價金匯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志偉) ,並交付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由代辦業者代刻「張建平」之印章 ,以利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過戶,劉駿議則需將前述車輛駛 至桃園市交付給張建平。張建平依照約定,先於106 年7 月 24日,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寄送給劉駿議,又於 106 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山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將12萬8000元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志偉) 。廖志偉收到 該筆款項後,將2 萬元交付給劉駿議作為報酬,8000元則用 以支付燃料稅及過戶規費,且在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之車行,將該車交付給劉駿議。代辦業者陳孟受劉駿議 之委託,於106 年7 月26日,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之車牌損壞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更換車牌為AUV-6773號, 並將該車自廖志偉名下過戶給張建平。劉駿議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發現該車之冷氣故障,而自己遭 地下錢莊逼債,已無資力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萌生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 ,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將該車以6 萬 元之價格,出售給從事中古車買賣且不知情之林怡菁,並在 汽車買賣合約書( 1 式2 份,1 份由林怡菁持有,1 份由劉 駿議持有) 之「甲方( 賣方) 」欄位,偽造「張建平」之署 名,合計偽造2 枚,接著將其中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即私 文書) 交給林怡菁,表示張建平同意以6 萬元出售該車,並 由劉駿議代理之意思。林怡菁因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 素華,於106 年7 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事宜。陳素 華遂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 簽章) 」欄位,偽 造「張建平」之署名1 枚,又持代刻之「張建平」印章,偽 造「張建平」之印文1 枚,再將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 即 私文書) 交給監理所人員,申請汽車過戶,監理所人員因此 將該車登記至林怡菁名下。劉駿議即以前述方式,侵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暨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汽車賣 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平。二、案經張建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駿議於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建平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 12-15),及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偵卷頁 39-41;偵緝卷頁164)。(三)證人廖志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警卷頁 3-7、 偵卷頁 42-43)。
(四)告訴人張建平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 12-15),及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偵卷頁 39-41;偵緝卷頁164)。(五)證人陳孟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16-17)。(六)證人林怡菁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警卷頁 21-23 ;偵卷頁 59-60)。
(七)證人陳素華於警方調查之陳述(警卷頁27-28)。
(八) 106 年 7 月 25 日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頁32)、彰 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廖志 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頁 33-36)、帳戶個資 檢視(警卷頁50)、林怡菁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 卷頁37)、 106 年 7 月 31 日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警卷 頁38)、 106 年 7 月 26 日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警卷頁 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頁40)、告訴人張建平所提供 之 LINE 截圖(警卷頁 41-49)、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頁54) 。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聲請:
( 一) 被告劉駿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警方 報告書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但 本案依照被告之自白,認為其係先持有廖志偉欲交付給告訴 人張建平之車牌為AUV-6773號自小客貨車,嗣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故報告書所引上 開法條並非妥適) ,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素華,行使偽 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張建平」之署名及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偽造署押、偽造印文 、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前述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前述規定加重 其刑。
( 二) 被告所持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證人林怡菁所持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建平」署名 ,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持有汽車過戶登記書( 106 年7 月31日) 上偽造之「張建平」署名及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證人廖志偉、林怡菁處 ,分別受領2 萬元、6 萬元,此為被告實施侵占過程中所獲 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號: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7276號卷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