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宣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宣佑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間,與「羅浩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Kevin」、「Kevin000000」、「Steven」等帳號 作為與被害人聯絡虛偽佯稱販售球鞋之聯絡工具;潘宣佑負 責取得張增威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張增威凱基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人頭帳戶後,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 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 帳至上開張增威凱基銀行帳戶,潘宣佑經「羅浩天」通知後 ,持上開張增威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 時間、地點、金額、潘宣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 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手,潘宣佑 每次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事後並未收到購買之球鞋,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間,參與李曜任、「夏至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潘宣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牟利, 而與李曜任、「夏至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潘宣佑依「夏至胡」指示,持如附表二「交 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 間、地點、金額、潘宣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手,潘宣佑每 次提款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宣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88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編號1-③卷第39至41、52至54頁 、編號1-⑤卷第27至41頁、編號1-④卷第29、30頁),並有 證人張增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編號2-④卷 第11至13頁、編號2-⑥卷第76至78頁),且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並由 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 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 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罪名,惟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4、17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羅浩天」、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 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 一編號㈣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李曜任、「夏至胡」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8罪、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為86年2月生,於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㈢犯行時,未滿20歲,尚 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不論提領金額為何,提 領一次就是200元之報酬,以次數算,就算同一帳戶,提領 多次,亦係以每次提領報酬為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 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提款時間、│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 │ │ │時間、地點、│地點、方式│ │ │ │
│ │ │ │方式、金額、│、提領帳戶│ │ │ │
