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39號
TCDM,109,訴,153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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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翔



      姚呈諺


      羅子傑


      廖富祥


      游宙澄


      劉旭璋


      蔡元傑


      李侑承



      林荏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毀損及幫助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鈺翔徐肇鈞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 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門口碰面 以洽談債務之清償問題。徐肇鈞找友人陳秉宏李業楓及告



訴人魏君翰一同前往,被告曾鈺翔則邀被告姚呈諺羅子傑 陪同前往,同時被告姚呈諺另通知被告廖富祥游宙澄、劉 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到場支援。嗣於當日凌晨0 時至1時許間,徐肇鈞陳秉宏李業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光榮國 中,徐肇鈞等4人於該處等候一陣,仍未見被告曾鈺翔前來 ,告訴人便駕駛A車搭載徐肇鈞陳秉宏李業楓離開。斯 時被告游宙澄依被告姚呈諺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搭載被告劉旭璋前往光榮國中附 近查看,並將A車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姚呈諺。嗣於同日凌晨1 時7分許,告訴人駕駛A車搭載徐肇鈞等人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案發地)時,被告姚呈諺接獲被 告游宙澄告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被告曾鈺翔前往該處,被告羅子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B車,被告廖富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黃元興跟在C車後方 ,被告游宙澄則騎乘E車搭載被告劉旭璋追隨D車,一起前往 本案案發地,被告劉旭璋並持被告姚呈諺所提供之棍棒1支 到場。被告蔡元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 告李侑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 )搭載被告林荏伯,其等則先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路 邊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本案案發地,被告李侑承並攜帶空氣 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到場。其後,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姚呈諺駕駛 B車斜停A車之左前方,被告羅子傑則將C車停放於A車後方, 被告廖富祥將D車停放於C車後方,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 富祥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將A車停在該址路邊 ,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富 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A車遭攔下來後,被告姚呈諺羅子傑曾鈺翔另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呈諺曾鈺翔分別由B車駕 駛座、副駕駛座下車,分持榔頭、棍棒敲擊A車前方擋風玻 璃、右前車頭,被告羅子傑則由C車駕駛座下車,持棍棒敲 擊A車後方玻璃、車門及行李箱,致A車擋風玻璃、後座車窗 玻璃破裂、車頭、後座車門及行李廂蓋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 ,減損保護、隔絕、美觀之效用而損壞之。被告廖富祥、游 宙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等人則基於幫助毀 損之犯意而在旁助勢。被告姚呈諺另逾越毀損之犯意,基於



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敲擊A車擋風玻璃過程中,持榔 頭往A車駕駛座方向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頸4*1公分、左肩 2*1公分擦傷、全身多處酸痛等傷害。告訴人見情況不對, 不得不以倒車碰撞C車、D車之方式,從該處加速駛離,並沿 益民路2段、大明路行駛,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姚呈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被 告曾鈺翔羅子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廖富祥游宙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被告9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姚 呈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嫌;被告曾鈺翔羅子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 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廖富祥游宙澄劉旭璋蔡元傑、李 侑承、林荏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損壞 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均需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曾鈺翔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游宙 澄、劉旭璋蔡元傑李侑承林荏伯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就被告姚呈諺羅子傑廖富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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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