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5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浩瑋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王秀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協和南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上 前攔查,詎楊浩瑋因無照駕駛一時心虛,明知騎乘機車於道 路,以闖紅燈、高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 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闖越安和路與朝馬路口、安和路與 安和二街口、安和路與福玄路口之紅燈路口,並於安和路紅 燈右轉臺灣大道4 段慢車道,並自臺灣大道4 段慢車道迴轉 逆向行駛,且關閉機車大燈,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將楊浩瑋攔獲,並 於109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許,將楊浩瑋帶返其母王秀英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時,楊浩瑋突 然情緒失控,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欲 掙脫員警控制逃逸,而與員警發生拉扯,致員警呂易隆受有 左肘、左膝、左臀挫擦傷、左頸、左上臂肌肉拉傷等傷害; 員警鄭肇翔則受有右手挫傷、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楊浩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9 、21- 24頁,偵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80、89-90 頁),核與證 人王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26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1 -37 、39-51 、53-57 、61-63 、67、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闖紅燈、高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於晚 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在車潮眾多之臺灣大道4 段慢車道迴轉逆向行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照上開說明, 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安全。
2.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求掙脫員警 控制以逃逸,而與員警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致員警受傷
,自屬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因擔心無照駕駛遭警方查 獲,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罔顧公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沿路以闖紅燈、高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 方式危險駕車;又為求掙脫員警控制以逃逸,而與員警發 生拉扯,並於過程中致員警受傷,被告上揭所為實不可取 ,自不應予輕縱;另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