│ │ │ │匯入、轉入之│、金額、 │ │ │ │
│ │ │ │詐欺帳戶 │潘宣佑之犯│ │ │ │
│ │ │ │ │罪所得 │ │ │ │
├──┼───┼───────┼──────┼─────┼──────┼──────┼──────┤
│㈠ │林○清│緣林○清於105 │林○清於105 │潘宣佑持上│⑴ │潘宣佑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
│〈起│(90年│年11月15日經朋│年11月16日上│開張增威凱│被告於108年5│以上共同詐欺│得新臺幣貳仟│
│訴書│2月生 │友介紹,與上開│午11時52分6 │基銀行帳戶│月29日、108 │取財罪,處有│元沒收,於全│
│附表│,真實│不詳之人(LINE│秒許,委由其│金融卡,於│年7月12日偵 │期徒刑壹年肆│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姓名年│暱稱「Kevin」 │父林○進(真│下列時間,│查中之陳述、│月。 │沒收或不宜執│
│6〉 │籍詳卷│)以LINE聯繫,│實姓名詳卷)│在下列地點│自白(見編號│ │行沒收時,追│
│ │) │表示欲購買限量│,在玉山銀行│,以下列方│1-③卷第40、│ │徵其價額。 │
│ │(提出│球鞋,上開不詳│,臨櫃匯款 │式提領下列│52頁)、 │ │ │
│ │告訴)│之人即以LINE向│250,000元至 │金額: │⑵ │ │ │
│ │ │林○清佯稱欲出│凱基商業銀行│⑴ │告訴人林○清│ │ │
│ │ │售限量球鞋云云│戶名張增威、│105年11月 │於警詢時之陳│ │ │
│ │ │,致林○清陷於│帳號00000000│16日下午1 │述(見編號1-│ │ │
│ │ │錯誤,於右列時│8006號帳戶(│時38分7秒 │②卷第76至78│ │ │
│ │ │間、地點、以右│下稱上開張增│、56秒、39│頁)、 │ │ │
│ │ │列方式匯款右列│威凱基銀行帳│分44秒、46│⑶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戶)。 │分52秒、48│告訴人林○清│ │ │
│ │ │。 │ │分3秒、52 │提出上開不詳│ │ │
│ │ │ │ │分2秒、53 │之人傳送與其│ │ │
│ │ │ │ │分17秒許,│之上開張增威│ │ │
│ │ │ │ │在臺東縣臺│凱基銀行帳戶│ │ │
│ │ │ │ │東市更生北│存摺、金融卡│ │ │
│ │ │ │ │路198號統 │照片(見編號│ │ │
│ │ │ │ │一超商東京│1-②卷第81頁│ │ │
│ │ │ │ │門市,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⑷ │ │ │
│ │ │ │ │領20,000元│上開張增威凱│ │ │
│ │ │ │ │、20,000元│基銀行帳戶開│ │ │
│ │ │ │ │、20,000元│戶資料、交易│ │ │
│ │ │ │ │、20,000元│明細、基本資│ │ │
│ │ │ │ │、20,000元│料(見編號2-│ │ │
│ │ │ │ │、20,000元│②卷第78至84│ │ │
│ │ │ │ │、20,000元│、91、105頁 │ │ │
│ │ │ │ │、 │)、 │ │ │
│ │ │ │ │⑵ │⑸ │ │ │
│ │ │ │ │105年11月 │提領畫面(見│ │ │
│ │ │ │ │16日下午1 │編號1-①卷第│ │ │
│ │ │ │ │時56分57秒│79頁)、 │ │ │
│ │ │ │ │、57分38秒│⑺ │ │ │
│ │ │ │ │許,在不詳│車手提領明細│ │ │
│ │ │ │ │地點,以自│(見編號1-④│ │ │
│ │ │ │ │動櫃員機提│卷第99頁) │ │ │
│ │ │ │ │領、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20,000元、│ │ │ │
│ │ │ │ │⑶ │ │ │ │
│ │ │ │ │105年11月 │ │ │ │
│ │ │ │ │16日下午2 │ │ │ │
│ │ │ │ │時2分17秒 │ │ │ │
│ │ │ │ │許,在不詳│ │ │ │
│ │ │ │ │地點,以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僅│ │ │ │
│ │ │ │ │記載105年 │ │ │ │
│ │ │ │ │11月16日下│ │ │ │
│ │ │ │ │午1時38分 │ │ │ │
│ │ │ │ │提領60,000│ │ │ │
│ │ │ │ │元,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 │ │ │ │ │
│ │ │ │ │潘宣佑之犯│ │ │ │
│ │ │ │ │罪所得: │ │ │ │
│ │ │ │ │2,000元 │ │ │ │
├──┼───┼───────┼──────┼─────┼──────┼──────┼──────┤
│㈡ │陳振豪│緣陳振豪經朋友│陳振豪於105 │潘宣佑持上│⑴ │潘宣佑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
│〈起│(提出│介紹,與上開不│年11月15日晚│開張增威凱│被告於108年5│以上共同詐欺│得新臺幣肆佰│
│訴書│告訴)│詳之人(LINE暱│間9時33分18 │基銀行帳戶│月29日、108 │取財罪,處有│元沒收,於全│
