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995、18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瑞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本案並於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4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 ,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查獲時有拒捕逃亡行為,且 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當庭裁定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 ,覓保無著,亦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足見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尚難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以外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 羈押,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惡性嚴重,並 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且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斟酌上情,實難認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足以代替羈押,以 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倘經上訴)及執行之進行,故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