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99號
TCDM,109,訴,149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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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於 民國108 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公園 內,因酒後細故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 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王永吉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 公共場所之公園內,對甲女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 逼」等語,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5、54至5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歐打告訴人甲女,並辱罵告訴人「操 你媽的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會動手打告訴人,且伊僅有 辱罵「操你媽的逼」,並沒有罵「幹你娘」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 子區頭張公園內,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 壁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25至31、87至88頁、本院卷第32至36、56至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卷第33至37、 66頁)、證人即與被告、告訴人當日一起飲酒之友人駱臆 日於偵查中(偵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即當日在案發 現場之目擊證人羅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35 至 139 、143 至144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47頁)附卷可稽。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所之公園內 ,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8 頁、本院卷第32至35、56至5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一致(偵卷第33至37、66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巴掌,伊才會還手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主張正當防衛者 需限於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倘行為人間僅屬彼此互毆 之關係,或難以分辨何人先動手之情形,即不容主張正當防 衛以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查證人羅國賓於警詢、偵查時證 稱:伊抬頭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出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也有反擊但被打倒在地上,兩人應該是酒後發 生口角爭執才會互相毆打等語(偵卷第137 、143 至144 頁 );證人駱臆日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後就看到他們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05 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述,其等均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之過程,自無法證明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始還手等情 。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對被告先有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毆打傷害行為,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毆打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 手,其毆打告訴人是出於正當防衛,應為無罪諭知云云,難 認有據。
2. 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僅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逼」,且 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伊,伊才會反罵回去云云。惟查,證人 甲女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在公園喝酒,伊 看到被告與駱臆日發生口角,伊才起身勸阻,被告則對伊辱 罵「幹你娘!操你媽的逼!你那麼愛開口,就幫我吸出來」 ,罵完後繼續徒手毆打伊等語(偵卷第33至37、66頁)。另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罵甲女「幹你娘,操你媽的 逼」等語(偵卷第87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若被告確實未曾辱罵告訴人,則何需於偵查中為上開 供述,顯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話語之犯行,是被告翻 異前詞之所辯,自不足採。又證人駱臆日羅國賓雖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等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 ,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5 至106 、135 至139 、143 至144 頁),惟衡以證人羅國賓自陳:伊當時 已經酒醉等語(偵卷第137 頁),則證人羅國賓是否因當時 酒醉而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當時情境,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 駱臆日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等一同喝酒,因細故3 人發生口 角爭執,此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6頁),則證人駱臆 日是否可能因為己身身為當事人之一,且急於阻止被告與告 訴人互相毆打,進而未注意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話語,尚難 謂與常理相違。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伊有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操你媽的逼」等語,是證人駱臆日羅國賓雖 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原本規定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 王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不雅文字辱罵他 人,會減損他人名譽,且徒手毆打他人亦會造成他人因而受 傷等情,僅因與告訴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 方式處理,逕自徒手毆打並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下唇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頭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瘀腫 等傷害,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僅是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為此等不法之 行為,及其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 小學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目前沒有家人需要撫養(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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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