│附表│ │稱「 │秒許,在宜蘭│金融卡, │年7月12日偵 │期徒刑壹年貳│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Kevin000000」 │縣礁溪鄉大忠│105年11月 │查中之陳述、│月。 │沒收或不宜執│
│7〉 │ │)以LINE聯繫,│路000-000號 │15日晚間10│自白(見編號│ │行沒收時,追│
│ │ │表示欲購買球鞋│統一超商永聖│時53分45秒│1-③卷第40、│ │徵其價額。 │
│ │ │,上開不詳之人│門市,以自動│54分39秒許│52頁)、 │ │ │
│ │ │即以LINE向陳振│櫃員機轉帳 │,在臺東縣│⑵ │ │ │
│ │ │豪佯稱欲出售球│30,000元至上│臺東市中興│告訴人陳振豪│ │ │
│ │ │鞋云云,致陳振│開張增威凱基│路4段406號│於警詢時之陳│ │ │
│ │ │豪陷於錯誤,於│銀行帳戶。 │1樓之統一 │述(見編號1-│ │ │
│ │ │右列時間、地點│ │超商東定門│②卷第125、 │ │ │
│ │ │、以右列方式轉│ │市,以自動│126頁)、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櫃員機提領│⑶ │ │ │
│ │ │列帳戶。 │ │20,000元、│上開張增威凱│ │ │
│ │ │ │ │10,000元。│基銀行帳戶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潘宣佑之犯│易明細、基本│ │ │
│ │ │ │ │罪所得: │資料(見編號│ │ │
│ │ │ │ │400元 │2-②卷第78至│ │ │
│ │ │ │ │ │84、88、105 │ │ │
│ │ │ │ │ │頁)、 │ │ │
│ │ │ │ │ │⑷ │ │ │
│ │ │ │ │ │提領畫面(見│ │ │
│ │ │ │ │ │編號1-①卷第│ │ │
│ │ │ │ │ │78頁)、 │ │ │
│ │ │ │ │ │⑸ │ │ │
│ │ │ │ │ │車手提領明細│ │ │
│ │ │ │ │ │(見編號1-④│ │ │
│ │ │ │ │ │卷第99頁) │ │ │
├──┼───┼───────┼──────┼─────┼──────┼──────┼──────┤
│㈢ │陳○安│緣陳○安經朋友│陳○安於105 │無證據係潘│⑴ │潘宣佑犯三人│ │
│〈起│(89年│介紹,與上開不│年11月12日下│宣佑提款 │告訴人陳○安│以上共同詐欺│ │
│訴書│9月生 │詳之人(LINE暱│午5時1分許、│ │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處有│ │
│附表│,真實│稱「Steven」、│105年11月14 │ │述(見編號1-│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姓名年│「Kevin」)以 │日晚間10時15│ │②卷第108至 │月。 │ │
│8〉 │籍詳卷│LINE聯繫,表示│分許,在不詳│ │110頁)、 │ │ │
│ │) │欲購買限量球鞋│地點,分別轉│ │⑵ │ │ │
│ │(提出│,上開不詳之人│帳29,000元、│ │告訴人陳○安│ │ │
│ │告訴)│即以LINE向陳○│11,000元至上│ │提出遭詐欺之│ │ │
│ │ │安佯稱欲出售限│開張增威凱基│ │LINE對話內容│ │ │
│ │ │量球鞋云云,致│銀行帳戶。 │ │截圖(見編號│ │ │
│ │ │陳○安陷於錯誤│ │ │1-②卷第112 │ │ │
│ │ │,於右列時間、│ │ │至123頁)、 │ │ │
│ │ │地點、以右列方│ │ │⑶ │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 │ │新北市政府警│ │ │
│ │ │至右列帳戶。 │ │ │察局新莊分局│ │ │
│ │ │ │ │ │丹鳳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見│ │ │
│ │ │ │ │ │編號1-②卷第│ │ │
│ │ │ │ │ │124頁)、 │ │ │
│ │ │ │ │ │⑷ │ │ │
│ │ │ │ │ │上開張增威凱│ │ │
│ │ │ │ │ │基銀行帳戶開│ │ │
│ │ │ │ │ │戶資料、交易│ │ │
│ │ │ │ │ │明細、基本資│ │ │
│ │ │ │ │ │料(見編號2-│ │ │
│ │ │ │ │ │②卷第78至84│ │ │
│ │ │ │ │ │、90、103頁 │ │ │
│ │ │ │ │ │) │ │ │
├──┼───┼───────┼──────┼─────┼──────┼──────┼──────┤
│㈣ │余昱辰│上開不詳之人在│余昱辰於下列│無證據係潘│⑴ │潘宣佑犯三人│ │
│〈起│ │臉書上張貼可代│時間,在不詳│宣佑提款 │被害人余昱辰│以上共同以網│ │
│訴書│ │購球鞋之虛假訊│地點,利用網│ │於警詢時之陳│際網路,對公│ │
│附表│ │息,適余昱辰瀏│路銀行轉帳下│ │述(見編號1-│眾散布而犯詐│ │
│編號│ │覽網頁後,陷於│列金額至下列│ │②卷第147、 │欺取財罪,處│ │
│9〉 │ │錯誤,以 │帳戶: │ │148頁)、 │有期徒刑壹年│ │
│ │ │Messenger及 │⑴ │ │⑵ │貳月。 │ │
│ │ │LINE與上開不詳│105年11月13 │ │網路銀行交易│ │ │
│ │ │之人(LINE暱稱│日晚間11時10│ │成功畫面截圖│ │ │
│ │ │「Kevin000000 │分、105年11 │ │(見編號1-②│ │ │
│ │ │」)聯繫,表示│月15日凌晨 │ │卷第158、159│ │ │
│ │ │欲購買球鞋, │0時49分許, │ │頁)、 │ │ │
│ │ │上開不詳之人即│轉帳29,450元│ │⑶ │ │ │
│ │ │以LINE向余昱辰│、20,790元,│ │上開不詳之人│ │ │
│ │ │佯稱欲出售球鞋│至上開張增威│ │所傳送上開張│ │ │
│ │ │云云,致余昱辰│凱基銀行帳戶│ │增威凱基銀行│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帳戶存摺、金│ │ │
│ │ │列時間、地點、│⑵ │ │融卡照片(見│ │ │
│ │ │以右列方式轉帳│105年11月17 │ │編號1-②卷第│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日,轉帳 │ │153頁)、 │ │ │
│ │ │帳戶。 │1,550元至中 │ │⑷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被害人余昱辰│ │ │
│ │ │ │行戶名張增威│ │提出其遭詐欺│ │ │
│ │ │ │、帳號 │ │之通訊軟體 │ │ │
│ │ │ │000000000000│ │Messenger、 │ │ │
│ │ │ │號帳戶(下稱│ │LINE對話紀錄│ │ │
│ │ │ │上開張增威中│ │截圖(見編號│ │ │
│ │ │ │信銀帳戶)。│ │1-②卷第151 │ │ │
│ │ │ │ │ │、153頁)、 │ │ │
│ │ │ │ │ │⑸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大隊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見編號│ │ │
│ │ │ │ │ │1-②卷第149 │ │ │
│ │ │ │ │ │、150、161至│ │ │
│ │ │ │ │ │165頁)、 │ │ │
│ │ │ │ │ │⑹ │ │ │
│ │ │ │ │ │上開張增威凱│ │ │
│ │ │ │ │ │基銀行帳戶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基本│ │ │
│ │ │ │ │ │資料(見編號│ │ │
│ │ │ │ │ │2-②卷第78至│ │ │
│ │ │ │ │ │84、102、103│ │ │
│ │ │ │ │ │頁)、 │ │ │
│ │ │ │ │ │⑺ │ │ │
│ │ │ │ │ │上開張增威中│ │ │
│ │ │ │ │ │信銀帳戶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交│ │ │
│ │ │ │ │ │易明細(見本│ │ │
│ │ │ │ │ │院卷第151至 │ │ │
│ │ │ │ │ │157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提款時間、│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 │ │ │時間、地點、│地點、方式│ │ │ │
│ │ │ │方式、金額、│、提領帳戶│ │ │ │
│ │ │ │匯入、轉入之│、金額、 │ │ │ │
│ │ │ │詐欺帳戶 │潘宣佑之犯│ │ │ │
│ │ │ │(簡稱「交付│罪所得 │ │ │ │
│ │ │ │詐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
│㈠ │李秀娥│上開詐欺集團某│李秀娥於108 │潘宣佑持上│⑴ │潘宣佑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
│〈起│(提出│成員於108年4月│年4月22日中 │開邱玟瑄斗│被告於108年7│以上共同詐欺│得新臺幣肆佰│
│訴書│告訴)│22日上午11時許│午12時50分36│六鎮北郵局│月10日警詢時│取財罪,處有│元沒收,於全│
│附表│ │,假冒李秀娥之│秒許,在臺北│帳戶金融卡│之陳述、自白│期徒刑壹年肆│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姪女李小玟撥打│市萬華區康定│,於108年4│(見編號1-⑤│月。 │沒收或不宜執│
│1〉 │ │電話予李秀娥,│路308號彰化 │月23日凌晨│卷第35頁)、│ │行沒收時,追│
│ │ │佯稱需借款周轉│銀行,臨櫃匯│0時3分10秒│⑵ │ │徵其價額。 │
│ │ │云云,致李秀娥│款250,000元 │、4分26秒 │告訴人李秀娥│ │ │
│ │ │陷於錯誤,於右│至斗六鎮北郵│許,在臺中│於警詢時之陳│ │ │
│ │ │列時間、地點、│局戶名邱玟瑄│市沙鹿區中│述(見編號1-│ │ │
│ │ │以右列方式匯款│、帳號030104│山路341號 │⑤卷第73至77│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00000000號帳│之沙鹿郵局│頁)、 │ │ │
│ │ │帳戶。 │戶(下稱上開│,提領 │⑶ │ │ │
│ │ │ │邱玟瑄斗六鎮│6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北郵局帳戶)│40,000元。│匯款單匯款人│ │ │
│ │ │ │。 │ │收執聯影本、│ │ │
│ │ │ │ │潘宣佑之犯│存摺封面及交│ │ │